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浩鑫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新疆浩鑫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23民终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买向前,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宇,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玛丽娅·安尼娃尔,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浩鑫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彭克江,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财,男,198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新疆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因与上诉人新疆浩鑫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浩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17)新2301民初1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宇、玛丽娅·安尼娃尔,上诉人浩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财、马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联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17)新2301民初14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浩鑫公司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于2013年8月向浩鑫公司支付的294121.24元属超付工程款,浩鑫公司应当予以返还;2、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主张的超付工程款利息同属适用法律错误;3、上诉人有新证据证明另外向浩鑫公司支付31461.8元、66000元。其中,31461.8元工程款在一审中未做处理,66000元工程款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没有支付,但实际已经支付,浩鑫公司应当返还。
浩鑫公司答辩称,联通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1、一审法院认定的44个基站全部是2011年的工程,浩鑫公司认为联通公司并未超付工程款;2、294121.24元支付的是2012年双方之间的案外工程款,不应当在本案中扣除;3、对于联通公司支付的192000元,浩鑫公司认为不应计算在超付工程款的款项中;4、对联通公司所述的31461.8元、66000元在一审中未做扣减。
上诉人浩鑫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17)新2301民初1476号民事判决,驳回联通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联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联通公司超付44个基站工程款373824.72元是错误的,该款项是联通公司支付其他项目的工程款。双方在2011年签订合同共施工80个基站,其中有9个基站,联通公司不向浩鑫公司提交决算书,所谓超付的37万余元也包含此9个基站的工程款,联通公司并不存在超付工程款的事实;2、应当将榆树沟工业园的工程款计算在2011年的款项中。2010年的工程是在2011年进行结算,结算后剩余19余万元尾款就是联通公司于2011年5月20日支付的192000元,此款应从超付款中扣减;3、双方自2010年至2013年均有工程合作,工程款是滚动式支付,联通公司认为2011年支付的就是针对44个基站的工程款,多出的款项就是超出部分要求返还,显失公平。
联通公司答辩称,浩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1、浩鑫公司在一审中提出多项需要核对的项目,从未提出榆树沟工业园项目遗漏的问题,榆树沟工业园项目双方未核算,浩鑫公司也未提出反诉,其要求联通公司核减工程量或者支付工程款,应当另行起诉;2、联通公司在起诉时有合同、定案表及工程项目明细等证据,浩鑫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有必要再进行结算。
联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超支工程款824201.81元,自2012年2月至2017年6月,按月息5.332‰计算利息271143.6元,合计1095345.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原告、被告签订二份《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被告对原告木垒布鞋厂、二中、县大酒店、奇台新农院小区、西北湾16#小区、天河修理厂,以及奇台三屯、头屯、柳树河、牛王宫、老君庙煤矿、孟鑫水泥厂、西北湾共计13项基站电力引入工程进行施工。
2011年5月,原告、被告签订二份《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被告对原告五家渠101团4连,103团6连,103团7连,102团水库,102团7连共5个基站以及昌吉开源煤矿、荷泽胜达煤矿、热气泉煤矿,红岩煤矿、下泉子村、榆树沟工业园,榆树沟尾沟村、华电滨湖村二队8个基站,合计13项基站电力引入工程进行施工。2011年6月,原告、被告签订三份《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被告对原告交警大队,石灰石矿、华源焦化厂旁边(北三台),红旗农场三分场,幸福路口,红光牧业队(小泉村),上户沟乡种羊场,西湾大队,东方希望1,东方希望2,四川起亚,金鹏湾3共计12个基站以及太极华力,石油公司家属院,邮政局,北庭苑小区,公安局县派出所,天池新门口,青石头村,金座,众和电厂,白杨河口,南湾村11个基站,昌吉市努尔加水库,榆树沟工业园2基站,共计25项基站电力引入工程进行施工。2011年9月原告、被告签订一份《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被告对原告奇台宏源房产,奇台电视台,吉木萨尔石场沟,奇台西地镇,木垒泽旭工业园,红旗农场三分场共计6项基站电力引入工程进行施工。以上八份合同,共57个基站,原告对其中部分基站施工完毕并进行审核决算。其中29个基站审核决算价为3406155.16元。另15个基站审核决算价为1063092.93元。除了这44个基站,以上8份合同中还有10个基站(另外东方希望1,东方希望2,金鹏湾3共三个基站的审核决算表在2012年审核表之中),双方均未提交审核决算表,但在原告提交的付款申请中有部分基站施工完毕验收合格的陈述。