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银塔送变电设计有限公司

云南银塔送变电设计有限公司与红河县瑞欣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529民初280号
原告:云南银塔送变电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新亚洲体育城星都总部基地46幢1-6层。
法定代表人:杨志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杰,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红河县***伏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红河县迤萨镇跑马路。
法定代表人:孔令广,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治勇,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银塔送变电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塔公司)与被告红河县***伏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刘元杰,被告瑞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治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塔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2,833,753.3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12月13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以欠付工程款2,833,753.3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91,456.48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2月17日的利息为148,166.4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截止2020年12月17日,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合计3,073,376.26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红河阿底坡40MWp光伏扶贫发电项目110kv开关站建安、送出线路(不含对侧间隔)EPC工程总承包合同》,被告将红河阿底坡40MWp光伏扶贫发电项目110kv开关站建安、送出线路(不含对侧间隔)EPC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工程款为1167万元,开工后每月按已完工程量的产值进行核算,支付至已完工程量产值价款的70%,不对预付款进行抵扣,全容并网(或经被告认定具备全容并网条件3个月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完成结算手续,支付至结算价的95%。质保金自工程实际竣工并验收合格移交使用之日起满1年无质量问题后一个月内付清。
红河阿底坡40MWp光伏扶贫发电项目于2018年6月28日完成临时并网,2018年12月13日完成并网,2018年12月31日完成全容并网,2019年3月29日完成移交生产。2019年8月30日,被告委托上海文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结算进行审核,经审核后涉案工程项目的竣工结算价为11,868,249元。2019年12月25日,经被告组织竣工验收,工程施工质量符合光伏发电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工程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工程竣工资料完整,通过工程竣工验收。截止2020年12月17日,针对红河阿底坡40MWp光伏扶贫发电项目110kv开关站建安、送出线路(不含对侧间隔)EPC工程被告仅支付原告9,034,495.70元,尚欠付原告工程款2,833,753.30元。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尚未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
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相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瑞欣公司辩称:一、原告云南银塔送变电设计有限公司未按照双方签订的EPC工程总承包合同履行,施工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答辩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尾款。
2018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红河阿底坡40MWp光伏扶贫发电项目110kv开关站建安、送出线路(不含对侧间隔)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阿底坡40MWp光伏扶贫发电项目(以下简称阿底坡项目)前期初设报告、工程设计、施工、送出线路设备等全部工作。工程于2019年12月25日进行了竣工验收。2020年3月4日,原告负责承建的阿底坡光伏电站110kv迤红T线送出线路T接点A相引流线因工程质量原因断线12天,原告于2020年3月7日向答辩人出具的抢修报告显示,本次故障主要原因为施工工程中螺栓紧固力度不够,加之现场风速偏大,线路摆动导致螺栓松动产生间隙,引发放电发热,致使引流板螺栓眼孔熔坏松脱。根据双方签订总承包合同约定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质量保修期约定,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保修期为2年。此事故中的T接点A相引流线属于电气管线,其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后2年,该次事故属于原告施工方质量问题造成的,应当按照合同第12.3.312.3.4条约定由承包人赔偿发包人直接损失和包括电量减损在内的可得利益损失,即因光伏发电工程延迟运营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
2020年5月18日,答辩人针对该次事故导致的损失,向原告发函,要求赔偿2020年3月4日至3月15日电费损失共计1,313,586元,导致迤萨电站电费损失1,294,650元。并提交了损失电费统计表及红河县兴蓝能源有限公司发送的联络函,但原告对此置之不理。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尾款和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答辩人因原告云南银塔送变电设计有限公司违约造成的施工质量问题遭受了实际的损失,该损失应当由原告予以赔偿,答辩人有权主张对工程尾款进行抵扣。
根据电网公司出具的调度命令记录表显示,2020年3月4日18时15分,阿底坡光伏电站110kv迤红T线送出线路T接点A相引流线因故障由热多用转检修,直至2020年3月15日20点零5分,才由热备用转为运行。在此期间,答辩人所属的阿底坡光伏电站不能正常运行上网供电,导致电费损失。根据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禄劝县茂山镇5个光伏扶贫电站项目上网电价的批复文件显示,阿底坡光伏电站上网电价按照计算标准为0.75元/千瓦时,并与燃煤发电基准价(标杆价)的差额进行补贴。另根据答辩人比照2019年同期3月份发电上网的电量为5495094千瓦时,2020年3月份上网发送的电量为3273534千瓦时,因事故减少了2221560千瓦时。造成的电费损失为1,666,170元。同时,因为该次事故,导致与该线路进行共建共管的红河县兴蓝能源有限公司也遭受了相应的损失,并向答辩人要求赔偿其损失。上述两部分的损失均应当由原告承担。
