福建中巡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中巡建设有限公司、安溪县西坪镇平原村民委员会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闽0524民初2062号 原告:福建中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寿宁县鳌阳镇滨湖路龙庭国际5号楼4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243376191409。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坤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溪县西坪镇平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西坪镇平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5243452592374。 法定代表人:***。 原告福建中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巡公司)与被告安溪县西坪镇平原村民委员会(下称平原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坤强、***,被告平原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平原村委会向中巡公司支付工程款385,495元,并偿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385,495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3年2月8日利息为62,334.54元)。2.由平原村委会负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平原村委会因投资建设位于安溪县西坪镇的“安溪县西坪镇平原村至内灶村公路改建工程(平原段)(路面、边沟、交通)”工程(以下简称“主体工程”),通过招标方式将工程发包给中巡公司承建,为此双方于2017年10月9日订立《合同书》,明确了双方权利义务。合同订立后,中巡公司随即组织人员开工建设,施工过程中,平原村委会另将“X344线安溪县西坪镇平原村至内灶村公路改建工程(平原段)(路肩)”工程(以下简称“增补工程”)一并发包给中巡公司进行施工,为此双方于2018年4月20日订立《增补协议书》,约定增补工程采用一次包工包料110元/m2(含税),按实际施工平方数计量。经中巡公司施工,案涉主体工程和增补工程已于2018年12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其中案涉主体工程的工程款10,265,296元,平原村委会已支付;但对于案涉增补工程的工程款,2018年12月23日,平原村委会出具《X344线安溪县西坪镇平原村至内灶村公路改建工程(平原段)两侧路肩增补工程量结算清单》,确认案涉增补工程的工程量为22CM厚路肩面积合计3504.5m2,增补工程的结算金额为385,495元,增补工程的工程款尚未支付,中巡公司多次向平原村委会追讨增补工程的工程款,平原村委会分别于2020年12月11日和2022年8月11日在结算清单上签注“情况属实,该款项未付”,然平原村委会至今仅仍未支付该款项,给中巡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中巡公司与平原村委会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案涉增补工程经中巡公司施工后已竣工验收且双方对工程款已达成结算,平原村委会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中巡公司有权要求平原村委会支付工程款并偿付逾期支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 平原村委会辩称,未能付款是手续不完整,案涉增补工程没有经过政府那边公开招标,且工程结算没有出来,所以希望中巡公司把手续补齐,然后手续完整就可以拨款。 中巡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平原村委会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中巡公司提交的《合同书》、《增补协议书》、公路工程交工验收书、工程竣工验收登记表、工程竣工验收签到表,平原村委会到庭参加诉讼的法定代表人***表示真实性不确定、不清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经核对原件后,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且上述证据可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证实中巡公司的主张。上述证据符合证据采信条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平原村委会为实施安溪县西坪镇平原村至内灶村公路改建工程(平原段)(路面、边沟、交通)(以下简称主体工程),通过招标方式将工程发包给中巡公司承建。双方于2017年10月9日订立《合同书》。双方于2018年4月20日签订《增补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书中确认,主体工程遗漏路肩部分,平原村委会委托中巡公司对路肩部分的工程进行增补施工,并约定增补工程采用一次包工包料110元/m2(含税),按实际施工平方数计量。案涉主体工程和增补工程于2018年12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主体工程的工程款10,265,296元,平原村委会已支付;增补工程的工程量为22CM厚路肩面积合计3504.5m2,工程款为385,495元。因平原村委会未能支付增补工程的工程款,中巡公司于2023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2023年3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65%。 本院认为,中巡公司与平原村委会均认可案涉增补工程未经过招投标。因案涉增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投入使用,案涉增补工程未经过招投标,只是影响合同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平原村委会可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中巡公司。增补工程的造价经平原村委会、中巡公司及监理单位签字**,且双方对增补工程的工程款无异议,故平原村委会应向中巡公司支付工程款385,495元。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增补协议书中仅约定“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但双方并未就具体支付方式作出进一步约定,属于约定不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案涉增补工程于2018年12月15日竣工验收,平原村委会于2018年12月23日出具结算清单。中巡公司主张自2018年12月24日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中巡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安溪县西坪镇平原村民委员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中巡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85,495元及利息(以385,495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6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18元,减半收取4,009元,由安溪县西坪镇平原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时主动向权利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申请执行立案后七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裁判文书送达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的内容。如违反本条款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