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隆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秦皇岛隆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902民初244号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市海港区广场西路86——319号。
法定代表人:杨工厂,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民,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青年路7760号。
法定代表人:孙萌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宽。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被告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安装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佰峰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工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民,被告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路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必须承担本案违约责任,立即给付尚欠原告工程款1426942.45元;2.被告必须承担给付原告上列款项逾期给付的银行利息(利息从2017年9月16日开始计算至给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第一分公司,在“七台河宝泰隆火电一公司土建项目部”签订了“宝泰隆热电站扩建土建工程”的“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地)。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为2017年9月16日;付款方式为按每月完成工程量造价的75%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支付20%的工程款,另5%作为质保金预留(合同履行地)。如不能按时拨款,承担银行相应利息。合同履行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了自己约定的义务(工程已交付使用)。而被告第一分公司确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被“宝泰隆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收回工程另行发包给“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合同履行中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为4026942.45元,被告第一分公司实际给付工程款2600000.00元,尚欠工程款1426942.45元至今没有给付。因此,被告必须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426942.45元,并承担上列款项逾期给付的银行利息。
被告吉林安装公司辩称,1.该涉案工程并没有峻工验收;2.按合同约定我单位已支付给原告已完工程量的75%的工程款共计2600000.00元;3.按合同约定余款待业主结算审计后拔付我单位工程款时再行支付原告的20%工程款,剩余5%作为质保金预留。因此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第1、2、5份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3、4份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建设安装工程预算书上均有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路宽的签字,即表示被告单位对该三份工程预算的认可,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数额即4026942.45元;对原告提交的钢结构消缺清单能够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93.06吨。对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2日原告**建筑公司与被告吉林安装公司第一分公司在七台河宝泰隆火电一公司土建项目部签订了“宝泰隆热电站扩建土建工程”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履行期限至2017年9月16日;付款方式为按每月完成工程量造价的75%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支付20%的工程款,另5%作为质保金预留(合同履行地)。如不能按时拨款,承担银行相应利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为4026942.45元,被告吉林安装公司实际给付工程款2600000.00元,尚欠工程款1426942.45元至今没有给付,庭审中双方均承认案涉工程发包方已实际使用。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1.被告尚欠工程款的数额;2.迟延给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庭审中原告所举的三份工程预算书能够证明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造价为4026942.45元,并由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签字予以确认,被告单位已给付原告工程款2600000.00元,还尚有1426942.45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尚欠的工程款1426942.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迟延给付工程款的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竣工完成交付的时间,但庭审中双方均承认案涉工程已由发包方实际使用,故原告主张的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9年2月22日起算。原告主张利息按年利率5%计算未超出法定限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26942.45元及利息按年利率5%从2019年2月22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7642.00元减半收取8821.00元,由被告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佰峰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婷
书记员高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