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刘明仔、中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782民初1701号
原告:刘明仔,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
被告:中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凤城镇文山北路8号龙华花园二期29#楼9层906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20997537301。
法定代表人: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丰,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明仔与被告中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棠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仔,被告中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明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棠公司支付其1个月经济补偿金7177.5元;2.判令中棠公司支付其和护理人在治疗工伤期间111天伙食补助费13320元(即111*2*60元/日);3.判令中棠公司支付其受伤期间住宿费51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0日,刘明仔应聘到中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建的福建中医药大学工程项目工地(武夷山三菇度假区)当模板工,2019年3月31日13时40分许刘明仔在该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经武夷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12月30日经福建省南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工伤伤残九级(南劳鉴[2019]第1256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46条、第47条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中棠公司应当向刘明仔支付一个月经济补偿金7177.5元;支付刘明仔和护理人在刘明仔工伤治疗期间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合计13830元。现刘明仔不服2021年6月23日武夷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武劳人仲案字(2021)16号裁决书作出的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请。
中棠公司辩称,1.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不需要支付;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的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补助费,以及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统筹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根据该规定,原告申请的主张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应该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而非答辩人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刘明仔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书证:1.武劳人仲案字(2021)46号裁决书;2.《工伤认定书》;3.《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4.《简易劳动合同书》;5.住宿单据;6.出院小结;7.《工伤职工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三方协议书》。
经质证,中棠公司对刘明仔证据1.2.3.4.6.7均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非正式发票,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刘明仔到外地医院诊疗没有必然的联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不予认可。
中棠公司提供仲裁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刘明仔在仲裁阶段确认每月平均工资按6000元计算。刘明仔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月平均工资收入由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认证意见,中棠公司对刘明仔证据1.2.3.4.6.7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并认定证据所记载的事实。中棠公司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信。关于刘明仔月平均工资6000元已经双方确定,予以采信。
以上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0日,刘明仔与中棠公司签订《简易劳动合同书》,刘明仔应聘到中棠公司承建的福建中医药大学工程项目工地(武夷山三菇度假区)当模板工,合同约定每天工资330元,按实际出勤天数计算。
2019年3月31日刘明仔在该项目工地做工时受伤,住进武夷山市立医院治疗23天,2019年4月26日转武夷山市中医院康复科住院27天,2019年5月29日转上饶市中医院住院61天,共计111天。2019年10月22日经武夷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12月30日经福建省南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工伤伤残九级(南劳鉴[2019]第1256号)。2020年4月7日经武夷山市社会保险中心核定刘明仔伤残补助金为57199.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1777.5元,无护理依赖。同日,刘明仔(甲方)、中棠公司(乙方)及武夷山市社会劳动保险中心(丙方)签订《工伤职工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三方协议书》约定第一条,甲乙双方同意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20年3月4日;第二条,本协议生效后,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777.5元;第三条,本协议生效后,由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1777.5元;第四条,本协议生效后,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由乙方及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63555元后,应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今后用人单位和社保经办机构不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第五条,本协议生效后,三方当事人均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仲裁请求,也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2020年4月29日刘明仔、杨桂荣(刘明仔妻子)出具工伤事情具结书,内容“伤者刘明仔收到社保中心赔偿金88977元,及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31777.5元款项后,所有事情均与公司及项目部无关,若有事情发生所有责任均由刘明仔本人负责”。2020年4月29日刘明仔收到中棠公司支付的医疗费49051.98元以及中棠公司支付的生活费、交通费、护理费合计11395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中棠公司没有在规定的30日内向事故所在地的劳动监察大队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社保中心除审核同意支付上述伤残补助金为57199.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1777.5元以外,其余由社保中心支付的项目以申请的时间超出30日为由不予赔付。后因本案三项请求内容引起争议,2020年4月29日,刘明仔向武夷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6月23日,武夷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人仲案字(2021)46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330元;二、申请人的其他申请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1.关于双方解除合同,中棠公司是否需支付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因发生工伤事故,刘明仔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工伤伤残九级,已不能从事原工作,依法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经双方自愿签字解除,但中棠公司应当按规定支付给刘明仔1个月的工资报酬6000元。中棠公司抗辩是刘明仔首先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可以不用支付1个月的经济补偿,因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中棠公司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中棠公司无法举证证明该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故其该项辩解,本院无法采纳。中棠公司另提出刘明仔工作未满6个月不能按1个月工资支付经济补偿,缺乏法律依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中棠公司是否需要支付刘明仔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同意,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刘明仔的工伤住院天数为111天,根据(闽人社文〔2020〕93号)《关于调整全省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异地就医交通食宿费标准的通知》精神,伙食补助费每天标准30元,即刘明仔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为3330元。中棠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责办理职工工伤保险事宜,在发生工伤后,在规定的时间向当地劳动监察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是用人单位的法定职责,因为中棠公司超期申办工伤认定的过失行为造成保险理赔延误,刘明仔因而未从中得到该笔工伤住院治疗伙食费补偿,应由中棠公司承担赔付责任。3.关于刘明仔到统筹地区以外治疗工伤期间交通、宿食费用支付的问题,刘明仔应当举证证明。本案刘明仔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票据记载武夷山当地住宿与其到统筹地区以外治疗工伤不具有关联性,故其该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判决如下:
一、中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刘明仔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
二、中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刘明仔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
三、驳回刘明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刘明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虞惠华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左训娟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款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