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呼兰电业局电气安装公司

深圳市江机实业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呼兰电业局电气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111民初2404号 原告:深圳市江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浩铭财富广场B座6E房。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呼兰电业局电气安装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呼兰镇南二道街。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深圳市江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江机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市呼兰电业局电气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呼兰电气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江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呼兰电气安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江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62,030元及利息(自2020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2年7月14日,以262,0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利息为18,487.67元);2.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0月份,被告在原告处陆续购买仪器、仪表,共计产生货款40余万元,现剩余262,03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分别于2020年9月16日、2021年4月7日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均已确认**,但仍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偿还原告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 被告呼兰电气安装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原告深圳江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送货单1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张,应收账款询证函、企业询证函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原告先开发票,被告后付款。原告向被告发出询证函,被告于2020年9月16日、2021年4月7日对尚欠案涉标的额262,030元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深圳江机公司与被告呼兰电气安装公司系商业合作关系,2014年至2019年1月,原告为被告提供电业机构供电所用仪器仪表等设备,被告支付货款。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口头约定和交易习惯为,国家电网公司电能计量检测中心(以下简称计量所)负责人通过微信或电话方式向原告方订货,指定送货到计量所,收货之后由计量所负责检验,检验合格后交由被告使用和结算,被告根据具体使用设备数量与原告结算所产生的货款,具体价格以结算为准,原告与计量所进行对账,但由设备使用单位也就是被告付款,付款时间不固定,原告先开具发票,被告再支付货款。2020年6月30日,原告给被告发出的应收账款询证函显示被告应付原告货款262,030元,2020年9月16日被告在询证函上**,经办人***在询证函上签名并书写“信息无误”。2020年12月31日,原告再次给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显示被告应付原告货款262,030元,被告于2021年4月7日在询证函上**确认信息无误,经办人***签名。 审理期间原告于202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额为262030元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保单号:6613237181820220006513)作为担保。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呼兰电气安装公司银行账户(账号:080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呼兰支行)存款,限额为262030元,期限一年。 本院认为,本案买卖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施行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予以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合作期间发生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应收账款询证函能够认定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深圳江机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呼兰电气安装公司亦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关于呼兰电气安装公司欠付货款数额的问题,双方确认的询证函显示,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事项,结合呼兰电气安装公司在询证函上加盖公章并由公司对账人***签名确认,说明呼兰电气安装公司对其在双方合作期间尚欠深圳江机公司货款262,030元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付货款262,0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深圳江机公司主张支付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货款给付期限及违约责任,且询证函中亦未有予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深圳江机公司要求呼兰电气安装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不予支持,但呼兰电气安装公司应支付,以欠付款项为基数,自深圳江机公司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的标准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深圳江机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第一条第一款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哈尔滨市呼兰电业局电气安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深圳市江机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62,030元,并以262,030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的标准,支付自2022年6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深圳市江机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4元(原告已预交),由哈尔滨市呼兰电业局电气安装公司负担2,615元,由深圳市江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39元,保全费1,830元,由哈尔滨市呼兰电业局电气安装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