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清华同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上诉人北京清华同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北京清城华筑建设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金禾农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终字第10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清华同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146607-0,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嘉园东区甲1号楼16层1601室。
法定代表人尹稚,该公司院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北京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清城华筑建设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80203008-4,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8号东升大厦A座9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院长兼总建筑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北京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金禾农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134312-7,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星甸镇翠云大道4幢216室。
法定代表人金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清华同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华同衡公司)、北京清城华筑建设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城华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金禾农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禾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2)浦江民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清华同衡公司、清城华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金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贵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二审中查明,原审原告南京金盛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被南京市浦口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
本院认为,因二审中出现新事实,致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2)浦江民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审判员曹艳
审判员夏海南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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