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14执66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清华同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袁昕,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牛胜辉,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绥中县长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绥中县前所镇。
法定代表人:刘志来,系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依据已生效的葫芦岛仲裁委员会(2021)葫仲调第6号调解书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仲裁纠纷一案。已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被执行人先行给付申请执行人50万元,余款分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对被执行人银行帐户的强制执行措施,该协议正在履行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葫芦岛仲裁委员会(2021)葫仲调第6号调解书的执行。
本案申请费740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
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
审 判 长 :边玉臣
审 判 员 : 刘 勇
审 判 员 :刘兴国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丁春元
书 记 员 : 张 东
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第二百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
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