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鑫军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

***、***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328民初170号 原告***,男,1979年1月17日出生,侗族,住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 被告***,男,1985年4月1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 被告***,男,1980年9月1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 被告**,男,199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湖南鑫军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湘乡经济开发区大将北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81685040311C。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 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案由运输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22年3月8日 开庭日期2022年3月25日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支付所欠随车吊运输(含立杆)费共计:1118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和被告***共同承揽被告湖南鑫军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鑫军公司”)中标的龙胜县农网基建施工项目材料运输业务(含立杆),被告**为被告鑫军公司劳务施工方,在2020年7月13日至11月13日期间,被告***、被告***因车辆轴距不能通过狭窄道路和运力不够等因素,被告***通过电话形式向原告约定由原告车辆向被告鑫军公司的XX村XX台区、瓢里镇XX台区、瓢里镇XXX台区、瓢里镇XXX台区运输电杆业务(含立杆)。单价为:运输电杆每支130元、立电杆每支130元。支付方式为:1.原告完成运输任务后,被告***、被告***凭被告**(含施工负责人)签认的原告运输(立杆)结算单向被告**、被告鑫军公司结算;2.被告***、被告***约定在2020年农历春节前将原告运费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2020年7月13日至11月13日期间被告***、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运费人民币1118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被告***催要,被告***、被告***以被告**、被告鑫军公司未结账、未结完帐等各种理由、借口迟迟不肯支付所欠的运费,被告***、被告***至今仍拒不支付所欠款项。原告认为,被告***、被告***、被告**、被告鑫军公司之间具有连带关系,原、被告之间的运输电杆(含立杆)服务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地履行合约义务,现被告无正当理由迟迟不支付还所欠款项,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答辩意见被告***、***当庭辩称:1.二被告并非承揽被告鑫军公司的运输业务,而是被告***、***二人有四辆车被被告鑫军公司雇请,鑫军公司在雇请二人的同时也有其他车辆在为鑫军公司运输;2.被告***与被告***二人因地形原因无法到达某些台区作业,才将原告介绍到本案所述地点进行运输业务,被告***、***二人只是同行间的相互介绍业务,并未从中收取任何费用,原告作业的结算票据是由二人交到项目部,但是原告的车牌号和工作单是另行统计的;3.被告***与被告***从未有与原告在2020年春节前将原告运输费汇入原告账户的约定,被告***与***只是告诉原告,被告鑫军公司故意不付钱,让原告与二人一同去公司讨要运费;4.被告***与***仅是帮原告介绍业务,原告的施工运输单是单独列出计算的,被告***、被告***无权经手原告的运输费,也没有义务为原告讨要运输费;5.被告***与被告***的四辆运输车尚有运输费未结清,是被告鑫军公司故意在拖欠被告***、***与原告的运输费;6.被告***与***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鑫军公司付清二人的运输费。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庭前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被告鑫军公司当庭辩称:1.鑫军公司与原告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鑫军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2.鑫军公司已经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向被告**支付了所有施工费用。 查明事实根据庭审中原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鑫军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至2020年11月期间,原告***从被告***、被告***处得知被告鑫军公司在大云村高美台区××镇××区的运输电杆业务,运输电杆的费用为每支130元。原告便派自己雇请的司机***从事运输业务。原告在从事运杆作业时结识了与被告鑫军公司签订了《劳务施工协议》的被告**,**向原告介绍了立杆业务,立杆费用为每支130元,原告答应了立杆并进行了立杆作业。原告在进行了运杆、立杆作业后,被告***与被告***二人拿着原告的《机械施工台班结算单》向被告**和被告鑫军公司进行结算。此后由于原、被告多方约定不明,账目结算混乱等原因,原告尚未获得运杆和立杆的费用11180元。原告***于2022年3月8日向法院起诉。 本院意见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立杆业务是由被告**向其约定,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机械施工结算单》、《送货单》,在结算单中有被告**及被告**的工地负责人**签字确认,立杆的费用经统计有3770元。在庭审中被告鑫军公司提交的证据:与被告**签订的《劳务施工协议》,约定了瓢里镇分项台区工程中的立杆的费用由项目施工承揽方也就是被告**进行支付。被告**此前曾在开庭前向原告及法庭辩称其已经结清了立杆费用共计10060元并打入被告***的账户内,这笔钱中包括原告***的立杆费。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义务的放弃,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以证明,本人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综上,被告**与原告***之间达成了立杆业务的合意,二人互为合同的相对方。在立杆作业完成后被告***、***拿着原告的《机械施工台班结算单》、《送货单》向被告**进行结算。**未向法庭举证自己结清了原告***的立杆费用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被告**应当按照与原告达成的业务约定向原告承担支付立杆费用的责任。 其次是运输费用的承担,在本案中,被告鑫军公司并未直接与原告***发生往来,庭审中原告***、被告***、***、被告鑫军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自认事实中也无法证明***与被告鑫军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所述的介绍***与鑫军公司产生运输合同业务的答辩本院不予认可。在庭审中被告***、***承认其拿着原告的运输业务的结算单(《机械施工台班结算单》、《送货单》)向被告鑫军公司进行结算,鑫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20年运杆对账单(工作清单)》及《手机银行个人电子回单》作为证据,被告鑫军公司按照对账单向被告***、***结算了2020年3月份至2020年11月份的运杆费用,并通过银行付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费用,在随后提交的《手机银行个人电子回单》证据中证明被告鑫军公司确有将170000元打入被告***的账户上。原告***将其《机械施工台班结算单》、《送货单》交给被告***、***向被告鑫军公司进行运输费结算,被告鑫军公司按照被告***和***交来的对账单已将2020年7月至2020年11月的运输费用划拨至被告***的账上,被告***与***应当及时将运输费用支付给原告。被告***、***在答辩中所称系二位被告与被告鑫军公司之间的账务混乱,与本案的所欠原告的运输费用承担并无关系。 最后是运输费用和立杆费用的认定,经过法庭调查和庭审各当事人的质证,本院确定原告***的运杆费用为7410元、立杆费用为3770元,以上合计11180元。 判决主文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立杆费用377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运输费用741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13.5元,被告***、***负担27.5元。本案的诉讼保全费131.8元,由被告**负担44.5元,被告***、***负担8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