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鑫军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1121民初653号 原告:***,男,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尊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全州县。 被告:湖南鑫军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湘乡经济开发区大将北路2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鑫军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人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4,682.36元;2.被告鑫军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合作协议》,被告***将其承接的广西电网公司(水利电业区域)2019年20KV及以下基建项目施工子合同[昭平县20KV及以下电网基建项目施工(三)]仙回供电营业所纸社村木户、新中村**、桂花村临江1、纸社村石梯台区改造工程的劳务转包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上述工程已竣工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并进行竣工结算审核。根据合同约定计算劳务费,纸社村木户台区195,425元、新中村**台区88,131.6元、桂花村临江1台区71,805.6元、纸社村石梯台区67,378.16元,共计422,740.36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38,058元,尚欠84,682.36元未付。被告***的行为存在违约。被告鑫军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一、根据《结算审核报告》,仙回供电营业所纸社村木户台区改造工程(贫困村)审定金额为440,986元,乙供材料费156,127.24元;**台区审定金额为235,477元,乙供材料费103,832.31元;临江1台区审定金额为184,120元,乙供材料费用70,583元;石梯台区审定金额为185,003元,乙供材料费用75,055.22元。二、《工程合作协议》中并未约定由原告进行二次转运,故木户台区二次转运费20,646元、**台区二次转运费664元、临江1台区二次转运费5,715元、石梯台区二次转运费10,076元,应从原告诉请劳务费用中予以扣除。三、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根据监理方的要求,四个台区均存在需整改消缺的情况。经被告催告后,原告仍未进行整改消缺工作,故被告只能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整改从而产生费用,费用为74,140元,此费用应从原告的劳务费用中扣除。综上,原告的劳务费为311,603.23元:木户台区[440,986元(审定金额)-156,127.24元(乙供材料费)]×0.7-13,000元(改造工程前已完成工程量)-20,646元(二次转运费)+20.67×330元(基础材料费)-74,140元(消缺费用)=98,436.89元;**台区[235,477元(审定金额)-10,383,2.31元(乙供材料费)]x0.7-10,000元(改造工程前已完成工程量)-664元(二次转运费)+21.65×330元(基础材料费)=88,632.44元;临江1台区[184,120元(审定金额)-70,583元(乙供材料费)]×0.68-6,000元(改造工程前已完成工程量)-5,715元(二次转运费)+11.14×330元(基础材料费)=69,167.02元;石梯台区[185,003元(审定金额)-75,055.22元(乙供材料费)]×0.68-11,000元(改造工程前已完成工程量)-10,076元(二次转运费)+5.09×330元(基础材料费)=55,366.87元。四、以上四个台区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用311,603.23元,被告已根据合同约定向其支付了399,887元。至此,双方之间的劳务款已支付完毕。 被告鑫军公司辩称,原告要求鑫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鑫军公司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鑫军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鑫军公司为总承包单位而非建设单位,原告适用突破合同相对性***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无据。二、退一步说,即便鑫军公司需承担责任,鑫军公司也已经履行完毕支付义务,原告无权***公司主张劳务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广西电网公司(水利电业区域)2019年20kV及以下基建项目施工子合同[昭平县20kV及以下电网基建项目施工(三)]工程由被告鑫军公司承包。后,被告鑫军公司将该工程项下的木户、**、临江1、石梯台区的劳务作业转包给被告***。2020年5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工程合作协议》,约定将上述四个台区的劳务作业转包给原告。协议分别约定“乙方劳务施工费=(单个台区最终批复审定的结算金额-最终结算乙供材料-青赔征地费)×0.7-仙回供电营业所纸社村木户台区改造工程之前已完成工程量壹万叁仟元-仙回供电营业所新中村**台区改造工程之前已完成工程量壹万元”、“乙方劳务施工费=(单个台区最终批复审定的结算金额-最终结算乙供材料-青赔征地费)×0.68-仙回供电营业所桂花村临江1台区改造工程之前已完成工程量陆仟元-仙回供电营业所纸社村石梯台区改造工程之前已完成工程量壹万壹仟元”、“电杆由甲方负责转运到4米5随车吊能到的台区位置”、“乙方由于劳务人员技能差或不按施工图纸、操作规范和技术交底操作,造成质量返工的,返工费由乙方承担”。之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20年9月5日,广西万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质量缺陷通知单》,核定木户台区施工存在质量缺陷,需消缺整改。后,该消缺整改工作由案外人***完成。根据建设单位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贺州供电局、施工单位湖南鑫军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审核单位广西景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确认的《竣工结算审核汇总表》,木户台区实际审定金额为440,986元,**台区实际审定金额为235,447元,临江1台区实际审定金额为185,003元,石梯台区实际审定金额为184,120元。原告自认收到了被告支付的劳务费338,058元(不包括基础材料费),但认为被告尚有费用未付,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建筑领域的劳务分包是指工程的承包人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行为。本案中,当事人之间名为“工程合作”,实为劳务分包。在该合同关系中,存在多层转包,且原告***及被告***均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故当事人之间的转包行为及案涉《工程合作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有权主张相应的劳务费。1、关于实际审定金额,木户台区440,986元、**台区235,447元、临江1台区185,003元、石梯台区184,120元,双方对该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乙供材料费,双方对该材料的税费的承担无约定,因此,该材料费应以上述《竣工结算审核汇总表》**的为准,为:木户台区143,236元、**台区95,259元、临江1台区70,583元、石梯台区68,858元。3、关于基础材料费,原告已领取并不再主张,故该事实不必另行认定。4、关于二次转运费,在本案中,必然存在二次转运的事实。基于前期工程由被告***完成的事实,二次转运工作由被告***完成的辩解较为可信。原告主张该工作由其完成,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双方只约定“电杆由甲方负责转运到4米5随车吊能到的台区位置”,故二次转运工作应由原告负责,费用由其承担。根据《安装工程单位工程结算表》,二次转运费为:木户台区20,646元、**台区664元、临江1台区5,715元、石梯台区10,076元。5、关于消缺整改,木户台区需要整改,整改工作由***完成,并产生相关费用,该事实有广西万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质量缺陷通知单》、***班组的《施工记录》、被告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经核对,整改费用为55,500元,按照约定,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为330,139.36元:木户台区[440,986元(实际审定金额)-143,236元(乙供材料费)]×70%-13,000元(之前工程量)-20,646元(二次转运费)-55,500元(整改费用)=119,279元;**台区[235,447元(实际审定金额)-95,259元(乙供材料费)]×70%-10,000元(之前工程量)-664元(二次转运费)=87,467.6元;临江1台区[185,003元(实际审定金额)-70,583元(乙供材料费)]×68%-6,000元(之前工程量)-5,715元(二次转运费)=66,090.6元;石梯台区[184,120元(实际审定金额)-68,858元(乙供材料费)]×68%-11,000元(之前工程量)-10,076元(二次转运费)=57,302.16元,扣减原告自认的被告已经支付的费用,被告在本案中的支付义务已履行完毕。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为多层转包关系的转承包人,故其无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被告鑫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4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中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