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浩鑫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与新疆浩鑫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2301民初1476号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地:昌吉市。
负责人:买向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宇,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浩鑫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地: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彭克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超,新疆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财,该公司业务经理。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与被告新疆浩鑫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文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宇,被告新疆浩鑫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超、任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超支工程款824201.81元,自2012年2月至2017年6月,按月息5.332‰计算利息271143.6元,合计1095345.4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承建基站电力引入工程,工程地点:五家渠101团4连,103团7连,102团水库,102团7连等。合同价款暂定为314618元。被告施工后,原告按工程进度于2011年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175353.7元,2012年支付2434137.92元,2013年支付428865.34元,合计4038356.97元。工程竣工后审核工程款为3406155.16元。为此原告多向被告支付632201.81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返还或折抵其他工程款,但被告不予答复。为此原告认为被告多收取的工程款构成不当得利。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对账时,原告发现被告还超领工程款,合计824201.81元。
被告新疆浩鑫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11年原、被告共签订11份合同,共施工83个基站。原告只提供了8份合同29个基站。还有3份合同54个基站共计3581917元。原告说的多付的钱就是这54个基站的钱。原告提交的付款凭据并没有注明是支付哪些基站的钱,所以对原告主张的多付工程款事实,被告不认可。
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协议8份,竣工验收报告一组份,证实双方签订8份合同,共对29个项目进行施工,合同定价为4157497元。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8份合同中除了原告提到的项目外,还有15个施工项目由被告施工并竣工验收。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审核表报告一份,定案表一份,证实29个基站项目审核定价为3406155.16元。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只是一部分的施工项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发票19张,分别附收款收据、打款凭证、付款申请、付款说明、付款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16笔款,计4038356.97元。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15笔款项经核对系支付被告2011年合同之中的工程款,其中最后一笔294121.24元,双方对是否支付2011年工程项目的款项存在争议。
证据四、发票3张,收据5份,银行业务回单5份,付款申请5份,证实原告向被告支付另外16个基站1950009元工程款。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五、发票4份,付款凭据共15页,证实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972837.08元,此款系支付1063092.93元中的工程款。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实是支付哪些基站的工程款。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六、工程决算审核表1份,发票2份,收据3份,请求付款报告和付款凭单6份,证实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64589元。被告质证后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七、审定表1份,发票1份,收据2份,申请付款报告2份,付款凭单2份,证实2011年8月签订五家渠101团12连梅花精工程款共计104227元,付了38227元,还有66000元没有付。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八、审核项目汇总明细及审核定案表,证实1063092.93元审核表中的基站明细。此审核表中有2011年订立合同中的15个基站的审核表。被告质证后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九、发票一张,付款申请一份,银行支付凭证一份,收据一份,证实2011年5月20日被告支付192000元工程款,包括红岩,热气泉,开源煤矿等四个项目。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该192000元与被告支付1950009元工程款中的同一笔。
