苑通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86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广德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法定代理人洪昌富,男,195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系***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宇斌、何晓萍。

原审被告苑通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常绿镇大章村常三(车站二楼)。

法定代表人胡康平。

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公望街563、565号。

负责人汪小青,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锋,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苑通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苑通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20)浙0111民初3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姚炜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宇斌、何晓萍,原审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锋到庭参加诉讼。苑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一、2017年12月14日15时20分许,***驾驶车牌号为浙A8××××号重型货车沿32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55KM+800M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高畈村路口时,与由西往东通过路口的***驾驶的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后浙A8××××号重型货车又冲上中央绿化带与路灯杆发生碰撞,造成***及电动车后座乘员洪若玲受伤、两车受损、绿化带及路灯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二、事故发生时,***驾驶的浙A8××××号重型货车登记在苑通公司名下。该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自认其系浙A8××××号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车辆挂靠在苑通公司名下。苑通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三、事故发生后,***先后被送往杭州市富阳区××大学××大学××医院等进行住院治疗至今,医生诊断为多发伤:头部外伤,脑挫伤,左侧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头皮血肿、头皮挫裂伤;胸部外伤,肺挫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右侧锁骨骨折;腹部外伤,脾破裂;血尿待查,肾挫伤;脊椎外伤,腰1、2椎体横突骨折;多处皮肤挫裂伤;创伤性休克;失血后贫血;低蛋白血症。***为此支出医疗费及医疗辅助器械费用合计501035.86元(包括***垫付的医疗费77486.16元)。2019年4月8日,***自行委托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后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经鉴定,***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脾脏破裂、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等,伤后至今长期卧床难起,意识不清,机体极度消瘦,日常生活完全不能处理,该损伤可评定为一级伤残,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均自受伤之日起致评残前一日止,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审理中,原审法院根据阳光保险公司的申请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伤后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分别于2020年4月20日和5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鉴定意见为,***因车祸致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人体损伤二级伤残;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有中度非肢体瘫运动障碍,构成五级伤残;腹部损伤致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后,已构成八级伤残;胸部损伤致10根肋骨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因颅脑损伤,后期复查头颅CT提示有脑积水,行V-P分流术,已构成十级伤残。因***长期卧床难起,鉴定人员需上门出诊对其进行鉴定,***为此支出鉴定人员出诊费6000元。四、事故发生后,***直接为***垫付医疗费用77486.16元,阳光保险公司以向治疗医院转账的方式预付***赔偿款120000元。本次事故还造成电动车后座乘员即***的孙女洪若玲受伤,***为此预付5000元的赔款。审理中,***、***、苑通公司、阳光保险公司一致确认,浙A8××××号重型货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所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理赔款全部用于本案***所遭受的损害部分,无需在交强险限额中为洪若玲保留赔偿份额。五、***系杭州市富阳区湖源乡常绿村村民,其以个体劳动者的身份参加了浙江省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杭州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证实其自2016年5月10日起一直租居在杭州市富阳区××街道××村××路××号××室。***所驾驶的电动车被浙江共安检测鉴定技术有限公司认定为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

***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苑通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1235282.85元;2.判令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苑通公司、阳光保险公司承担。审理中,***将赔偿请求变更为1400264.74元。

