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5民终6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银塔送变电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新亚洲体育城星都总部基地46幢1-6层。
法定代表人:杨志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杰,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红河县***伏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红河县迤萨镇跑马路。
法定代表人:孔令广,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治勇,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云南银塔送变电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塔公司)因与上诉人红河县***伏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2020)云2529民初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塔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2020)云2529民初2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三项,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是2019年12月25日”错误。(一)双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协议书部分第一条明确约定,2018年8月30日完成工程总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并通过竣工验收。上诉人于2018年8月25日向被上诉人提出工程启动(竣工)验收报审,被上诉人于2018年8月29日检验该工程线路部分合格,2018年8月30日签字认可线路部分工程竣工报告,剩余升压站部分,被上诉人拖延验收,对涉案整体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依法应认定为2018年8月30日。(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2019年12月25日被上诉人组织验收组检查形成《红河县***伏发电有限公司40MWp光伏扶贫发电项目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明确红河县***伏发电有限公司40MWp光伏扶贫项目工程自2018年12月13日正式并网运行至2019年12月25日设备运行正常,实际上属于一年质保期届满后的验收检查。因此,即使实际竣工日期不是2018年8月30日,涉案整体工程于2018年12月13日正式并网运行并交付被上诉人使用,实际竣工日期亦为2018年12月13日。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质保期为24个月,质保期至2021年12月24日届满,质保金为结算价5%。质保期届满前,上诉人要求支付的工程款,应当扣减质保金。被上诉人扣减质保金后,当支付上诉人2240340.85元”错误。(一)根据《总承包合同》合同条款部分第10.1条约定,涉案工程整体质保期为1年,自实际竣工之日起算质保期。一审法院依据《总承包合同》合同条款部分第1.1.18条约定,认定质保期为24个月,至2021年12月24日届满错误。合同第1.1.18条中质保期为24个月系格式条款。而合同条款部分第10.1条系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后确定涉案工程整体质保期为1年,自实际竣工之日起算质保期,为非格式条款。因此,本案中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即涉案工程的整体质保期为1年,并自实际竣工之日2018年8月30日起算质保期,至2019年8月30日届满。(二)一审法院将“质量保修期”等同于“缺陷责任期”,认定质保期于2021年12月24日届满,并在计算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工程款时扣减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的质保金593412.45元错误。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八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总承包合同》附件二《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五条约定“保修金自工程实际竣工并验收合格移交使用之日起满1年无质量问题后一个月内付清,保修责任不予减免”。因此,涉案工程缺陷责任期为1年,保修金自工程实际竣工并验收合格移交使用之日起满1年无质量问题后一个月内付清,即涉案工程于2018年8月30日实际竣工,2018年12月13日移交被上诉人使用,至迟于2019年12月13日缺陷责任期已届满,被上诉人应于2020年1月12日前支付上诉人质保金。(三)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质保金为结算价5%错误,依法应认定为结算价3%。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合同约定由承包人以银行保函替代预留保证金的,保函金额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本案中总承包合同的合同条款部分第3.2.3条约定质保金为结算价5%,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依法应认定其为无效条款。涉案工程的质保金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即356047.47元。三、一审法院认定“自2019年9月1日起计算被上诉人欠付工程款2240340.85元的利息”错误。如前所述,涉案工程于2018年8月30日实际竣工验收,于2018年12月13日正式并网运行并交付被上诉人使用,缺陷责任期己于2019年12月13日届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己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工程款2833753.3元,应自2018年12月13日起计算利息。
瑞欣公司辩称,瑞欣公司不存在故意拖延,本案工程需要整体验收,经四方一致同意验收的时间是2019年12月25日。合同约定质保期是24个月,合同约定前后不一致应该协商。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属于质保期24个月的范围内。合同约定质保金按5%计算合理。计算利息的期限应该从2019年12月25日开始计算。