这10个基站包括:下泉子基站、榆树沟工业园、榆树沟尾沟村、华电滨湖村二队、西北湾、石油公司家属院、公安局县派出所、白杨河、南湾村、石场沟基站。原告提交票据三组,其中一组可证实共计向被告支付29个基站费用共计4038356.97元。另一组原告支付了15个基站费用共计972837.08元。第三组系证实在2011年5月20日支付被告开源煤矿等8处基站工程款192000元。在4038356.97元付款凭证中,经核对其余款项均包含支付以上合同中工程款项,其中最后一笔于2013年8月支付的294121.24元,在付款申请中显示是2011年遗留工程款,但在表中间一行字说明是支付2012年阜康东戈壁工程的工程款。原告认为此款系支付2011年工程的工程款,被告认为是支付2012年阜康东戈壁工程的工程款,故双方对此存在争议。另外原、被告于2011年8月签订一份《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被告对原告五家渠101团三连,梅花味精厂,101团12连,102团11连共计4项基站电力引入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决算价为104227元。原告提交付款凭证载明,支付被告38227元(1911.35+36315.65),原告认可欠66000元未付。原、被告于2011年9月签订一份《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被告对原告阜康三工乡牧民定居点,阜康市福利院,阜康市六运湖六连,吉木萨尔三台镇东地村,吉木萨尔县北庭镇东二畦村,吉木萨尔五场湖共计6项基站电力引入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决算价为464589元。此款原告已全额向被告支付。原、被告于2011年8月签订一份《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被告对原告吉木萨尔刘家槽子,北庭都护府,白杨河,红山子,奇台中渠,牧业四队,1分场2队,东地,旱沟,老葛根,中葛根,木垒菜子沟,平顶山,四道沟,南闸,水磨沟16个基站电力引入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决算价为1950009元。该1950009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双方没有异议。2012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对阜康众合电厂2期,阜康222团7队,阜康222团东戈壁,阜康残联,阜康特变三期,阜康中泰化学厂区,阜康迎新工贸,阜康通讯公司路南,阜康甘泉堡收费站,阜康天山水泥厂,阜康城关小学,阜康九运街中学,阜康中泰化学2,阜康清真寺共计14个基站的电力引入工程进行施工。2013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对:石场沟,建工煤矿,营业厅,昌吉理想520,吉木萨尔西地,木垒紫金矿业,南坝水库,五家渠兴发3共8个基站电力引入工程进行施工。除以上工程外,被告还对其他工程进行施工。原告提交了11份施工结算审核定案表,计应付工程款3371767.47元,其中包括东方希望1,东方希望2,金鹏湾3共三个基站的审核表,及2012年5月1日订立合同的14个基站中的9个基站及2013年9月3日合同中8个基站审核表,还有其他基站的施工结算费用。以上审核结算表中缺少阜康众合电厂2期、阜康222团7队、阜康222团东戈壁、阜康天山水泥厂、阜康九运街中学5个基站施工结算审核表。同时原告提交了向被告支付3371767.47元工程款凭证。双方对此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先后签订数份合同,并且双方在施工完毕后由原告委托有关机构进行审核决算。双方有争议的是2011年工程超付工程款。从原告提交的施工审核决算显示,2011年工程有争议的29+15个基站的应付款为3406155.16元+1063092.93元=4469248.09元。原告对该44个基站项目付款分为三组,分别为972837.08元,192000元,4038356.97元。双方当事人对4038356.07元中有一笔294121.24元付款有争议,被告认为系支付2012年工程款项,不是支付上述2011年工程款。该组票据中原告的付款申请中显示是2011年遗留工程款,后面又载明是2012年阜康东戈壁工程的工程款。被告提交证据显示其对2012年阜康222团、东戈壁工程的工程完成施工并验收合格,双方均未提交审核决算单。此款支付时间为2013年8月,也是在2012年阜康东戈壁工程完工后,故此款应与2012年阜康东戈壁基站的工程款有关,一审法院对被告的意见予以采纳,不予认定此款系支付以上44个基站的工程款。故4038356.97元付款中有3744235.73元系支付上述44个基站的工程款。原告支付44个基站的工程款合计为972837.08元+192000元+3744235.73元=4909072.81元。故2011年付款中,原告超付44个基站的工程款为4909072.81元-4469248.09元=439824.72元。减去双方认可未付的2011年8月五家渠101团三连合同中的未付款项66000元,实际超付373824.72元。关于此44个基站原告存在超付工程款情形,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超付的373824.72元。原告主张被告超付其他款项,不予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超付款项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自2011年以来多次订立合同,就本次诉讼所涉及的工程款仅为其中的部分施工项目,也存在部分施工项目未进行决算审核情形,故关于超付工程款事宜双方应进行核算后确认。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关于2011年8份合同中其余基站施工及决算情况,双方均未提交相应证据,当事人可另行审核处理。遂判决:一、被告向原告返还超付44个基站工程款373824.72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联通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一、2011年10月12日,联通公司向浩鑫公司支付金额为31461.8元的发票一张、请示一张、工商银行打款凭证一张、浩鑫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拟证明:31461.8元支付的是一审认定29个基站的部分费用,因该组证据在一审中未提交,故一审认定的已付款应再加上该费用,该笔款项浩鑫公司应当返还。
经质证,浩鑫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表示收到该31461.8元,认可该笔款项包含在29个基站款项中,一审未计算该费用。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2011年8月23日,联通公司向浩鑫公司支付金额为66000元的发票一张、请示一张、工商银行打款凭证一张、浩鑫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拟证明:联通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供该组证据,故在一审中陈述此66000元未付属表述错误,该款实际已经支付。
