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73民终295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中路10号1号楼、2号楼。
法定代表人:钱蔚,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格,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茂成,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大连天途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315号地下1层地上1-5层公建。
法定代表人:齐建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英,辽宁宪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瀛,辽宁慧之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简称央视公司)、上诉人大连天途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天途公司)因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京0491民初39935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央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格、天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英、张瀛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央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如下:1.判令天途公司在其官方网站(www.83700000.tv)首页显著位置连续十日刊登侵权声明,并在《法治日报》非中缝位置刊登侵权声明,以消除影响;2.判令认定涉案2016年里约奥运会相关节目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3.判令天途公司赔偿央视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维权合理费用5万元(律师费3万元、公证费2万元),合计305万元;4.改判认定天途公司构成对央视公司广播组织权、复制权、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的侵害。事实和理由:一、涉案的2016年里约奥运会电视节目满足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简称类电作品)的构成要件,独创性和制作要求远超一般体育赛事,甚至远超一些电影作品,具有极高的独创性,也完全满足固定性的要求,其应当被认定为类电作品,一审法院仅对涉案赛事节目的直播信号进行了错误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未认定天途公司构成对央视公司的广播组织权、复制权、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的侵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中央电视台有权将其享有的广播组织权授予其他主体行使,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央视公司经合法授权已取得相应权利,央视公司对天途公司侵犯节目信号的广播组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于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至少应对天途公司的该侵权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或认定;2、复制行为属于传播行为的必然前提,天途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不仅包括直播还包括回看,回看涉及的节目内容是由天途公司复制并存储后再提供给终端用户点播观看,该“直播”服务是由天途公司通过卫星接收到中央电视台信号后,通过转码实时提供给终端用户观看,即是对无线传播的再“传播”,依法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广播权侵权;3、天途公司实施的“回看”使得用户可以在自行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随意观赏涉案节目,并通过拖曳时间条的方式任意选取自己想看的节目部分,完全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交互式传播行为特征,直接构成了对央视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同时,天途公司的同一行为侵害了两个法益,触犯了两个不同法律规定,即构成对著作权的侵害,也构成不正当竞争。三、刊登侵权声明、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既可以适用于侵犯著作人身权,也可以适用于侵犯著作财产权,奥运会是国际体育盛会,有序传播事关国家形象。央视公司作为行业知名有线电视企业,自身社会影响力巨大,在国家版权局就涉案节目发布版权预警公告的情况下,天途公司仍然实施侵权行为,给央视公司的经营造成严重不利影响,应当判令其登载侵权声明以消除影响。四、央视公司有关涉案节目播放的授权许可费高达1亿元,天途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系与中央电视台同步实时播出,其盗播了2016年里约奥运会全部节目内容,且提供回看,同时根据天途公司的收益等情况,央视公司要求赔偿300万元经济损失应当得到全额支持。央视公司为维权聘请代理人进行了大量取证调查,包括开庭及其他维权工作,所耗费的时间和相关维权费用远不止5万元,故央视公司有关维权费用的请求亦应当得到全额支持。