瑞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2020)云2529民初280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为阿底坡光伏电站110KV迆红T线送出线路T接点A相引流线断线责任不明,无法判断是否属于施工质量问题引起的认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本案所涉光伏项目断线故障发生日期为2020年3月4日,工程仍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由被上诉方承担保修及损失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忽视被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应承担的保修责任,仅以证据不足对上诉人提出的由被上诉人承担保修和违约损失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错误。2020年3月4日,阿底坡光伏电站110KV迆红T线送出线路T接点A相引流线因工程质量原因断线12天。被上诉人2020年3月7日向上诉人出具的抢修报告显示,本次故障主要原因为施工工程中螺栓紧固力度不够,加之现场风速偏大,线路摆动导致螺栓松动产生间隙,引发放电发热,致使引流板螺栓眼孔熔坏松脱。根据双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质量保修期约定,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保修期为2年。此次事故中的T接点A相引流线属于电气管线,其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后2年,该次事故属于被上诉人施工方质量问题造成的,应当按照合同第12.3.3、12.3.4条约定,由承包人赔偿发包人直接损失和包括电量减损在内的可得利益损失,即因光伏发电工程延迟运营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根据《红河县阿底坡40MWp扶贫光伏电站110KV送出线路工程第一卷线路部分报告(收口版)》显示,该送出线路进行科研设计报告时估计该区域最大风力10级左右,相应风速为23.5-27m/s。2020年5月27日云南省红河县气象局出具的证明显示,2020年3月1日至3月7日期间,观测到的该地区瞬间最大风速为24米/秒(最大风力为10级),均在该工程设计的最低风速承受范围以内。因此,导致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还是被上诉人的施工质量造成的,其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拒绝支付尾款。被上诉人主张其属于不可抗力,不属于工程质量的问题,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一审认定上诉人从2019年9月1日起支付被上诉人利息错误。根据总承包合同约定,在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成结算手续时,支付至结算价的95%。2019年8月30日,上诉人委托上海文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作出的《结算审计报告》,系上诉人委托第三人所做,被上诉人并未在该结案报告进行签章确认,不能作为双方正式结算的依据。2019年12月25日,经上诉人主持,涉案工程通过工程竣工验收,才同时满足竣工验收合格和办理完成结算手续两个条件,根据合同约定的结算付款条件,上诉人在2019年12月25日向被上诉人付款至结算价的95%的条件才得以成就。三、上诉人不应负担全部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工程欠款2833753.30元,并未得到全额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也只得到部分支持。因此,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
银塔公司辩称,涉案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2020年3月4日发生引流线短路事件是瑞欣公司运行维护不到位和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事件发生时银塔公司进行了及时维修未给瑞欣公司造成任何损失,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涉案工程银塔公司于2018年向瑞欣公司报送验收材料,线路部分瑞欣公司、银塔公司、监理公司等三方已经验收合格,剩余升压站部分一直拖延不验收,本案实际验收合格日期是2018年8月30日。质保期按合同约定是1年,银塔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涉案工程已经于2018年12月13日投入使用,瑞欣公司所欠工程款应该从2018年12月13日开始计算利息。一审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应由瑞欣公司承担。
银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2833753.3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12月13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以欠付工程款2833753.3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91456.48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2月17日的利息为148166.4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截止2020年12月17日,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合计3073376.2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5日原告银塔公司中标被告瑞欣公司招标的“红河阿底坡40MWp光伏扶贫发电项目110kv开关站建安、送出线路(不含对侧间隔)EPC工程”。2018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红河阿底坡40MWp光伏扶贫发电项目110kv开关站建安、送出线路(不含对侧间隔)EPC工程总承包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8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程启动(竣工)验收报审,2018年8月29日,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红河县供电局与原、被告在《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上签字,检验意见为该工程线路部分合格。2018年8月30日,原、被告和监理单位中国城市建设研究院有限公司在《红河县阿底坡光伏扶贫电站工程(110kv线路部分)工程竣工报告》上签字。2018年12月13日电站正式并购网完成,12月31日电站完成全容并网,2019年3月29日完成生产移交。2019年8月30日,被告委托的上海文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作出《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11,868,249元。2018年6月22日至2019年8月20日,被告分4次共支付原告工程款9,034,495.70元。2020年11月4日,被告发《企业询证函》:截止2020年10月31日,欠款为2,833,753.30元。原告答复:2019年12月31日欠款金额2833753.30元。2019年12月25日,经被告主持,工程施工质量符合光伏发电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工程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工程竣工资料完整,通过工程竣工验收。2020年3月4日,涉案工程110kv送出线路T接点A相引流线断线。
一审法院认为,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833753.30元的请求是否成立?
