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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马某;郑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11民初12399号 原告:郑某,男,汉族,1972年11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 被告:马某,男,汉族,1973年6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东阳市佐村镇斯光村20号。 原告郑某与被告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态公司)、被告马某(以下合称两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生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承揽款3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生态公司承包了富阳区某医药中试车间工程,原告从生态公司处承建了上述工程的土建工程。双方于2022年1月8日进行结算,总计金额3万元,被告对此确认无误,并承诺尽快付款。但后续被告却未按约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搪塞而拒不支付。原告认为两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马某自愿加入债务,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被告生态公司在微法院提交答辩意见,其辩称:主体关系错误,未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与其存在债务关系,债权债务关系人为原告与马某。其与马某不存在任何委托及聘用关系,马某与其签订的劳务用工合同系利用项目部资料章所伪造,项目部资料章无法判断真伪,该合同应属无效。综上,其不应当承担原告诉请。其对马某冒用其身份签署文书合同保留追诉法律责任的权利。 被告马某辩称:生态公司承包了某医药的工程后包给其老板也就是楼某来做。其受楼某雇佣从事施工员,负责施工现场管理工作。根据事实以及劳务合同约定,其属于生态公司的员工,在单据签字代表了生态公司,其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应由生态公司承担。况且发包方的工程款已付清给了生态公司,生态公司理应向其下游支付款项。 原告郑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中标通知书、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车间工程的总包单位系生态公司,以及其曾用名的事实; 2.建筑企业泥工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生态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 3.结算清单一份,证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3万元的事实; 4.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马某愿意支付的事实。 被告生态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马某为支持其辩称提交了下列证据: 1.建筑企业泥工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生态公司系项目承包人,将泥工工程分包给郑某,而其仅为生态公司的代表的事实; 2.劳务用工合同一份,证明其系生态公司在某医药中试车间项目的职工,在施工岗位从事现场管理工作的事实; 3.付款申请二份,证明楼某向生态公司催付款项的事实。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生态公司未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郑某提交的证据,被告马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确系其签署的材料和其本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提交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对被告马某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恰恰反映了还有3万元原告的工程款未结清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对被告马某提交证据1-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郑某及其班组从事泥工工作。2014年8月,被告生态公司(曾用名:***)中标某医药公司发包的“某项目——中试车间”工程(以下简称车间工程)。生态公司将车间工程交由自然人楼某承包完成。楼某雇佣马某在车间工程担任施工员,从事现场管理工作。2014年11月6日,楼某因“杭州某医药某项目中试车间土建工程”,通过马某对接原告郑某,将泥工部分工程(以下简称泥工工程)交由郑某的班组完成,并以富阳某建设某医药中试车间项目部(合同甲方)的名义与郑某签署《建筑企业泥工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一份。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在现富阳区某镇某村,工程范围为车间工程的泥工分项工程,承包形式为包清工;工程全部完工后结算,二层做好付工程量的50%,结顶后付至工程量的60%,二次结构全部完成、中间验收合格付至80%,余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付清,甲方按施工进度支付以上约定的进度款,乙方按记工台账造发工资表;劳动报酬的支付应按规定的承包利润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分开支付;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二份,乙方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郑某在承包合同的乙方代表落款处签字,被告马某在甲方代表落款处签字,其中一份甲方落款处加盖了“富阳市某生态有限公司某医药(杭州)有限公司某工程-中试车间技术资料专用章(经济文件无效)”印章。 在泥工工程完成后,由楼某向郑某支付了部分款项。2022年1月8日,马某起草了一份结算单,并在结算人处签名,该结算单载明:富阳某医药中试车间工程泥工分项班组郑某结算单如下,①累计总人工费430333元;②已支付人工费395000元;③应付余人工费430333元-395000元=35333元;④经双方协商应付款中零头减除累计应付30000元整。马某将该结算单寄给原告并在微信向原告称“签好你的名字和身份证号码,把银行卡号写在上面后把结算单发给我”,经协商,原告最终同意上述付款方案并在材料上补充手写记载:富阳某医药中试车间泥工班组工资总余额35333元正,同意实付余额30000元正,本协议自汇款到账后生效,本次付款以收据为证,收到汇款后所有工程款全部结清,合同失效。2022年1月10日,原告将结算单寄回给马某,并在微信发送结算单照片。2022年至2025年期间,原告陆续向马某催讨款项,马某未付款。 2025年4月12日,楼某以“富阳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医药中试车间项目部”的名义向生态公司发送《付款申请》,其记载本项目于2017年完工并通过竣工,同年完成了所有项目资料的移交工作,本项目决算审计价为11673292元,公司暂多扣工程款2%,总计为23万元,加上11万多的保修款,共计可支付余额为34万多,现目前零星待支付余额22万元,清单见表,(最后一笔保修款6万余已于上星期五汇入公司账户,还有5万余元,因某医药核对我司开具的发票数额暂缓支付正在努力催款)。目前面临起诉,特向公司申请支付以上款项,不胜感激。《付款申请》还列明了郑某等五名工程款待付对象的姓名、工种、欠款数额、联系方式,其中郑某泥工班对应欠款3万元。2025年9月28日,楼某发送新的一份《付款申请》,记录包括郑某在内的三名项目部未付欠款对象。原告向马某催讨工程款无果,于2025年8月22日起诉两被告至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某医药(杭州)有限公司系车间工程发包人,生态公司系承包人,生态公司将车间工程转包给了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楼某,楼某又以项目部名义将车间工程的泥工工程违法分包给了没有相应资质的郑某泥工班组并签订承包合同。生态公司与楼某的转包合同关系以及楼某与郑某的分包合同关系均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本案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无效,但原告已实际完成泥工工程,车间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工程价款。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总结的争议焦点为:第一,被告生态公司是否要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第二,被告马某是否需要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生态公司是否要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被告生态公司系车间工程的总承包人,将车间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楼某,其对于违法转包其存在过错。同时,楼某又将泥工工程分包给了不具备承包资质的个人郑某。承包合同约定用工形式为包清工,原告起诉讨要工程款牵扯到其班组工人的工资发放问题。生态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应对分包的劳动用工情况进行监督,但其在违法转包后对劳务用工情况也疏于管理,故其对原告工程款负有先行清偿的付款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生态公司支付工程款3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生态公司辩称其不是合同一方主体,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承包合同的甲方名称为“富阳某建设某医药中试车间项目部”,这披露了原告知晓生态公司为承包人的事实,原告向生态公司讨要工程款在起诉主体上并无不妥,结合本院认定生态公司对劳务用工工资发放有先行清偿义务的论述,本院对生态公司该辩称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马某是否需要承担付款责任?生态公司辩称马某非其员工,不认可马某提交的劳务合同的合法性,也不认可马某在结算单的签字效力,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原告与马某之间。本院认为,楼某系经生态公司转包授权的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马某受楼某雇佣在工地从事现场管理工作,其身份直接代表楼某,故马某就案涉项目对外联系沟通各施工班组,与施工人签订合同,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均属于职务行为,代表了其雇主楼某,其行为后果应由楼某承担。故对生态公司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马某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生态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工程款3万元并支付自2025年8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3万元的未付部分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郑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按四分之一收取137.5元,由被告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