证据十、发票13组及相应的审核结算单、付款凭证,证实2012年至2013年发票金额为3400169.14元,以及相应的施工审核结算单,审核结算单中包括2011年的东方希望1、2,金鹏湾3这三项工程,实际审核结算总额3371767.47元,实际支付3371767.47元。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此组证据主要证实2012年及2013年施工结算情况及付款情况。其中有被告提交的证据五及证据六施工协议中的基站施工工程结算表。还有2011年的东方希望1、2,金鹏湾3这三项工程审核表。上述证据中缺乏2012年5月1日合同中5个基站的审核表。
证据十一、发票一张,付款申请一份,付款凭证一份,证实原告于2011年9月26日向被告支付192000元工程款,此工程款系支付1950009元中的款项,先前提交的192000元系支付2011年工程款。被告质证后对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证据原件,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举证,原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工程验收报告一份,审核定案表一份,证实原告出示的8份合同中,除了原告所说29个基站的已验收合格外,还包括另15个基站由被告施工并验收合同,决算价为1063092.93元,原告支付的款项也应包括这15个基站的工程款。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部分是原告出示的证据五,这些审核表中,原告支付了972837.08元,还有92203元未付。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协议1份,竣工验收表一份,审核定案表一份,证实2011年除了原告主张的8份合同外,双方还订立了关于阜康三工乡牧民定居点等五个基站的协议,以竣工验收,审核价为464589元。原告质证后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就是原告出示的证据六,款项已付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协议2份,审核定案表2份,证实2011年双方还签订另外两份施工合同,一份是16个基站,审核价为1950009元,另一份是4个基站,审核价为104227元。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1950009元的工程款就是原告出示的第四份证据,已付清。104227元就是第八份证据,还有66000元没有付。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合同三份,施工组织计划表三份,开工报告三份,设计变更三份,工程确认单三份,竣工报告三份,预算表三份,证实东方希望1、2和金鹏湾三个基站是2011年提供的8份合同中一部分工程,这三个基站原告没有给审核造价。原告质证后认为这三个基站的钱已付了340169.14元,并可以提交明细表和定案一张证实。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此三个基站审核表包含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之中。
证据五、施工协议一份,竣工报告二份,工程量确认单两份,决算表两份,证实2012年的工程当中有阜康222团7队和东戈壁两个工程已施工完毕,约26万元,没有结算。原告质证后表示如果这些工程没有决算,可以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与本案工程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在证据三中最后一笔款项支付,在备注是说明是支付阜康东戈壁工程款项,被告已将此工程施工完毕,但双方未进行审核决算,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支付款项与此项工程具有关联性。
证据六、电力安装协议一份,证实原告提交的2012年工程项目表中有7项是2013年签订的合同是2013年的工程,包括建工煤矿,吉木萨尔营业厅,昌吉理想520,吉木萨尔西地,木垒紫金矿业,南坝水库,五家渠兴发3。原告质证后认为以审计单审计金额为主。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此部分工程的审核单及费用支付情况在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中有反映。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原告、被告签订二份《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被告对原告木垒布鞋厂、二中、县大酒店、奇台新农院小区、西北湾16#小区、天河修理厂,以及奇台三屯、头屯、柳树河、牛王宫、老君庙煤矿、孟鑫水泥厂、西北湾共计13项基站电力引入工程进行施工。
2011年5月,原告、被告签订二份《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被告对原告五家渠101团4连,103团6连,103团7连,102团水库,102团7连共5个基站以及昌吉开源煤矿、荷泽胜达煤矿、热气泉煤矿,红岩煤矿、下泉子村、榆树沟工业业园,榆树沟尾沟村、华电滨湖村二队业8个基站,合计13项基站电力引入工程进行施工。
2011年6月,原告、被告签订三份《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被告对原告交警大队,石灰石矿、华源焦化厂旁边(北三台),红旗农场三分场,幸福路口,红光牧业队(小泉村),上户沟乡种羊场,西湾大队,东方1希望,东方希望2,四川起亚,金鹏湾3共计12个基站以及太极华力,石油公司家属院,邮政局,北庭苑小区,公安局县派出所,天池新门口,青石头村,金座,众和电厂,白杨河口,南湾村11个基站,昌吉市努尔加水库,榆树沟工业园2基站,共计25项基站电力引入工程进行施工。
2011年9月原告、被告签订一份《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被告对原告奇台宏源房产,奇台电视台,吉木萨尔石场沟,奇台西地镇,木垒泽旭工业园,红旗农场三分场共计6项基站电力引入工程进行施工。
以上八份合同,共57个基站,原告对其中部分基站施工完毕并进行审核决算。其中29个基站审核决算价为3406155.16元。另15个基站审核决算价为1063092.93元。除了这44个基站,以上8份合同中还有10个基站(另外东方1希望,东方希望2,金鹏湾3共三个基站的审核决算表在2012年审核表之中),双方均未提交审核决算表,但在原告提交的付款申请中有部分基站施工完毕验收合格的陈述。这10个基站包括:下泉子基站、榆树沟工业园、榆树沟尾沟村、华电滨湖村二队、西北湾、石油公司家属院、公安局县派出所、白杨河、南湾村、石场沟基站。
