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呼兰电业局电气安装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05民初5249号
原告:宁波三星医疗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9603386X0)。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鄞州工业园区。实际经营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枫湾路26号。
法定代表人:郑坚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帅,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佳,该公司职员。
被告:哈尔滨市呼兰电业局电气安装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111275332340)。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呼兰镇南二道街。
法定代表人:王伟东,该公司经理。
原告宁波三星医疗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哈尔滨市呼兰电业局电气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帅、李佳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742248元(当庭变更为530472元)并承担从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的违约损失。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存在合作关系。截止2018年6月30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有742248元货款未支付被告。其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又给付了部分,至今尚欠530472元。
被告哈尔滨市呼兰电业局电气安装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己方主张,提供《对账单》原件两份,并保证所述真实。被告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同时据此以原告陈述事实作为本案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系事实,现原告主张金额少于双方确认金额,本院可予认定。双方未约定付款日期,对账之日被告即应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买卖合同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作为出卖人以买受人(被告)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在《关于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逾期罚息利率可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原告现要求加收5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尔滨市呼兰电业局电气安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三星医疗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30472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从2018年7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的违约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9105元,减半收取4552.5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呼兰电业局电气安装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欧金铨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周慧娜
附: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17,开户银行: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