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184民初3172号
原告:哈尔滨星光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路482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冯彦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晓暮,黑龙江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常市小山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五常市小山子镇财顺大街。
法定代表人:施洪太,镇长。
原告哈尔滨星光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公司)诉被告五常市小山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小山子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计福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光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晓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小山子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本金1,314,400.00元,利息109,259.50元(以1,314,4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1日至2021年5月10日,按贷款基准利率4.75%计息),其余利息计算至实际偿清欠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太阳能路灯工程安装合同书》一份,约定安装路灯248盏,单价5,300.00元,工期自2019年7月2日至8月1日,工程造价1,314,400.00元。2019年8月10日,路灯安装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举示证据如下:
证据一、中标通知书1份,拟证明原告中标小山子镇路灯工程项目,中标金额为1,314,400.00元的事实。
证据二、小山子镇人民政府太阳能路灯工程安装合同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
证据三、路灯工程竣工验收单1份,拟证明原告承包的路灯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的事实。
本院经过审查核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具有客观真实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供证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太阳能路灯工程安装合同书》一份,约定安装路灯248盏,单价5,300.00元,工程造价1,314,400.00元,工期自2019年7月2日至8月1日。2019年8月10日,路灯安装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现已投入使用。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14,4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原告为被告安装248盏路灯的事实,双方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劳务合同纠纷。原告按约完成施工任务后,被告作为发包人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请求,于法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利息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其利息起始时间为起诉之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五常市小山子镇人民政府给付原告哈尔滨星光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314,400.00元,并以1,314,4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偿清欠款之日止,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12.00元,减半收取8,806.00元,由被告五常市小山子镇人民政府负担8,130.1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原告自负675.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计福来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边裕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