经质证,浩鑫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可收到了该66000元。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上诉人浩鑫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一、施工结算审核定案表两张。拟证明:2011年遗漏榆树沟工业园区审定价款为58616.8元,此款应当冲减。
经质证,联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该项目双方还未结算,主张的超付款中不包括此款项,浩鑫公司应当另行起诉。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2010年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协议、审核报告。拟证明:2010年施工的工程经核算工程价款共计293483.31元,联通公司支付10.2万元,剩余191483.31元实际就是联通公司2011年5月20日支付的192000元,该款属支付2010年的工程尾款,因此,192000元应从联通公司主张的超付工程款中扣除。
经质证,联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主张的工程款不涉及该项工程,在一审中已经对192000元的付款提供了记录,此款项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除”原告认可欠66000元未付”的事实不予确认外,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1年10月12日,联通公司向浩鑫公司支付2011年29个基站的部分费用31461.8元;2011年8月23日,联通公司向浩鑫公司支付五家渠101团三连等基站费用66000元。
本院认为,一、联通公司主张返还超付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一审查明,经联通公司委托有关机构审核决算,联通公司对44个基站应付工程款为4469248.09元(3406155.16元+1063092.93元),联通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向浩鑫公司支付29个基站费用共计4038356.97元,而其中294121.24元联通公司认为系支付2011年工程款项,浩鑫公司认为系支付2012年工程款项。对此本院认为,联通公司提供的付款申请显示是2011年遗留工程款,后面又载明是2012年阜康东戈壁工程的工程款。而从浩鑫公司提交的证据可反映出其对2012年阜康222团、东戈壁工程的工程完成施工并验收合格,双方均未提交审核决算单。该294121.24元支付时间为2013年8月,即支付时间也晚于阜康东戈壁工程的完工时间,结合联通公司的财务作帐凭证载明,一审法院认定该笔款项是支付阜康东戈壁工程的工程款,不予认定系支付上述基站工程款的理由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联通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该294121.24元从4038356.97元扣减后的余款3744235.73元,加上联通公司在二审中提供新证据显示2011年10月12日支付29个基站的部分费用31461.8元,合计款项3775697.53元为支付29个基站费用。联通公司支付44个基站的工程款合计为4940534.61元(3775697.53元+972837.08元+192000元),而该44个基站经决算的工程款为4469248.09元,联通公司超付471286.52元(4940534.61元-4469248.09元),该款应由浩鑫公司返还于联通公司。
联通公司于2011年8月23日支付浩鑫公司基站工程款66000元,即说明联通公司、浩鑫公司于2011年8月所签订《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协议》涉及到五家渠101团三连,梅花味精厂,101团12连,102团11连共计4个基站的工程价款已付清。
二、联通公司主张利息应否得到支持。双方自2011年以来多次订立合同,就本次诉讼所涉及工程款的施工项目仅为其中的部分施工项目,也存在部分施工项目未进行决算审核情形,且联通公司向浩鑫公司支付工程款也是采用滚动式支付方式,故对联通公司主张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浩鑫公司主张的榆树沟工业园区的工程款能否在本案中做冲减。该项请求浩鑫公司在一审中未主张,联通公司亦不同意在本案中作处理,浩鑫公司可就该项主张另案处理,本院对浩鑫公司该项主张不作处理。
四、浩鑫公司主张联通公司支付192000元是否应当返还。浩鑫公司主张联通公司于2011年5月20日支付的192000元是支付其2010年的工程尾款。经核实,该笔款项系联通公司支付2011年44个基站中开源煤矿等8处基站工程款,而浩鑫公司提供证据二反映的是2010年的工程款,二者不具有关联性,故对浩鑫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上诉人新疆浩鑫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17)新2301民初14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17)新2301民初14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向原告返还超付44个基站工程款373824.72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上诉人新疆浩鑫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返还超付44个基站工程款471286.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658元(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新疆浩鑫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369元,由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承担62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923元(其中,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预交11015元,新疆浩鑫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预交6908元),由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负担2646元,由上诉人新疆浩鑫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2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卫东
审 判 员 赵瑞琴
审 判 员 肖 明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雯
书 记 员 李彦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