原审法院对***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各项费用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主张423549.7元,阳光保险公司对此称,其中三份医疗辅助器械的发票上记载的购买方为“洪利娟”,合计金额3901元,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广东康爱多连锁药店有限公司所出具的585元中成药票据和杭州市急救中心开具的620元救护车费票据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其真实性;并要求对其余的医疗费用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原审法院认为,“音同字不同”是汉语中常有的现象,在现实生活中对某一个人的姓名因读音问题采用不同的汉字进行表达也是常有现象,因此不能苛求商品出售方对***的姓名作出准确的表达,故原审法院对购买方为“洪利娟”的三份发票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阳光保险公司的该项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至于广东康爱多连锁药店有限公司所出具的中成药票据和杭州市急救中心开具救护车费票据均为财政部门监制,该部分发票亦属于正式发票,原审法院对该部分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阳光保险公司主张非医保费用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阳光保险公司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免责告知,苑通公司(***)为浙A8××××号重型货车向阳光保险公司购买商业保险,目的在于发生事故时能及时得到补偿,避免或减少财产损失。而保险人主张非医保费用不予保险理赔,有违公平原则。故原审法院对阳光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经过对***、***双方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进行审核,对***所主张的该部分费用予以确认。***垫付的77486.16元医疗费,***虽然在本案中未提出相应的主张,但为便于诉讼,原审法院确定一并予以处理。即原审法院认定***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501035.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伤后一直住院至今,现***主张1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但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50元/天,该项损失为6550元(50元/天×131天)。3.营养费,***主张营养期480天。结合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原审法院认可营养期480天,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营养费损失为14400元(30元/天×480天)。4.护理费,***主张护理期480天。结合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原审法院认定其护理期为480天。***未提供护理人员具有固定收入或者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据,原审法院按照庭审结束前已公布的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该损失,其主张按182元/天计算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认定护理费损失为87360元(182元/天×480天)。5.护理依赖的费用,***因伤残构成后续护理依赖,其主张按182元/天,计算10年的护理费。原审法院结合***伤病及护理需求,按182元/天,暂定自伤残(护理依赖)评定之日起5年的护理费,计护理费332150元。在上述护理期限届满后,因护理需求所产生的费用,可由***届时另行主张。6.误工费,***主张误工期480天,按100元/天计算,计48000元,结合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的年龄等因素,原审法院对***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个二级伤残、一个五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二个十级伤残的人身多处伤残后果,根据伤残系数迭加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确定其参照一级伤残的赔偿标准赔偿其残疾赔偿金。***主张按业已公布的2019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0182作为计算标准,计19年的残疾赔偿金1143458元。原审法院结合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伤残评定意见、***的年龄及其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事实,对于***的主张予以认定。8.交通费,***主张交通费500元。结合***受伤后住院治疗至今的实际情况及一般治疗规律,原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9.鉴定费,***主张因鉴定人员出诊而支出鉴定费6000元,该部分费用属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10.财产损失,***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电动车受损报废,***、苑通公司、阳光保险公司方应当赔偿其车辆损失2000元,但***未提供车损的定损依据或者购车发票等能够证明车辆价值的证据材料。原审法院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次事故造成***一级伤残,给***精神上造成伤害,原审法院结合***的年龄、伤残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等,酌情认定30000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物质性损失为2139453.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169453.86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与伤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确定由***承担55%的民事赔偿责任,***本人承担45%的民事责任。苑通公司作为浙A8××××号重型货车的挂靠车主,依法对***所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鉴于***驾驶的浙A8××××号重型货车在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阳光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内赔付***如下损失: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049453.86元(2139453.86元-120000元+30000元),由***赔偿55%,即1143699.62元。***驾驶的浙A8××××号重型货车另在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该款项由阳光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条款等规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1000000元,剩余127199.62元由***承担。综上所述,对***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多诉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1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100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20000元,余款88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赔偿***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127199.62元,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77486.16元,余款49713.4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苑通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三项***应承担的赔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84元(原审法院准予缓缴),减半收取8692元,由***负担1494元;***、苑通公司共同负担7198元。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根据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与伤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确定由***承担55%的民事赔偿责任,由***承担45%的民事责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中,***驾驶的电动车已由浙江共安检测鉴定技术有限公司鉴定为机动车(一审法院判决中也已认定),同时结合事故发生的情况,故交警部门做出双方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55%的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同等的承担50%的民事责任。上诉人根据以上事实,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浙0111民初3402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三、四项,并依法改判***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24726.93元(扣除其垫付的医药费77486.16元,最终返还***52759.23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在合理范围内考虑到了伤者情况,做出了合理公正的判决,被上诉人予以认可,故请求二审法庭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应当按照同等责任判决。

原审被告苑通公司未进行书面或口头答辩。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所驾驶的电动车经鉴定为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表明该电动车在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接近或等同于轻型摩托车。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但同等责任的认定并不完全等同于其承担民事赔偿的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的责任比例还需要从事故发生时双方的过错程度与伤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及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与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等来分析。从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来看,案涉事故的发生并非电动车超速、超重等因素所致。故原审法院确定由***承担55%的民事赔偿责任,***本人承担45%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姚炜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翟羽佳

书 记 员 逯遇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