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杨发其与中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782民初2140号
原告:杨发其,男,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模板工,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仙(系杨发其妹妹),女,汉族,住福建省武夷山市。
被告:中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凤城镇国优路15号水岸御景4#楼3层308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209975373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丰,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发其与被告中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棠建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发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仙,中棠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发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棠建设公司:1.支付杨发其医疗费787元;2.支付十级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偿金48720元(6960元/月×7个月按320元/日计算工资);3.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880元(6960元/月×3个月按320元/日计算工资);4.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880元(6960元/月×3个月按320元/日计算工资);5.支付因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二倍工资167040元(6960元×2倍=13920元/月×12个月,按320元/日工资计算,自工伤发生至起诉月计12个月,实际支付按执行之月计算);6.支付一个月经济补偿金6960元;7.支付在治疗工伤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8.支付在治疗工伤期间交通费440元,以上共计266707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杨发其应聘到中棠建设公司承建的福建医药大学附属康复中心一期工程项目工地(武夷山三菇度假区)当模板工。2018年10月12日杨发其在该项目工地工作时,右手被在手中使用的电钻打伤后送福建省武夷山市立医院拍片检查发现右手第四掌骨骨折,经工地带班工头叶某同意,于2018年10月14日转至江西省上饶市博爱医院继续治疗,并确诊为右手第四掌骨粉碎性骨折。2019年2月20日福建省武夷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5月14日经福建省南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工伤伤残拾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中棠建设公司应支付杨发其7个月十级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偿金48720元;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880元,3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8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8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合同,应各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故中棠建设公司应向杨发其支付两倍工资1670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中棠建设公司应当向杨发其支付一个月经济补偿金6960元;医疗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共计2227元,共计266707元。2019年7月5日福建省武夷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受理了原告的仲裁申请,至今尚未裁决。仲裁委违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之规定,依法起诉,恳请依法支持杨发其的诉讼请求。
中棠建设公司辩称:1.中棠建设公司已经为杨发其缴纳工伤保险,其主张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2.杨发其主张支付二倍工资,中棠建设公司与杨发其于2018年10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杨发其2018年9月30日入职。3.杨发其主张支付一个月经济补偿金,中棠建设公司没有劳动合同法规定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杨发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4.杨发其没有住院,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依据。5.对杨发其提供的交通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无法确认,交通费由法院依法认定。6.杨发其第4项诉请同意支付,但前提是双方要终止劳动合同法律关系。
经审理查明,杨发其于2018年9月入职中棠建设公司,在中棠建设公司承建的福建中医药大学附属康复养老中心工程项目工地从事订模板工作,双方约定日工资为320元,有工作才计算工资,未工作的时间不计算工资,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8年10月12日杨发其在该项目工地工作时,右手被在手中使用的电钻打伤后送福建省武夷山市立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第4掌骨骨折,后于2018年10月14日转至江西省上饶市博爱医院继续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87元。2019年2月20日,福建省武夷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武人社认(2019)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杨发其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2019年5月14日,福建省南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南劳鉴(2019)第41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杨发其被评定为伤残拾级。由于杨发其与中棠建设公司就工伤保险待遇及劳动合同关系发生纠纷,杨发其于2019年7月5日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1.请求判令中棠建设公司支付杨发其医疗费787元;2.支付十级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偿金48720元(6960元/月×7个月按320元/日计算工资);3.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880元(6960元/月×3个月按320元/日计算工资);4.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880元(6960元/月×3个月按320元/日计算工资);5.支付因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二倍工资167040元(6960元×2倍=13920元/月×12个月,按320元/日工资计算,自工伤发生至起诉月计12个月,实际支付按执行之月计算);6.支付一个月经济补偿金6960元;7.支付在治疗工伤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8.支付在治疗工伤期间交通费440元。仲裁委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杨发其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中棠建设公司就福建中医药大学附属康复养老中心项目工程为劳动者投保了工伤团体保险,参保期限为2018年8月16日至2021年8月1日。
上述事实有杨发其提供的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鉴定结论书、医疗费发票,中棠建设公司提供的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工伤保险团体参保登记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杨发其提供的工资结算凭证,只有杨发其签订,中棠建设公司不予认可,不予采信;中棠建设公司提供的《简易劳动合同书》未能提供原件核对,且杨发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杨发其因与中棠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因事故受伤,被评定为工伤,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工伤待遇赔偿数额的问题:1.医疗费787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予以支持;2.交通费,因杨发其受伤后到江西省上饶市就医,应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江西省上饶市至福建省武夷山市的单次交通40余元,杨发其主张440元不算过高,予以支持;3.伙食补助费因杨发其未能提供其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故其主张伙食补助费1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杨发其工作不满一个月即受伤,未能计算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按统筹地区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南平地区2018年平均工资为69984元,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0824元(69984元/年÷12个月×7个月);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496元(69984元/年÷12个月×3个月);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496元(69984元/年÷12个月×3个月)。关于未签订合同二倍工资问题,因杨发其入职后不满一个月即受伤,之后未到中棠建设公司继续工作,实际工作不满一个月,故其主张支付二倍工资167040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杨发其于2018年9月入职中棠建设公司,于2018年10月因事故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杨发其工伤后一直未返回中棠建设公司上班,中棠建设公司也未通知杨发其上班,亦未支付杨发其工伤治疗期间的工资。杨发其于2019年7月5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并要求中棠建设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视为杨发其此时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中棠建设公司表示对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异议,应视为同意解除合同。杨发其与中棠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期间从2018年9月至2019年7月,已超过6个月未满1年,中棠建设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5832元(69984元/年÷12个月×1个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七条,《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杨发其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9年7月5日解除;
二、中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发其医疗费787元;
三、中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发其交通费440元;
四、中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发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824元;
五、中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发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496元;
六、中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发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496元;
七、中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发其经济补偿金5832元;
八、驳回杨发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中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敬贵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祝金妹
书记员左萍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四、《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五、《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O.l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O.l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