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高民初字第2091号
原告傅爱武,女,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部队退休干部,住济南市。
被告山东恒坤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司俊俄,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恒坤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恒坤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爱武诉称,2015年6月18日被告就承租原告所有的坐落于万科天泰金城国际A座1单元904室房屋事宜与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对租赁用途、租赁期限、租金以及支付方式等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其中《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作为乙方应在《合同》签订后的7日内向原告支付年租金11万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房屋,然而被告却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且无故单方解除了《合同》。被告的行为背离了诚实信用基本原则,且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362元(按一个月房租和物业管理费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东恒坤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被告租赁原告购买的坐落于万科天泰金城国际A座1单元904室房屋。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合同签订后7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年租金11万元等等。被告方联系人**及**在租赁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单位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钥匙交给了被告,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亦未实际占有、使用房屋。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原告与司曼的短信记录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要被告按照一个月的房屋租赁费及物业费赔偿其损失,符合常理,亦和原告的损失相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恒坤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傅爱武经济损失赔偿金10362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元,由被告山东恒坤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蕾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