天途公司辩称,不同意央视公司的上诉意见,如果涉案赛事节目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天途公司亦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天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央视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天途公司运营的是电视频道,服务对象是普通消费者,是天途公司的终端用户,而央视公司运营内容是电视节目,服务对象是电视节目的经营者,而非普通消费者,两者在服务内容和对象方面有着本质区别。一审法院认定央视公司和天途公司提供的服务内容、形式、对象相同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认定天途公司运营的“天途云”APP软件转播中央电视台相关频道节目的行为存在不合法性和不正当性,但未明确指出具体违反哪条法律,我国目前适用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以列举方式指出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具有兜底条款性质,一审法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从双方运营产品角度来看,央视公司不因天途公司运营“天途云”APP行为存在损害结果,不能形成侵权赔偿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三、天途公司运营“天途云”APP软件的运行时间短,用户数量少,软件运营收入仅为1815元,一审法院对央视公司的损害结果、天途公司的经营规模、“天途云”APP的运行等情况均未经充分考虑,自由裁量认定的结论明显不具有合理性,判决赔偿金额过高。另外,一审法院限缩理解了天途公司所提交的授权协议的传输方式,错误认定天途公司仅有权以有线方式传输节目,从而以无线网络传输方式超出授权范围。
央视公司辩称,不同意天途公司的上诉意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央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天途公司在官方网站(www.83700000.tv)首页显著位置连续十日刊登侵权声明,并在《法制日报》之非中缝位置刊登侵权声明,以消除影响;2、请求判令天途公司赔偿央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赔偿央视公司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5万元(公证费2万元,律师费3万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0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6年6月20日,国际奥委会总干事和法律事务总监签字确认,向中国中央电视台出具《中国中央电视台(“CCTV”)媒体权利确认书》,确认:根据CCTV与国际奥委会(“IOC”)于2012年7月28日签订的媒体权利协议,中国中央电视台在2012年7月28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为中国境内(包括澳门,但不包括香港和中国台北(台湾)(“境内”),以普通话和广东话提供里约奥运会的专有权利持有人。中央电视台在中国境内就里约奥运会被许可的权利包括:1.专有的媒体权利:(1)通过有线传输、卫星传输、地面传输和宽带网络传输对里约奥运会所有活动节目,以及对里约奥运会的基本电视信号、综合电视信号、补充电视信号、单边电视信号、音频信号和集锦进行实时播出、延迟播出和重复播出;(2)通过无线电广播对里约奥运会的音频信号和集锦进行实时播出、延迟播出和重复播出;(3)通过移动通讯网络、宽带网络、有线、卫星和地面传输进行视频点播。2.公共展示权:通过酒吧、影院、饭店、酒店、办公室、建筑工地、钻油平台、公共汽车、军事机构、教育机构、医院以及其他非私人住宅场所的电视机、移动设备或传统的家庭/个人无线电接收机的可识别接收,对里约奥运会的直播节目(或部分直播节目)进行免费或收费的传输。3.分许可权:CCTV在2012年7月28日到2016年12月31日期间有权分许可境内的任何第三方行使前述媒体权利和公共展示权(或其部分权利)。4.奥林匹克历史素材:在境内使用和播放奥林匹克历史素材的权利。根据中国境内可适用的法律规定:CCTV有权在境内针对侵犯IOC授予CCTV的权利、或针对不正当竞争采取适当的措施和法律行动,包括发送通知/警告信,向执法部门提出指控,和/或以原告身份向境内的司法部门提起诉讼等。CCTV.com/CNTV.cn作为被授权的第三方,也有权针对网络侵权和不正当竞争采取上述行动,或以自己的名义授权第三方采取上述行动。
中央电视台获得授权后,对里约奥运会的各项赛事及与赛事相关活动制作各类奥运节目,在CCT1、CCTV5、CCTV5+等频道播出。
2009年4月20日,中央电视台向央视公司出具《授权书》,中央电视台将其拍摄、制作或者广播的,享有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或者获得相关授权的,我台所有电视频道及其所含之全部电视节目(包括但不限于现有及今后之:综艺晚会[包括但不限于:春节联欢晚会、元宵晚会、专题晚会]、访谈节目、体育赛事、社会活动、文化学术专栏、娱乐节目、重大事件报道、影视剧、动画片、纪录片等),通过信息网络(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络、移动平台、IP电视、车载电视等新媒体转播平台)向公众传播、广播(包括但不限于实时转播或延时转播)、提供之权利,授权央视公司在全世界范围内独占行使,并授权央视公司作为上述权利在全世界范围内进行交易的独家代理。央视公司作为上述权利的独占被授权许可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主张、行使上述权利,可以许可或禁止他人行使或部分行使上述权利;可以针对侵权行为(包括在本授权书签发以前的侵权行为),以其自己的名义或委托律师等第三方,采取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行政投诉、提出索赔、谈判和解、提出诉讼、申请强制执行、获得赔偿等在内的各种法律措施。前述所有授权内容自2006年4月28日起生效,至我台书面声明取消前述授权之日失效。
