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恒坤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恒坤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1民终10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恒坤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海信慧园13号楼1单元2103室。
法定代表人司俊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部队退休干部,住济南市。
上诉人山东恒坤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2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6月18日,***与恒坤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恒坤公司租赁***购买的坐落于万科天泰金城国际A座1单元904室房屋。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合同签订后7日内,恒坤公司向***支付房屋年租金11万元等。恒坤公司方联系人**及**在租赁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恒坤公司单位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将房屋钥匙交给了恒坤公司,恒坤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支付租赁费,亦未实际占有、使用房屋。
原审法院认为,***与恒坤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如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恒坤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恒坤公司的违约行为给***造成了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赔偿。***要恒坤公司按照一个月的房屋租赁费及物业费赔偿其损失,符合常理,亦和***的损失相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恒坤公司经原审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山东恒坤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损失赔偿金1036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元,由山东恒坤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恒坤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5年6月18日,上诉人恒坤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对租赁事宜做了约定,签订合同后,2015年6月20日上诉人恒坤公司因客观原因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即通知被上诉人***无法履行合同,要求解除合同,同时将房屋钥匙交还给被上诉人***,并承诺给予500元补偿。被上诉人***接收房屋钥匙后,随即同意双方解除合同。二、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恒坤公司支付被上诉人***经济损失赔偿金1036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恒坤公司和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责任,也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且上诉人恒坤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的第三天即2015年6月21日双方就协商解除了合同,被上诉人***未实际交付房屋,上诉人恒坤公司也未实际占有、使用房屋。上诉人恒坤公司与被上诉人***协商解除合同并未对被上诉人***造成实际损失。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恒坤公司赔偿1036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基于上诉人恒坤公司的原因双方协商解除合同,上诉人恒坤公司仍同意给予被上诉人***500元的补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使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其与上诉人恒坤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上诉人***依约交付了房屋钥匙,因为被上诉人***无出租房屋经验,所以由上诉人恒坤公司直接带着盖有公司公章的租赁合同来签约,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被上诉人***也未收取房屋定金、押金。6月23日,上诉人恒坤公司依约应交纳11万元租金,但该公司突然电话通知说因公司老总嫌窗户对面有坟地不愿意租了,愿意给被上诉人***500元的赔偿金,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恒坤公司于6月24日下午在未通知被上诉人***的情况下派员工将房屋钥匙送到被上诉人***的店铺内,店铺员工不了解情况未收取钥匙,此后上诉人恒坤公司再无音讯,被上诉人***委托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向上诉人恒坤公司发律师函亦无回音,故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并一审胜诉,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恒坤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恒坤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上诉人***主张按照一个月的房屋租赁费及物业费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较为公平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元,由上诉人山东恒坤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潘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