涉案整体工程竣工验收是2019年12月25日,按照双方约定质保期为24个月,质保期至2021年12月24日届满。双方在合同3.2.3约定,质保金为结算价5%。工程结算价为11868249元,质保金为593412.45元。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双方在合同3.2.3.1中作了明确约定,质保期届满前,原告要求支付的工程款,应当扣减质保金。在质保期内没有发生质量问题,被告应当予以支持质保金。现在,被告扣减质保金后,应当支付原告2240340.85元。
二、涉案的工程是否存在施工质量问题,是否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主张从工程尾款中扣除损失的理由是否成立?
2020年3月4日,涉案工程110kv送出线路T接点A相引流线断线,中断供电,致使被告经济损失。被告主张是由于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原因断线,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修和违约损失赔偿责任。原告认为是不可抗力的自然原因造成,不承担责任。但双方对各自的主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可以申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断线原因进行鉴定后另行协商或另行起诉。被告的该项主张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三、原告要求被告从2018年12月13日起支付利息的理由是否成立?
涉案整体工程于2019年8月30日,被告委托的上海文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作出《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11868249元。因此,工程没有经过结算,被告不知道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是多少。原告要求被告从2018年12月13日起支付利息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应当于2019年9月1日扣减质保金593412.45元后,支付原告工程余款2240340.85元。被告没有支付工程款,应当自2019年9月1日起,以2240340.85元为基数,按照2019年9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红河县***伏发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云南银塔送变电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2240340.85元;二、以2240340.85为基数,被告红河县***伏发电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云南银塔送变电设计有限公司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9年9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云南银塔送变电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9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红河县***伏发电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瑞欣公司与银塔公司签订《红河阿底坡40MWp光伏扶贫发电项目110kv开关站建安、送出线路(不含对侧间隔)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条款1.1.18条约定“‘质保期’是指承包人对工程整体承担质量保证的期限。工程总体质保期为自签发《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之日起24个月,具体见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3.2.2.1条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手续,支付至结算价的95%。每次付款前必须提供等额的发票”;8.2条约定“经过竣工验收,工程、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由发包人向承包人签发《竣工验收鉴定书》……”;3.2.3条约定“质保金为结算价5%”;3.2.3.1条约定“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光伏发电工程质保期届满无工程质量问题或者存在的工程质量问题已经得到妥善解决,发包人按照约定的条件向承包人支付”10.1条约定“工程自光伏电站竣工验收合格签发《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之日计算质保期,整体工程质保期为1年,各单项工程和设备材料详见附件二《工程质量保修书》……”;附件二《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质量保修期约定“1双方遵循《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以下工程的质量保修期按不低于如下时间约定:(1)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3)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暖期;(4)其他质量保修期限约定如下:工程竣工后2年。(5)屋面防水保修期为5年。2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五条约定“保修金自工程实际竣工并验收合格移交使用之日起满1年无质量问题后一个月内付清,保修责任不予减免。质量保修金返还时,由于部分项目质保期未满,因此,承包人须向发包人开具与工程项目质量保修金等额的保函。最长质量保修期满后且无质量问题时退还其保函”。2019年12月25日,瑞欣公司、银塔公司连同监理单位中国城市建设研究院有限公司,以及西安大唐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共同签署了《红河县***伏发电有限公司40MWp光伏扶贫项目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验收结论为:经验收组检查,红河县***伏发电有限公司项目工程施工质量符合光伏发电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本工程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工程竣工资料完整,通过工程竣工验收。此外,银塔公司未向瑞欣公司出具与工程项目质量保修金等额的保函。2020年3月4日,涉案工程110kv送出线路T接点A相引流线断线发生后,银塔公司组织人员于2020年3月6日至7日进行了抢修。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的问题。双方签订的《红河阿底坡40MWp光伏扶贫发电项目110kv开关站建安、送出线路(不含对侧间隔)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条款8.2条约定“经过竣工验收,工程、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由发包人向承包人签发《竣工验收鉴定书》……”2019年12月25日,瑞欣公司、银塔公司连同监理单位中国城市建设研究院有限公司,以及西安大唐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共同签署了《红河县***伏发电有限公司40MWp光伏扶贫项目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确认涉案工程通过工程竣工验收。2018年8月30日仅针对线路部分确认工程竣工,而非整体工程竣工验收。故涉案工程整体竣工验收的时间应为2019年12月25日。
