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中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7民终17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凤城镇文山北路8号龙华花园二期29#楼9层906**。 法定代表人: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 上诉人中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21)闽0782民初1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棠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要求中棠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1.2020年4月7日,三方签订的《工伤职工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三方协议书》(以下简称《三方协议书》)于当日生效。2020年4月19日,***出具的工伤事情具结书载明“现经社保中心、项目部及本人协商解决一致无异议。伤者***收到社保中心赔偿金88977元,及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31777.5元款项后,所有事情均与公司及项目部无关,若有事情发生所有责任均由***本人负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之规定,该协议是***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中棠公司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后,不再承担其他责任,***也不能再就同一事项向中棠公司主张任何赔偿。故,一审判决要求中棠公司向***支付一个月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于2019年3月31日受伤,于2019年10月22日领取到武夷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无论仲裁时效的起算点为2019年3月31日还是2019年10月22日,其于2021年4月28日才向武夷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且本案系***主动离职。退一步讲,***于2018年10月10日与中棠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于2019年3月31日受工伤后便未再参加中棠公司工作,合计参与工作时间不足6个月。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即便中棠公司需要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也仅需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一审判决要求中棠公司向***支付一个月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要求中棠公司向***支付伙食补助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伙食补助费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而非由中棠公司承担。另外,***工伤发生后,中棠公司便积极与医社保机关进行联系,并办理***的工伤赔偿事宜,并于2020年4月7日与***、武夷山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共同签订《三方协议书》,是***未积极配合,导致后续保险理赔延误,延误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中棠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法院以仲裁庭笔录为据,认定***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应按合同约定每日330元计算月工资(330×21.75=7177.5元);一审法院不支持***的护理人员在***治疗工伤期间产生的伙食费和***治疗工伤期间产生的住宿费缺乏法律依据,该两项费用皆为***治疗工伤期间产生的合理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支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棠公司支付***1个月经济补偿金7177.5元;2.中棠公司支付***及其护理人在治疗工伤期间111天伙食补助费13320元(即111×2×60元/日);3.中棠公司支付***受伤期间住宿费51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0日,***与中棠公司签订《简易劳动合同书》,***应聘到中棠公司承建的福建中医药大学工程项目工地(武夷山三菇度假区)当模板工,合同约定每天工资330元,按实际出勤天数计算。2019年3月31日***在该项目工地做工时受伤,住进武夷山市立医院治疗23天,2019年4月26日转武夷山市中医院***住院27天,2019年5月29日转上饶市中医院住院61天,共计111天。2019年10月22日经武夷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12月30日经福建省南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工伤伤残九级(***[2019]第1256号)。2020年4月7日经武夷山市社会保险中心核定***伤残补助金为57199.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1777.5元,无护理依赖。同日,***(甲方)、中棠公司(乙方)及武夷山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丙方)签订《三方协议书》约定第一条,甲乙双方同意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20年3月4日;第二条,本协议生效后,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777.5元;第三条,本协议生效后,由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1777.5元;第四条,本协议生效后,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由乙方及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63555元后,应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今后用人单位和社保经办机构不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第五条,本协议生效后,三方当事人均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仲裁请求,也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2020年4月29日***、***(***妻子)出具工伤事情具结书,内容“伤者***收到社保中心赔偿金88977元,及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31777.5元款项后,所有事情均与公司及项目部无关,若有事情发生所有责任均由***本人负责”。2020年4月29日***收到中棠公司支付的医疗费49051.98元以及中棠公司支付的生活费、交通费、护理费合计11395元。事故发生后中棠公司没有在规定的30日内向事故所在地的劳动监察大队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社保中心除审核同意支付上述伤残补助金为57199.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1777.5元以外,其余由社保中心支付的项目以申请的时间超出30日为由不予赔付。后因本案三项请求内容引起争议,2020年4月29日,***向武夷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6月23日,武夷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仲案字(2021)46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330元;二、申请人的其他申请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1.关于双方解除合同,中棠公司是否需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因发生工伤事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工伤伤残九级,已不能从事原工作,依法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经双方自愿签字解除,但中棠公司应当按规定支付给***一个月的工资报酬6000元。中棠公司抗辩是***首先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可以不用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因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中棠公司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中棠公司无法举证证明该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故其该项辩解,不予采纳。中棠公司另提出***工作未满6个月不能按1个月工资支付经济补偿,缺乏法律依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中棠公司是否需要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同意,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的工伤住院天数为111天,根据(闽人社文[2020]93号)《关于调整全省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异地就医交通食宿费标准的通知》精神,伙食补助费每天标准30元,即***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为3330元。中棠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责办理职工工伤保险事宜,在发生工伤后,在规定的时间向当地劳动监察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是用人单位的法定职责,因为中棠公司超期申办工伤认定的过失行为造成保险理赔延误,***因而未从中得到该笔工伤住院治疗伙食费补偿,应由中棠公司承担赔付责任。3.关于***到统筹地区以外治疗工伤期间交通、宿食费用支付的问题,***应当举证证明。本案***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票据记载武夷山当地住宿与其到统筹地区以外治疗工伤不具有关联性,故其该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判决:一、中棠公司在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二、中棠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棠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一、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首先,经济补偿金是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劳动者依法享有的经济补助。《三方协议书》是三方针对工伤保险赔付事宜进行的约定,并未排除***对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即便约定排除,也会因违反《劳动合同法》而对***不产生法律效力。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中棠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其次,《三方协议书》第一条明确载明***与中棠公司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20年3月4日,而《简易劳动合同书》于2018年10月10日签订,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已超过一年,故经济补偿金应当按照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支付。中棠公司提出因***受伤后无法复工,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实为***受伤的时间,与《三方协议书》的约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中棠公司还提出,***系主动离职并主动提出与中棠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但与在案证据相左,故该意见本院亦不予以采纳。最后,关于仲裁时效的问题,《三方协议书》签订前,***、中棠公司处于协商处理工伤保险赔付事宜的过程中,应认定仲裁时效中断。直至《三方协议书》签订后,***才明确知道其劳动待遇的权利受损,应自此计算仲裁时效。因此,***于2020年4月29日提起本案劳动仲裁时,尚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中棠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本案中,武夷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载明中棠公司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为2019年8月13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第十七条第四款“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之规定,住院伙食费应当由中棠公司负担,中棠公司提出系因***未积极配合,导致后续保险理赔延误的主张而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另外,***提出的月工资标准、护理人员的伙食费以及***治疗期间的住宿费问题,因其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故二审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中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 雯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庄淑鸿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隽 书 记 员  **玫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裁定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