三、原告分析报告主张事故原因存在“现场风速偏大,线路摆动导致螺栓松动产生间隙”的理由不成立,事故根本原因就是施工工程中螺栓紧固力度不够造成的,完全是施工质量的问题。
原告作为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的总承包方,本身就负责该项目的前期现场踏勘、初设报告编制及评审。根据《红河县阿底坡40MWp扶贫光伏电站110kv送出线路工程第一卷线路部分报告(收口版)》显示,该送出线路进行科研设计报告时估计该区域最大风力10级左右,相应风速为23.5-27m/s。2020年5月27日云南省红河县气象局出具的证明显示,2020年3月1日-3月7日期间,观测到的该地区瞬间最大风速为24米/秒(最大风力为10级),均在该工程设计的承受范围以内。因此,导致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还是原告的施工质量造成的,不能归咎于风力。
四、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自2018年12月13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根据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约定,在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成结算手续时,支付至结算价的95%,并且在付款前须提供等额的发票。但本项目于2019年12月25日才办理完毕竣工验收结算手续。因此,原告以2018年12月13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同时,原告以2,833,753.30元作为基数也没有依据,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1167万元,支付至80%的金额为933.6万元,支付至95%的金额为1108.65万元,其中175.05万元为竣工结算后支付的金额,剩余5%对应的58.35万元应作为质保金,不应计算任何利息,在质保期未满或存在质量问题情况下,不应支付。并且,原告一直未向答辩人开具对应金额的发票,答辩人有权拒绝支付款项,不应当支付任何逾期付款的利息。另,本案中因原告违约在先,工程质量不合格,答辩人有权拒绝支付尾款。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83万余元工程尾款和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抵扣原告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共计296万余元后,原告还应当赔偿不足部分的差额。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
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833,753.30元的请求是否成立?
二、涉案的工程是否存在施工质量问题,是否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主张从工程尾款中扣除损失的理由是否成立?
三、原告要求被告从2018年12月13日起支付利息的理由是否成立?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中标通知书》、《红河阿底坡40MWp光伏扶贫发电项目110kv开关站建安、送出线路(不含对侧间隔)EPC工程总承包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1.2018年6月25日,被告公司通过招标确定原告公司为红河阿底坡40MWp光伏扶贫发电项目110kv开关站建安、送出线路(不含对侧间隔)EPC工程的中标单位,中标金额为1167万元。2.2018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红河阿底坡40MWp光伏扶贫发电项目110kv开关站建安、送出线路(不含对侧间隔)EPC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第3.2.2.1条约定。3.合同附件二《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五条约定。4.合同第12.1.1条约定。
第二组证据:工程竣工验收报审表、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工程竣工报告、电网建设项目文件交接登记表、红河县***伏发电有限公司40MWp光伏扶贫发电项目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1.红河县阿底坡项目于2018年8月30日经竣工工程合格验收,竣工时期为2018年8月28日。2.涉案工程项目于2018年6月28日完成临时并网,2018年12月13日完成正式并网,2018年12月31日完成全部并网,2019年3月29日完成移交生产。3.2019年12月25日经被告组织验收组检查,涉案工程从2018年12月13日完成正式并网运行至今设备正常,工程质量符合规定,验收合格。
第三组证据:《红河阿底坡40MWp光伏扶贫发电项目110kv开关站建安、送出线路(不含对侧间隔)EPC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2018年8月30日经结算审核,涉案建设竣工结算价为11,868,249元。企业询证函、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尚欠付原告工程款2,833,753.30元。
第四组证据:补充证据一份,《关于赔偿送出线路故障损失电费的回函》复印件1份,证明2020年3月4日原告公司110kv送出线路T接点A相引流线断线并不是由于原告工程质量造成,是在工程项目实际运行中风速偏大造成的,被告辩称的损失应从工程尾款扣除的理由不成立,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工程付款的约定在合同证据的第九页有明确的约定为竣工验收完毕,支付总工程款的95%,而不是原告诉状中主张支付自2018年12月13日计算。质保金的计算方式为结算价5%,质保期为2年,按照结算的时间计算的话,应该是2021年12月25日才开始计算。违约责任明确约定,工程合同的第六页,本案的质保期应该是24个月,而不是原告所称的1年。本案中发生质量问题是由于原告工程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的,因此,我方认为本案的质保期应该是竣工验收后的24个月,到2021年12月25日的质保期,而不是原告所称的1年。
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关于竣工验收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附件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第68页,并没有提交鉴定书的附件项目竣工验收缺陷清单,原告应当按照鉴定书的缺陷清单进行整改。原则上是竣工验收了,实际上并没有完成全部的整改,原告并没有按照缺陷清单完成工程。
第三组证据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结算审核报告系被告委托第三方机构出具的,但是应当按照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1167万元计算。该工程系总价包干的,审核的结算超过固定总价的结果,最后的总价应该以固定总价进行结算。企业询证函是中介审计机构向被告做的询证,是审计复核用的,并不能作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的依据,2019年12月31日应付款金额1,188,401.72元与2020年10月31日的金额283万元不一致,按照原告起诉状的理由为依据的话,原告起诉状的利息计算时间是2018年12月13日,该金额与起诉状金额是相矛盾的。
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和抢修报告陈述的事故原因是不一致的,回函把所有原告的责任都推掉了,我方认为工程是原告的施工质量不合格所导致的断电。