关于5%的质保金约定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印发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不能作为否定合同效力的依据,故涉案合同对保证金为5%的约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关于质保金是否应予返还的问题。根据《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五条“保修金自工程实际竣工并验收合格移交使用之日起满1年无质量问题后一个月内付清,保修责任不予减免。质量保修金返还时,由于部分项目质保期未满,因此,承包人须向发包人开具与工程项目质量保修金等额的保函。最长质量保修期满后且无质量问题时退还其保函”的约定执行。本案工程整体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19年12月25日,瑞欣公司应于2020年12月25日收到银塔公司出具的与工程项目质量保修金等额的保函后一个月内返还质保金。根据查明的事实,银塔公司未向瑞欣公司出具相应保函,其请求返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达成,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付工程款欠款金额及利息的问题。《红河阿底坡40MWp光伏扶贫发电项目110kv开关站建安、送出线路(不含对侧间隔)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条款3.2.2.1条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手续,支付至结算价的95%。每次付款前必须提供等额的发票”。一审法院仅依据2019年8月30日作出的《结算审核报告》认定瑞欣公司应当于2019年9月1日支付工程余款有误。《结算审核报告》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涉案工程于2019年12月25日整体竣工验收。因此,“支付至结算价的95%”的条件应于2019年12月25日达成。瑞欣公司至2019年12月25日仅支付9034495.70元,未达到工程造价的95%,即11274836.55元(工程总造价11868249元×95%)尚欠工程款2240340.85元(11274836.55元-已支付金额9034495.70元)未付。据此,瑞欣公司当向银塔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2240340.85元及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瑞欣公司主张由于银塔公司质量问题造成事故,应由银塔公司承担保修和赔偿损失的责任。本院认为,瑞欣公司支付工程款后不影响银塔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且银塔公司亦就涉案事故履行了维修义务。瑞欣公司以银塔公司施工质量问题造成事故主张赔偿损失,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瑞欣公司未在一审中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予处理,瑞欣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银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瑞欣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2020)云2529民初2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红河县***伏发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云南银塔送变电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2,240,340.85元。”;
二、撤销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2020)云2529民初28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以2240340.85为基数,被告红河县***伏发电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云南银塔送变电设计有限公司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9年9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云南银塔送变电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红河县***伏发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云南银塔送变电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本金2240340.8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四、驳回云南银塔送变电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395元,由云南银塔送变电设计有限公司负担3602元,由红河县***伏发电有限公司负担11793元;保全费5000元,由红河县***伏发电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790元,由云南银塔送变电设计有限公司负担7204元,由红河县***伏发电有限公司负担235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嘉
审判员 刘玉芳
审判员 李 涌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进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