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森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津卡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森悦高空作业工程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民再2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津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广州路140号2108室。
法定代表人:周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凌,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鲲扬,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森悦高空作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西环中路200号金品花园商办楼119-8室。
法定代表人:陆明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根华,江苏彦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苏津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森悦高空作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悦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商终字第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苏民申197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津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凌、陈鲲扬,被申请人森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根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津卡公司申请再审称,其与森悦公司之间属于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机会的居间合同关系,涉案《协议书》已经载明津卡公司完成了向森悦公司报告订立合同机会的事务,森悦公司应当支付报酬。现森悦公司已经实际与江苏移动公司签订中标合同,故津卡公司的居间事务已经完成,森悦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报酬。二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森悦公司辩称,涉案居间工程属于公开招投标范畴,不需要津卡公司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森悦公司与江苏移动公司签订通信铁塔维护工程合同系自2009年以来双方合作的延续,并非津卡公司居间而成。且涉案《协议书》中约定的20万元活动经费说明津卡公司在居间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不应予以支持。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津卡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津卡公司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森悦公司支付报酬65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26日,津卡公司与森悦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森悦公司一旦就江苏移动公司通信铁塔维护工程项目中标,即视为津卡公司完成本协议项下全部义务,森悦公司负有向津卡公司支付报酬的义务;森悦公司与江苏移动公司签订中标合同后,于五个工作日内向津卡公司支付活动经费20万元。另外,森悦公司于每年9月30日前向津卡公司支付报酬30万元,每逾期一周,需按未支付报酬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直至未支付报酬与违约金全部结清为止。2012年12月28日,江苏移动公司向森悦公司发放中标通知,告知其为江苏移动公司通信铁塔维护工程的中标单位。2013年1月21日,森悦公司与江苏移动公司签订2013年度铁塔代维服务框架协议。森悦公司与江苏移动公司南京分公司签订了合同履行期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通信铁塔代维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津卡公司与森悦公司签订的居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履行。津卡公司按照约定为森悦公司提供居间服务,森悦公司应当支付约定报酬。根据双方约定,森悦公司一旦就江苏移动公司通信铁塔维护工程项目中标,即视为津卡公司完成该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森悦公司负有向津卡公司支付报酬的义务。森悦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被通知为江苏移动公司通信铁塔维护工程项目的中标单位,即津卡公司已经完成约定义务,森悦公司应当按时支付报酬。按照双方约定,森悦公司应在其与江苏移动公司签订中标合同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津卡公司支付活动经费20万元,并应于每年9月30日前支付报酬30万元。上述居间协议签订后,森悦公司与江苏移动公司及其南京分公司共签订了两年的通信铁塔维护合同,津卡公司应获得报酬80万元。津卡公司自认收到森悦公司支付报酬15万元,故森悦公司欠津卡公司报酬65万元,并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延迟付款的利息。一审法院作出(2014)鼓商初字第1945号民事判决:森悦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津卡公司报酬65万元,并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延迟付款的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5万元、30万元、30万元分别自2013年1月27日、2013年10月1日、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710元,由森悦公司负担。
森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津卡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津卡公司与森悦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津卡公司就江苏移动通信铁塔维护工程项目向森悦公司报告中标的机会或者提供相关的媒介机会,森悦公司项目中标后支付津卡公司相应报酬。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森悦公司已就江苏移动公司通信铁塔维护工程项目中标,但津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曾向森悦公司提供过居间服务,亦无证据证明案涉项目中标与其介绍存在因果关系,故津卡公司要求森悦公司支付居间报酬依据不足,不应支持。二审法院作出(2015)宁商终字第94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2014)鼓商初字第1945号民事判决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驳回津卡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710元,由津卡公司负担。
本院经再审审理,对一、二审判决已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是:(一)津卡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森悦公司支付居间报酬;(二)若津卡公司有权要求森悦公司支付居间报酬,则具体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森悦公司与津卡公司就居间服务事宜签订书面协议,双方明确约定:”报酬的支付条件为:森悦公司一旦就江苏移动公司通信铁塔维护工程项目中标,即视为津卡公司完成本协议项下全部义务,森悦公司负有向津卡公司支付报酬的义务。”该约定应当视为双方已在协议签订时就明确了今后确定居间服务是否完成、付款义务是否发生的判断标准,森悦公司应当受其约束。其后,森悦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被通知为江苏移动公司通信铁塔维护工程项目的中标单位,并于2013年1月21日与江苏移动公司签订2013年度铁塔代维服务框架协议,且之后又与江苏移动公司南京分公司签订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通信铁塔代维合同,故应当按照双方的协议约定,认定津卡公司已经完成居间服务,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森悦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津卡公司支付报酬。
其次,从森悦公司2009-2013年间与江苏移动公司签订的通信铁塔维护工程协议可知,江苏移动公司此项目的签约为一年一签,森悦公司虽曾取得2009年、2011年与江苏移动公司的合作,但未能获得2010年、2012年的合作,即森悦公司无法保证与江苏移动公司取得连续性的年度合作。故森悦公司关于其与江苏移动公司达成的涉案2013年、2014年合作系前期合作的正常延续、津卡公司并未提供居间服务的辩解,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森悦公司与津卡公司双方协议约定的报酬支付条件和计算标准为,森悦公司与江苏移动公司签订中标合同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向津卡公司支付活动经费20万元,并应于每年9月30日前支付报酬30万元。在上述居间协议签订后,森悦公司自2013年1月21日起与江苏移动公司连续签订了2013年、2014年两年的通信铁塔维护合同,故森悦公司应当按照上述约定向津卡公司支付全部报酬合计80万元。因津卡公司自认已收到森悦公司支付的报酬15万元,故森悦公司仍结欠津卡公司报酬65万元,并应支付延迟付款的利息。森悦公司虽称津卡公司在涉案居间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相关报酬不应支持,但森悦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森悦公司该项辩解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对津卡公司关于森悦公司应当支付居间报酬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森悦公司关于津卡公司未向其提供居间服务、不应支付居间报酬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审判决不予支持津卡公司的报酬请求权,系认定事实错误所致,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商终字第942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商初字第1945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107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710元,由江苏森悦高空作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祥
代理审判员 陈 强
代理审判员 杜三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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