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补充说明:第一,针对工程总承包合同第10.1条明确约定,整体工程的质保期是一年,并不是被告所说的24个月。本项目并不是固定总价合同,出现设计等原因变更,双方对合同总价可以进行调整。
质量保修书,证据第25页,涉案工程的竣工时期为2018年8月28日,验收合格日期是2018年8月30日,竣工验收鉴定书明确,2018年12月13日已经正式移交被告使用,至今检查验收运行正常的时间是2019年12月25日,一年的质保期内是没有任何的质量问题。
第二,第三组证据,被告在企业询证函明确盖章主体为被告,明确尚欠付工程款为2,833,753.30元。第三组证据第76页明确表明,被告委托第三方对原告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竣工结算确认价为11,868,249元,被告提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的理由不成立是错误的。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红河阿底坡40MWp光伏扶贫发电项目110kv开关站建安、送出线路(不含对侧间隔)EPC工程总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据2、《阿底坡光伏电站110KV迤红T线阿底坡支线线路抢修报告》复印件1份,二份证据证明根据原被告双方之间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因原告存在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T接点A相引流线因工程质量原因断线,导致事故发生。上述发生事故的A相引流线及螺栓等属于电线管线,还在2年质量保修范围内,原告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及违约损失赔偿责任。证据3、红河县阿底坡40MWp扶贫光伏电站110kv送出线路工程第一卷线路部分报告(收口版)复印件1份;证据4、证明复印件1份,二份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期间,本案所涉项目地区风速在可研及项目设计承受范围,风速并非是引发事故的原因,而是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的。证据5、关于赔偿送出线路故障损失电费的函及附件、送出线路验收缺陷隐患清单复印件各1份;证据6、调度命令记录表复印件1份,二份证据证明原告因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被告电量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从工程价款中进行扣减,被告只因支付抵扣后剩余尾款,也不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证据7、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禄劝县茂山镇5个光伏扶贫电站项目上网电价的批复,证明本案所涉红河县阿底坡光伏扶贫电站项目上网电价为0.75元/千瓦时,并与燃煤发电基准价(标杆价)的差额进行补贴。证据8、2019年3月份阿底坡光伏扶贫电站增值税发票13张及送电附表复印件1份;证据9、2020年3月份阿底坡光伏扶贫电站增值税发票及送电附表复印件1份,二份证据证明参照上年同期的上网发送电量,因原告施工质量导致的损失减少了2221560千瓦时,按照0.75元/千瓦时计算,被告遭受的损失为1,666,170元。
原告对被告提出证据1的合同与我方提交的合同一致,要求看其他证据的原件。
被告解释,证据2、3系原告的工作人员朱俊元通过微信向被告的员工发送的,没有原件,但是有微信记录。证据4、5有原件。证据6没有原件,原件存于电站,如需看的话可以向电站调取。证据7没有原件,是政府的公文,系公开文书,网站上都可以查询。证据8、9有原件(当庭提交原件)。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发生断线是由于风速过大导致的,并不是工程质量原因所导致的。2020年3月发生断线已经不在质量保修期的范围内,质保期为1年,已过质保期。24个月的质保期是合同的格式条款,双方约定后的质保期为1年,被告所说的24个月的质保期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证据2抢修报告并不是原告出具,是云南银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管理部,原告的名称为云南银塔送变电设计有限公司,该抢修报告是以工程部的名义所盖章的,被告也无法提交原件,我方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
证据3没有任何单位的签字盖章,对该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证据4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出现了极端的气象状况,发生的断线完全是不可抗力的原因所导致的。
证据5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发生断线并不是原告工程的质量原因所导致的,是由于不可抗力的因素造成的。
证据6的三性没有异议,原告在2020年3月4日发生断线后,原告在2020年3月6日就已经完成抢修,3月7日已经带电运行。
证据7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证据8、9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实际造成的损失是由于原告的原因所造成的,而是由于不可抗力的因素造成的。
被告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补充说明:证据2是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被告公司员工发送的。证据3本案的工程是EPC工程,国家有电线输送的规范标准,要求在110KV-330KV,最低可承受的风速不能低于25米/s,这是国家明确规定的,最低风速的标准原告是清楚的。证据4计算的依据跟法庭解释下,因为项目是光伏发电站,3月7日原告确实是抢修完了,但是并不能马上上网送电,如重新上网的话,需要向供电局上报并审批同意,所以中间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原告予以赔偿。证据5光伏发电量是运用太阳能,且同期的发电量是比较稳定的,不像水电存在枯水期和盛水期的问题,同期的发电量可以作为损失的依据。
对原、被告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红河阿底坡40MWp光伏扶贫发电项目110kv开关站建安、送出线路(不含对侧间隔)EPC工程总承包合同》原、被告都提交了该证据,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明目的,质保期问题,按照《红河阿底坡40MWp光伏扶贫发电项目110kv开关站建安、送出线路(不含对侧间隔)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条款1.1.18约定“质保期”是指承包人对工程整体承担质量保证的期限。工程整体质保期为自签发《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之日起24个月,具体见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10.1和《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约定,涉案T接点A相引流线断线的质保期2年,符合双方约定和国家规定。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经被告质证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三性均符合证据要件,但原告证明目的即:涉案工程2018年12月13日验收合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在2019年12月25日验收组检查验收出具《红河县***伏发电有限公司40MWp光伏扶贫发电项目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前,属于分项、分部验收和试运行,不是工程整体竣工验收。涉案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是2019年12月25日。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对第三组证据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的三性没有异议,虽然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反驳,被告尚欠付原告工程款2,833,753.30元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证明目的成立。