原告提交票据三组,其中一组可证实共计向被告支付29个基站费用共计4038356.97元。另一组原告支付了15个基站费用共计972837.08元。第三组系证实在2011年5月20日支付被告开源煤矿等8处基站工程款192000元。在4038356.97元付款凭证中,经核对其余款项均包含支付以上合同中工程款项,其中最后一笔于2013年8月支付的294121.24元,在付款申请中显示是2011年遗留工程款,但在表中间一行字说明是支付2012年阜康东戈壁工程的工程款。原告认为此款系支付2011年工程的工程款,被告认为是支付2012年阜康东戈壁工程的工程款,故双方对此存在争议。
另外原、被告于2011年8月签订一份《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被告对原告五家渠101团三连,梅花味精厂,101团12连,102团11连共计4项基站电力引入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决算价为104227元。原告提交付款凭证载明,支付被告38227元(1911.35+36315.65),原告认可欠66000元未付。
原、被告于2011年9月签订一份《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被告对原告阜康三工乡牧民定居点,阜康市福利院,阜康市六运湖六连,吉木萨尔三台镇东地村,吉木萨尔县北庭镇东二畦村,吉木萨尔五场湖共计6项基站电力引入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决算价为464589元。此款原告已全额向被告支付。
原、被告于2011年8月签订一份《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被告对原告吉木萨尔刘家槽子,北庭都护府,白杨河,红山子。奇台中渠,牧业四队,1分场2队,东地,旱沟,老葛根,中葛根。木垒菜子沟,平顶山,四道沟,南闸,水磨沟16个基站电力引入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决算价为1950009元。该1950009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双方没有异议。
2012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对阜康众合电厂2期、阜康222团7队、阜康222团东戈壁、阜康残联、阜康特变三期,阜康中泰化学厂区、阜康迎新工贸、阜康通讯公司路南、阜康甘泉堡收费站,阜康天山水泥厂,阜康城关小学,阜康九运街中学,阜康中泰化学2、阜康清真寺共计14个基站的电力引入工程进行施工。2013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对:石场沟、建工煤矿、营业厅、昌吉理想520,吉木萨尔西地,木垒紫金矿业,南坝水库、五家渠兴发3共8个基站电力引入工程进行施工。除以上工程外,被告还对其他工程进行施工。原告提交了11份施工结算审核定案表,计应付工程款3371767.47元,其中包括东方1希望,东方希望2,金鹏湾3共三个基站的审核表,及2012年5月1日订立合同的14个基站中的9个基站及2013年9月3日合同中8个基站审核表,还有其他基站的施工结算费用。以上审核结算表中缺少阜康众合电厂2期、阜康222团7队、阜康222团东戈壁、阜康天山水泥厂,阜康九运街中学五个基站施工结算审核表。同时原告提交了向被告支付3371767.47元工程款凭证。双方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先后签订数份合同,并且双方在施工完毕后由原告委托有关机构进行审核决算。双方有争议的是2011年工程超付工程款。从原告提交的施工审核决算显示,2011年工程有争议的29+15个基站的应付款为3406155.16元+1063092.93元=4469248.09元。原告对该44个基站项目付款分为三组,分别为972837.08,192000元,4038356.97元。双方当事人对4038356.07元中有一笔294121.24元付款有争议,被告认为系支付2012年工程款项,不是支付上述2011年工程款。该组票据中原告的付款申请中显示是2011年遗留工程款,后面又载明是2012年阜康东戈壁工程的工程款。被告提交证据显示其对2012年阜康222团、东戈壁工程的工程完成施工并验收合格,双方均未提交审核决算单。此款支付时间为2013年8月,也是在2012年阜康东戈壁工程完工后,故此款应与2012年阜康东戈壁基站的工程款有关,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予以采纳,不予认定此款系支付以上44个基站的工程款。故4038356.97元付款中有3744235.73元系支付上述44个基站的工程款。原告支付44个基站的工程款合计为972837.08+192000元+3744235.73=4909072.81元。故2011年付款中,原告超付44个基站的工程款为4909072.81-4469248.09=439824.72元。减去双方认可未付的2011年8月五家渠101团三连合同中的未付款项66000元,实际超付373824.72元。关于此44个基站原告存在超付工程款情形,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超付的373824.72元。原告主张被告超付其他款项,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超付款项利息。本院认为,双方自2011年以来多次订立合同,就本次诉讼所涉及的工程款仅为其中的部分施工项目,也存在部分施工项目未进行决算审核情形,故关于超付工程款事宜双方应进行核算后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关于2011年8份合同中其余基站施工及决算情况,双方均未提交相应证据,当事人可另行审核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返还超付44个基站工程款373824.72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658元,由被告新疆浩鑫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907元,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负担7751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杨云学
审 判 员  唐文琳
人民陪审员  朱 平

二〇一七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芙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