“天途云”系天途公司开发、运营的APP软件。
央视公司提交了(2016)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512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系于2016年8月20日,对“天途云”软件上播放2016年里约奥运会赛事节目进行证据保全。在手机上下载“天途云”APP软件后,提示“本片天途用户登录才能观看,立即登录,天途用户请使用宽带账号或客户证号登录,如有疑问请咨询克服83700000”,使用微信账号登录后,有如下提示:“本片为付费视频,开通会员后继续观看订购,如果你是天途用户,请立即登录同步会员特权,账号密码请咨询客服:83700000”,点击“订购”后,套餐类型:VIP套餐包10元/月,支付10元后,进入天途云界面,有“直播”“回看”“新闻”“电视剧”“动漫”“体育”等栏目,点击直播后,在“频道”内有“所有频道”“高清频道”“标清频道”栏目,在CCTV-5、CCTV-5HD,显示正在直播奥运比赛项目,播放的节目有“CCTV”“直播”及五环标志,点击“回看”,可以回看各个时段的奥运比赛。
天途公司称在上述“天途云”APP软件内,奥运比赛节目可看7天,系统是循环的,7天之后就删除了,央视公司认可天途公司的系统已将侵权比赛节目删除。
天途公司提交了《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其与辽宁新广卫星电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央电视台加扰卫星节目传送协议书》《关于大连地区CCTV-3、5、6、8频道版权授权的联合声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三网融合推广方案的通知》《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三网融合推广实施方案的通知》,以证明其系大连地区唯一经授权享有中央电视台3、5、6、8整频道播放单位,具有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推进三网融合是国家做出的战略部署,天途公司在政策法规推动鼓励下,系合法使用授权产品,不具有侵权行为。在《中央电视台加扰卫星节目传送协议书》中,约定,天途公司负责中央电视台加扰卫星电视频道节目在本网范围内的地面接收、解扰、通过有线网络进入终端用户并做好收视服务和收取收视费,不得超出协议规定范围传送上述节目。天途公司享有收视和转播权,天途公司必须完整传送整套节目,不得有将节目内容做任何形式的翻录、或从事盈利性活动等权利。央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中国中央电视台(“CCTV”)媒体权利确认书》《授权书》、公证书、当事人一审陈述意见及一审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央视公司提交了里约奥运会出具的《中国中央电视台(“CCTV”)媒体权利确认书》,中央电视台出具的《授权书》,央视公司已经获得合法授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天途公司是否构成侵权,侵害了央视公司的何种权利。
央视公司认为天途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央视公司的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央视公司主张成立的前提是天途公司在互联网环境下通过其运营的“天途云”APP软件转播CCTV5等电视频道的节目内容需符合《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并且央视公司属于上述“作品”的著作权人或利害关系人。本案中,CCTV5等涉案电视频道转播的体育竞赛等节目系以体育赛事的实况转播所形成的信号,并非以展示文学艺术或科学美感为目标,且其中央电视台所获授权系特定期限内的权利(2012年7月28日至2016年12月31日),故就上述体育赛事所制作的直播信号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关于广播组织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一)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除上述条款规定了“转播权”之外,我国的《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均未对“转播”行为的构成要件作进一步的说明或限定,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欲正确理解我国著作权法体系中的“转播权”含义,需结合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背景,以及我国参加的相关国际条约,进行综合判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简称TRIPS协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广播组织应享有权利禁止未经其许可将其广播以无线方式重播,将其广播固定,将已固定的内容复制,以及通过同样方式将其电视广播向公众传播。由此可见,TRIPS协定对于广播组织权的保护并未扩展至网络环境下。而我国作为TRIPS协定的成员国,在修订《著作权法》中的广播组织权的相关内容时,亦参照了TRIPS协定等国际条约的规定。同时,在《著作权法》制定之时,我国互联网的发展尚属初期阶段,通过互联网转播电视节目的行为未被纳入《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的调整范围,上述条款调整的范围仅限于以无线方式、有线方式转播广播电台、电视台节目的行为,而未将广播组织权的保护范围扩展至互联网环境下。
