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381民初3576号
原告:湖南湘乡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湘乡经济开发区创业路00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鑫军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湘乡经济开发区大将北路2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湖南湘乡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鑫军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湘乡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湘乡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对其自我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湘乡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湖南鑫军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14.91元,由原告湖南湘乡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段 旭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