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01民辖终5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协鑫光伏发电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彝族苗族自治县城南北路开发带。
法定代表人:孔令广,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银塔送变电设计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新亚洲体育城星都总部基地46幢1-6层。
法定代表人:杨文志,总经理。
上诉人**协鑫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因与云南银塔送变电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云0128民初14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协鑫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是EPC总包合同,EPC总包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性质完全不同,因此,EPC总包合同纠纷应为普通合同纠纷,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EPC总包合同可由协议双方自行约定管辖法院。二、根据协议第十四条,协议签订地点为昆明市北京路财智心景大厦,该地点位于昆明市官渡区,据此,协议双方已明确约定了纠纷管辖法院为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云南银塔送变电设计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一、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无需另行移送其他任何法院,对协鑫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上诉请求驳回;二、被告协鑫公司为拖延诉讼时间,滥用管辖权异议,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并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应给予处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因本案所涉建设工程位于一审法院辖区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褚玉春
审判员 潘 玲
审判员 华 虹
二〇二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方 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