另外,互联网环境下广播组织权的保护问题,涉及因素繁杂,影响亦深远广泛。广播电视组织作为社会公众获取信息的重要渠道之一,其承载着公众了解信息、学习文化的重要职能,尤其在信息时代背景下,资讯或文化知识的传播速率及传播成本,直接关系到经济、科技等诸多行业的发展,因此,在广播电视组织通过互联网有效提高信息传播速率并明显降低传播成本的信息时代,对于广播组织权保护范围的确定,不仅直接关系到权利人的经济利益,同时,也对社会公众获取信息或文化知识产生深远的影响,更为重要的是,这种因法律解释而导致保护范围的调整,势必影响到信息或文化知识的传播效率,而这无疑又对信息时代背景下的互联网行业发展以及文化传播模式的创新产生难以预期的影响。正是由于互联网环境下广播组织权的复杂性,一审法院认为,在《著作权法》及我国参加的相关国际条约均未将广播组织权的保护范围扩展至网络环境时,不能仅仅因为新技术的产生或发展给权利人带来新的挑战,就超越立法时的权利边界对我国著作权法体系中的广播组织权作扩大性解释。本案中,通过互联网转播中央电视台相关频道的节目内容,即使与以无线方式、有线方式的转播在客观效果上并无实质差异,甚至,在一定程度上网络转播比传统的电视转播方式可能更加迅速、便捷,成本更低,当然,对于权利人的损害也可能更大,但是,鉴于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尚未将互联网环境下的转播行为纳入到《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的调整之列,因此,天途公司在互联网环境下通过其运营的“天途云”APP软件传播中央电视台相关频道的行为,并不构成《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所规定的“转播”行为,央视公司的相关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不正当竞争,天途公司在互联网环境下通过其运营的“天途云”APP软件转播中央电视台相关频道节目的行为,尽管在现行著作权法体系中不构成侵犯权利人的广播权或广播组织者权,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天途公司的上述行为具备合法性和正当性。在天途公司的“天途云”APP软件上,网络用户可以在特定时间和地点点播比赛节目,回看特定时点的比赛录像,而中央电视台授权央视公司独家享有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中央电视台所有电视频道及其所包含的电视节目的权利,因此,天途公司与央视公司提供的服务内容、形式、对象相同,这使得目标群体无需登陆央视公司或中央电视台的网站或使用获得央视公司授权的APP软件即可通过互联网收看中央电视台的相关电视频道内容,因此,天途公司与央视公司构成直接的竞争关系。电视节目的编排、制作、播放通常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而购买体育赛事特别是伦敦奥运会等大型体育赛事的转播权,更需投入巨额资金,因此,如果不对电视台节目信号进行产权界定,并加以保护,而放任他人未经许可擅自以营利目的使用中央电视台的节目信号,其后果不但使“搭便车”者不劳而获,直接损害了央视公司或中央电视台的经济利益,更为重要的是,这种搭便车行为致使权利人成本收益失衡后,势必大大削弱广播组织者的积极性,促使其减少对电视节目制作的投入,而这又无疑会给文化产品的市场供给带来负面影响,且有悖于鼓励创新、繁荣社会主义文化的立法初衷。在本案中,天途公司未经央视公司的授权,擅自在互联网环境下通过其运营的“天途云”APP软件传播央视公司享有权利的里约奥运会电视频道节目,其行为一定程度上替代了央视公司或中央电视台的类似网络服务,收取相应费用,明显有违公平竞争的市场原则,恶化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具有不正当性,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天途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到央视公司的相关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双方均未就赔偿数额提供充分证据,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天途公司的主观过错、持续时间、传播范围、“天途云”APP软件的影响及范围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央视公司所主张的诉讼支出中的合理部分,天途公司应一并予以赔偿。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属于侵害人身权的责任承担方式,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形,对央视公司要求刊登声明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天途公司提交了《中央电视台加扰卫星节目传送协议书》等证据,以证明天途公司已获得合法授权,根据天途公司的证据,仅有权通过有线网络将相关频道的节目传输给终端用户,必须完整传送整套节目,不得将节目内容做任何形式的翻录、或从事盈利性活动,天途公司通过无线网络传输上述节目,且用于牟利,超出了上述“授权”,“三网融合”虽系国家政策鼓励的行为,但通过网络等传输电视频道节目或作品时,仍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以此作为侵权行为的免责理由。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天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央视公司经济损失60万元、维权合理费用2万元。