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11民初5638号
原告:某混凝土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胥口镇。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设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磐安县玉山镇岭口村,系某建设公司的员工。
原告某混凝土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197493.52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6660.47元(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从2020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暂计至2025年3月27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审理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97493.52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货款97493.5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从2020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暂计至2025年3月27日为25058.28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某药车间项目的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原告向被告累计供应了价值1321732.77元的混凝土,于2017年7月供货完毕。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累计仅支付1224239.25元,尚欠97493.52元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支付。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原、被告无实际合同关系,***非被告员工也无被告授权,原告仅凭***在结算单的签字起诉,不具有买卖事实依据,且原告从未主动与被告公司确认最终结算价款,过错在于原告。第二,即使原告主体适格,原告供货最迟时间在2017年7月,原告在2025年向被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三,货款欠付金额经核算有误,被告还支付过10万元、29.5万元、25万元、22.5万元,其已经付清货款,公司已收到原告发票合计1715513.41元,实际支付1699239.25元,票面应付款16274.16元。
原告某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算单13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累计供应1321732.77元的混凝土的事实;
2.转账凭证、业务回单共10份,证明被告累计支付货款1124239.25元的事实;
3.发票22份及开票统计1份,证明原告依据被告要求已为***、楼某负责项目开具发票1321732.75元的事实;
4.与某乙公司财务的微信聊天记录1份,证明第一,由***、楼某负责案涉项目,原告多次发送对账单和催款,原告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第二,被告所提交金额为22.5万元、25万元的付款记录实际支付的是汪某负责的工程,而非***、楼某负责案涉项目的事实。
被告某乙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电子承兑汇票3份、网上转账凭证及付款明细表各1份,证明除原告提交付款记录外,原告还支付了货款10万元、22.5万元、25万元、29.5万元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某乙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结算单对合法性有异议,并无某乙公司盖章确认,***签字与本案无关,且结算单需要结合送货凭证等形成完整事实链条。对证据3无法核实。本院审查后对某甲公司提交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对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某甲公司质证认为,2015年1月20日支付的25万元汇票和2019年2月2日支付汇票22.5万元均系支付汪某负责的项目,与本案无关;2018年2月14日支付的10万元汇票确系支付案涉项目,原告变更相应诉请;2020年1月23日的29.5万元汇票与原告证据重复。本院审查认为,对某乙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某甲公司提供的与某乙公司财务微信聊天记录可见,某甲公司发送过记载汪某、***等不同人员收付款账单,其中反映了金额为25万元、22.5万元付款系支付汪某承揽的子项目,这两笔金额的付款记录与本案无关,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某混凝土公司经营混凝土买卖生意。被告某建设公司承建了某药发包的某工程,为完成全体工程项目,某乙公司授权汪某、楼某等人承揽该工程的不同子项目。承揽了某药二期生物工程中试车间(以下简称案涉项目)的楼某雇佣了***参与项目建设。2015年8月起,***与某甲公司联络混凝土采购事宜,要求某甲公司向某药二期中试车间供应混凝土。某甲公司按要求供货,货物收到后***在各结算单中的收获单位栏签字确认。经结算,自2015年8月26日至2017年7月25日期间,某甲公司共向案涉项目供应价值1321732.77元的混凝土。自2015年11月20日至2018年12月13日,某甲公司按要求向某乙公司就案涉项目累计开具发票金额1321732.77元;某乙公司支付与发票金额对应的货款,就案涉项目累计支付1224239.25元。某甲公司通过对接某乙公司财务,在2019年至2024年间每年与某乙公司财务沟通某药工地付款情况并催要相应货款。2022年4月18日某甲公司发送备注***、汪某等人的应付款单据,某乙公司财务称会予以核对。剩余97493.52元货款,某乙公司尚未完成支付。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供应混凝土,某乙公司就此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某乙公司在收到货物和发票后应充分履行付款义务。对于某乙公司辩称***非其员工也无其授权,不认可***在结算单的签字效力,某甲公司亦未提交送货单等凭证,仅凭结算单不足以证明其与某甲公司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的意见,某乙公司的***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货款,某乙公司收到某甲公司开具的发票以后支付货款,财务微信聊天记录也反映了双方长期存在混凝土供应交易,以上足以证明双方存在有效买卖合同关系,至于***签字效力的问题,某乙公司认可楼某系某乙公司在案涉项目内部承包人,具有管理案涉项目的授权,同时楼某雇佣了***参与工程,故***就案涉项目对外采购货物的行为结果应由某乙公司承担,其在结算单签字确认的结果对某乙公司发生效力,故本院对被告此辩称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辩称案涉款项原告到2025年起诉,其诉讼时效已过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在2019年1月起每年通过以与某乙公司财务微信沟通的方式向某乙公司催要在某药项目的货款,财务作出回应,反映了某甲公司在供货后在诉讼时效内积极催讨货款,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截至起诉时诉讼时效尚未届满,故对于某乙公司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本案中,某乙公司结欠某甲公司货款97493.52元的事实,有某甲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发票、付款凭证和某乙公司提交的汇票以及双方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某乙公司在被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货款97493.52元并支付从2020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7493.5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暂计至2025年3月27日为25058.28元)的诉请,证据确凿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某乙公司辩称其在某甲公司提交付款凭证之外还支付过10万元、29.5万元、25万元、22.5万元,其已经付清货款,且公司已收到原告发票合计1715513.41元,实际支付1699239.25元,票面应付款为16274.16元的意见,本院认为,其中10万元某甲公司已认可并对应修改诉请,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9.5万元汇票与某甲公司证据一致,本院不予重复认定,25万元、22.5万元汇票和网上转账,根据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财务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某甲公司曾发送汪某收付款记录图,记载了25万元、22.5万元两笔款项发生在汪某管理的项目中,财务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认定25万元、22.5万元与案涉项目无关,某乙公司收到发票合计1715513.41元包含了其承揽的某药多个项目,内部由不同人负责,部分发票与本案无关,应另案处理,故本院对上述辩称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混凝土公司货款97493.52元并支付自2020年7月24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97493.52元的未付部分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暂计至2025年3月27日为25058.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51元,减半收取1375.5元,由被告某建设公司负担。
原告某混凝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某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