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12民初14550号
原告:云南银塔送变电设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342999960。
住所:昆明市官渡区新亚洲体育城星都总部基地****。
法定代表人:杨文志。
委托代理人:路佳,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圣典矿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695668102C。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海口街道办事处桃树社区居民委员会东母沟居民小组马家地div>
法定代表人:谭宗秋。
原告云南银塔送变电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塔公司)诉被告昆明圣典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圣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昆明圣典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7年8月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暂计至2020年8月6日是为14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220KV马樟I、Ⅱ回线、110KV樟云线迁改项目工程合同书》,被告将220KV马樟I、Ⅱ回线、110KV樟云线迁改项目发包给原告。同年8月18日,双方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签订了《补充合同》,确定220KV马樟I、Ⅱ回线、110KV樟云线迁改项目合同价款为1300万元,同时合同就双方权利义务、工程进度、违约责任、款项支付等做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要求,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所有项目改迁工作,履行了合同义务。2017年8月6日,工程已竣工并经监理方、发包方验收合格。双方于2017年12月21日就上述工程形成了结算书,最终确认该迁改工程总价款为120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应于项目验收后付清全部工程价款,但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2019年6月30日,被告出具了工程款支付承诺函,承诺于2019年9月30日支付剩余100万元,但仍并未按时支付。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100万元的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承诺会尽快支付,但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昆明圣典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1、2016年5月1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220KV马樟I、Ⅱ回线、110KV樟云线迁改项目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位于昆明市樟云线迁改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为220KV马樟I、Ⅱ回线、110KV樟云线迁改项目工程的设计、采购、施工、调试、试运行至移交,竣工日期:承包方必须于2016年12月31日前完成220KV马樟I、Ⅱ回线、110KV樟云线迁改项目工程,并通过电网公司验收;竣工验收:发包人在接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和完整的竣工资料后的28日内提出修改意见或确认,承包人自费修。28日内发包人未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资料或(和)竣工收申请报告已被确认。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条件和支付时间:(1)工程开工进场,原告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后五天内支付叁佰万元整;(2)承包人提供工程材料采购计划,报发包人审核,发包人根据计划,乙方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后五天内支付材料购置款肆佰万元整;(3)竣工验收通过电网公司验收合格,完善增值税发票后,付清尾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编制竣工结算提交发包人,15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100%。
2、2016年8月18日,原告(乙方,受托方)与被告(甲方,委托方)签订《220KV马樟I、Ⅱ回线、110KV樟云线迁改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的补充合同)》约定,本合同对2016年5月1日签订的220KV马樟I、Ⅱ回线、110KV樟云线迁改项目工程合同中的条款进行补充和完善,其中合同总款明确为1300万元。
3、2017年8月6日,原告就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报审,形成的表B0.10工程启动(竣工)验收报审表监理项目部的初检意见为:经初检,该工程合格,可以正式验收,竣工验收报告显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情况为符合设计图纸、相关规范、规程要求,竣工验收结论为:合格;2017年12月21日的220KV马樟I、Ⅱ回、110KV樟云线输电线路迁改工程总承包结算书显示:涉案工程送审价为1200万元,审定价为1200万元;案涉工程总承包费结算汇总表显示,业主审查意见:同意按照1200万元结算。
4、2019年6月2日,被告出具《关于昆明圣典矿业有限公司线路迁改项目工程款支付的承诺函》,载明:由昆明圣典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云南银塔送变电设计有限公司承建的220KV马樟I、Ⅱ回线路及110KV樟云线迁改工程已于2017年9月完工,工程结算价款为1200万元,目前昆明圣典矿业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100万元,剩余工程尾款100万元昆明圣典矿业有限公司承诺于2019年9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20KV马樟I、Ⅱ回线、110KV樟云线迁改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书》及《220KV马樟I、Ⅱ回线、110KV樟云线迁改项目工程合同的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已按《220KV马樟I、Ⅱ回线、110KV樟云线迁改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书》及《220KV马樟I、Ⅱ回线、110KV樟云线迁改项目工程合同的补充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且原、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的工程价款为1200万元,截止庭审之日,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案涉工程款1100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100万元后,被告尚欠的工程款为100万元,被告承诺于2019年9月30日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00万元,现被告承诺的支付时间已届满,被告均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根据原、被告签订的《220KV马樟I、Ⅱ回线、110KV樟云线迁改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书》及《220KV马樟I、Ⅱ回线、110KV樟云线迁改项目工程合同的补充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编制竣工结算提交发包人,15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至合同总价款100%。因被告并未按此约定支付完原告工程款,根据原、被告的总承包结算书显示原、被告结算的审核日期为2017年12月21日,故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从结算价款确定之日即2017年12月21日起算15个工作日内即2018年1月12日,故本院确认被告应承担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被告昆明圣典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明圣典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银塔送变电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1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昆明圣典矿业有限公司承担(此款于支付上述款项之日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陈思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邓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