二、驳回央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央视公司补充提交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再127号民事判决书和标题为《独家节目资源被擅用央视索赔500万 法官这么判》的新闻报道,以证明体育赛事节目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以及一审法院判赔金额过低,天途公司表示认可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二审中,天途公司补充提交了《卫星电视网络合作协议书》和《中央电视台加扰卫星节目传送协议书》,央视公司表示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本院对一审判决中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二审诉辩主张,本案焦点问题在于:
一、涉案奥运会赛事节目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可见,认定某一客体是否构成电影或类电作品,既要考虑相关作品是否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创作,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可复制;还要考虑相关作品是否表现为摄制在一定介质上,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连续画面。本案中,要判断涉案奥运会赛事节目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主要在于判断涉案奥运会赛事节目是否满足构成类电作品的独创性要求以及是否符合类电作品定义中“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要求。
本案中,央视国际公司主张权利的奥运会赛事节目内容包括两部分:一是国际奥委会提供的信号所承载的内容,包括比赛现场的画面及声音、字幕、慢动作回放、集锦等;二是中央电视台在直播过程中所增加的字幕及解说等。其中,前者包括运动员比赛活动的画面、现场观众的画面、现场的声音、比分字幕、慢动作回放等,运动员比赛活动的画面以及现场观众的画面通过对多个机位拍摄的画面切换、组合而成,这些画面由设置在比赛现场的不同机位的多台摄像机进行拍摄形成,包括赛场、多个运动员特写、单个运动员特写等,慢动作及回放穿插其间。后者由中央电视台相应节目人员完成,画外解说贯穿整个比赛过程,并在画面上配以相应的字幕。包含上述表达的赛事节目具有一定的观赏性,为向观众传递比赛的对抗性、故事性,运用了镜头技巧和剪辑手法,在机位的拍摄角度、镜头的切换、拍摄场景和对象的选择、拍摄画面的选取、剪辑、编排以及画外解说等方面均体现了摄像、编导等创作者的个性选择和安排,故具有独创性,满足类电作品的独创性要求。
“摄制在一定的介质上”要求的规范意义在于摄制者能够证明作品的存在,并据以对作品进行复制传播。就本案而言,涉案奥运会节目由不同摄像机采集拍摄后进行选择、加工、剪辑及对外实时传送的过程,实质上就是选择、固定并传输赛事节目内容的过程,否则,直播观众将无从感知和欣赏赛事节目内容。因此,涉案赛事节目在网络上传播的事实足以表明其已经通过数字信息技术在相关介质上加以固定并进行复制和传播,既满足作品一般定义中“可复制性”的要求,亦满足电影类作品定义中“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要求。
因此,涉案奥运会赛事节目符合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要件,可以作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予以保护。一审法院关于本案被请求保护的权利客体系以体育赛事的实况转播所形成的信号,且其直播信号不构成作品的相关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央视国际公司关于涉案奥运会赛事节目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本案应在涉案体育赛事节目构成作品的基础上判断天途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侵权行为。
二、天途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根据央视公司提交的权属和授权证据,中央电视台在获得授权后,对里约奥运会的各项赛事及与赛事相关活动制作各类奥运节目,并将包括里约奥运会赛事节目在内的电视节目
“通过信息网络(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络、移动平台、IP电视、车载电视等新媒体传播平台)向公众传播、广播(包括但不限于实时转播或延时转播)、提供之权利”授予央视公司,根据其权利性质,也明显涵盖了通过互联网平台进行实时转播的行为和权利,可以纳入《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的调整范围,因此,央视公司系涉案作品的相关著作权人,享有涉案体育赛事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亦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本案中,天途公司运营的“天途云”APP系互联网软件,根据公证书和当事人的陈述,该软件对涉案奥运会赛事节目提供了7天回看和实时网络平台直播服务,其中“回看”功能属于交互式传播,即公众可以按照个人需求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作品,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下的行为特征和后果,已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