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证明目的,即原告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T接点A相引流线因工程质量原因断线的事故发生,原告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及违约损失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在本案中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6、7、8、9是证明关于被告遭受的损失和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问题,因被告的证据1、2、3、4证明目的本案中不采纳,证据5、6、7、8、9的证明目的本案中不成立。
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5日原告银塔公司中标被告瑞欣公司招标的“红河阿底坡40MWp光伏扶贫发电项目110kv开关站建安、送出线路(不含对侧间隔)EPC工程”。2018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红河阿底坡40MWp光伏扶贫发电项目110kv开关站建安、送出线路(不含对侧间隔)EPC工程总承包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8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程启动(竣工)验收报审,2018年8月29日,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红河县供电局与原、被告在《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上签字,检验意见为该工程线路部分合格。2018年8月30日,原、被告和监理单位中国城市建设研究院有限公司在《红河县阿底坡光伏扶贫电站工程(110kv线路部分)工程竣工报告》上签字。2018年12月13日电站正式并购网完成,12月31日电站完成全容并网,2019年3月29日完成生产移交。2019年8月30日,被告委托的上海文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作出《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11,868,249元。2018年6月22日至2019年8月20日,被告分4次共支付原告工程款9,034,495.70元。2020年11月4日,被告发《企业询证函》:截止2020年10月31日,欠款为2,833,753.30元。原告答复:2019年12月31日欠款金额2,833,753.30元。2019年12月25日,经被告主持,工程施工质量符合光伏发电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工程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工程竣工资料完整,通过工程竣工验收。2020年3月4日,涉案工程110kv送出线路T接点A相引流线断线。
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833,753.30元的请求是否成立?
涉案整体工程竣工验收是2019年12月25日,按照双方约定质保期为24个月,质保期至2021年12月24日届满。双方在合同3.2.3约定,质保金为结算价5%。工程结算价为11,868,249元,质保金为593,412.45元。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双方在合同3.2.3.1中作了明确约定,质保期届满前,原告要求支付的工程款,应当扣减质保金。在质保期内没有发生质量问题,被告应当予以支持质保金。现在,被告扣减质保金后,应当支付原告2,240,340.85元。
二、涉案的工程是否存在施工质量问题,是否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主张从工程尾款中扣除损失的理由是否成立?
2020年3月4日,涉案工程110kv送出线路T接点A相引流线断线,中断供电,致使被告经济损失。被告主张是由于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原因断线,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修和违约损失赔偿责任。原告认为是不可抗力的自然原因造成,不承担责任。但双方对各自的主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可以申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断线原因进行鉴定后另行协商或另行起诉。被告的该项主张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三、原告要求被告从2018年12月13日起支付利息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涉案整体工程于2019年8月30日,被告委托的上海文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作出《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11,868,249元。因此,工程没有经过结算,被告不知道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是多少。原告要求被告从2018年12月13日起支付利息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应当于2019年9月1日扣减质保金593,412.45元后,支付原告工程余款2,240,340.85元。被告没有支付工程款,应当自2019年9月1日起,以2,240,340.85元为基数,按照2019年9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红河县***伏发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云南银塔送变电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2,240,340.85元。
二、以2240340.85为基数,被告红河县***伏发电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云南银塔送变电设计有限公司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9年9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云南银塔送变电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9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红河县***伏发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忠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马秀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