结合前述认定,涉案软件对涉案奥运会赛事节目所提供的网络实时直播亦可纳入“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的控制范围,而天途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获得了通过互联网对涉案奥运会赛事节目进行实时直播和信息网络传播的权利,其传播行为性质和范围已超出有关协议书约定的范围,不能作为合法授权来源的证明,故天途公司的涉案行为侵害了央视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至于涉案行为是否还构成对复制权、广播权和广播组织权的侵害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著作权法对于复制权含义和保护范围的规定可知,复制权所指向的复制行为应当满足使作品被相对稳定和持久地“固定”在有形物质载体之上的要件,涉案软件的网络实时直播行为只是将电视节目作品进行即时播放和临时再现,这种网络直播的行为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而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前提在于已将作品进行固定和复制,应当作为整体行为看待,不宜再单独认定其侵害了复制权,故央视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其次,涉案行为发生时,著作权法关于广播组织权的界定无法涵盖网络直播行为。广播权仅控制无线广播、公开播放接收到的广播等行为,涉案的网络实时直播行为并不在该项权利保护和规制范围内,故不能认定天途公司的涉案行为亦侵害了央视公司的广播权和广播组织权,央视公司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一审法院判定天途公司应予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否合理
关于央视公司主张天途公司应登载侵权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求,本院认为,消除影响即责令侵权人以适当方式消除因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不利影响,其范围应当与造成损害的范围相符,但央视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天途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其声誉造成了明显不良影响,故央视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就一审法院判定的赔偿金额与合理开支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本案中,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权利人具体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本案应当依据法定赔偿标准确定赔偿数额。虽然一审法院系在认定天途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前提下予以酌定的经济损失数额,但在综合考虑天途公司涉案行为侵权性质和程度,天途公司主观恶意性、传播范围、行为持续时间等因素后,一审法院所酌定的60万元经济损失亦符合天途公司涉案行为构成侵害相关著作权的情况下应当进行赔偿损失的责任程度,故本院就该项经济损失数额不作调整。本案中,央视公司仅提交了公证费发票,未提交律师费的支出证据,基于合理性、必要性、相关性原则,综合考虑本案律师出庭和公证保全等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所酌情确定的维权合理费用亦无不当。
此外,就天途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鉴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著作权法等专门法律仅起到有限补充保护的功能作用,凡是著作权法已经规范的侵权行为,应当直接适用著作权法的规定予以评价和保护,在无其他特殊情况和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宜再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评述,故本案不再就相关法律问题予以评述。
综上,一审法院关于涉案奥运会赛事节目不构成作品从而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评述的认定结论有误,但裁判结果并无不当,央视公司关于涉案奥运会赛事节目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以及天途公司侵害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的主张,本院已在前文予以论述和支持,无需在判项中予以单独表述,故本院在纠正一审判决相关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方面错误的基础上,对其判决结果仍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 240元,由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 000元,由大连天途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章 瑾
审 判 员 李志峰
审 判 员 崔宇航
二〇二一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法 官助 理 宋雅颖
书 记 员 颜成园
书 记 员 刘 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