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28民初1486号
原告云南银塔送变电设计有限公司。统—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342999960。
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新亚洲体育城星都总部基地46幢1-6层。
法定代表人杨文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武、刘元杰,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协鑫光伏发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8351837259N。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彝族苗族自治县城南北路开发带。
法定代表人孔令广,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魏治勇,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银塔送变电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塔公司)与被告**协鑫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鑫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被告协鑫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合同的签订地官渡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20年8月4日作出(2020)云0128民初1486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协鑫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协鑫公司不服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4日作出(2020)云01民初1486号民事裁定,维持了本院的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武、刘元杰,被告协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治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403034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以欠付工程款4030349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152628.76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3月11日的利息为248142.51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茂山25MWp光伏扶贫发电项目35kV开关站建安、送出线路(含对侧间隔)EPC工程总承包合同》,被告将**茂山25MWp光伏扶贫发电项目35kV开关站建安、送出线路(含对侧间隔)EPC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工程款为1783万元,开工后每月按己完工程量的产值进行核算,支付至己完工程量产值价款的70%,不对预付款进行抵扣,全容并网(或经被告认定具备全容并网条件3个月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成结算手续,支付至结算价的95%。质保金自工程实际竣工并验收合格移交使用之日起满1年无质量问题后一个月内付清。**协鑫光伏发电有限公司25MWp光伏扶贫电站项目于2018年6月29日完成10kV临时过渡并网,2018年10月31日完成正式并网,2018年12月26日完成全容并网,2019年3月30日完成移交生产。2019年8月30日,被告委托上海文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结算进行审核,经审核后涉案工程项目的竣工结算价为18686289元。2019年12月24日,经被告组织竣工验收,工程施工质量符合光伏发电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工程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工程竣工资料完整,通过工程竣工验收。截止2020年4月30日,针对**茂山25MWp光伏扶贫发电项目35kV开关站建安、送出线路(含对侧间隔)EPC工程,被告仅支付给原告1465594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030349元。
被告协鑫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利息计算起止日期与合同约定及竣工验收不相符,原告是从2018年12月29日开始计算,实际上双方进行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12月24日。原告要求支付的本金数额与合同约定不符,被告欠付的工程款应该扣除5%的质保金,原告在质保没有到期就起诉,不应该得到支持。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工程义务,相关设施不合格,至今没有完成整改,因此被告不支付工程款。
原告银塔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中标通知书,证明原告银塔公司取得涉案工程是招投标的形式取得的,中标金额为1783万元;
2、**茂山25mwp光伏扶贫发电项目35kv开关站建安、送出线路(含对侧间隔)EPC工程总承包合同,证明2018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茂山25MWp光伏扶贫发电项目35kV开关站建安、送出线路(含对侧间隔)EPC工程总承包合同》,被告将**茂山25MWp光伏扶贫发电项目35kV开关站建安、送出线路(含对侧间隔)EPC工程发包给原告,总价款1783万元,开工后按己完工程量的产值进行核算,支付至己完工程量产值价款的70%,不对预付款进行抵扣,全容并网(或经甲方认定具备全容并网条件3个月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成结算手续,支付至结算价的95%,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自工程实际竣工并验收合格移交使用之日起满1年无质量问题后一个月内付清;
3、分部工程报验表、竣工验收意见汇总表、竣工验收鉴定书,证明**茂山25Mwp光伏扶贫发电项目35kV开关站建安、送出线路(含对侧间隔)EPC工程经过验收;
4、结算审核报告,证明**茂山25MWp光伏扶贫发电项目35kV开关站建安、送出线路(含对侧间隔)EPC工程的竣工结算价为18686289元;
5、企业询证函、记账凭证、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465594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030349元;
6、关于抓紧处理开关站和送出线路工程缺陷的函的回函,证明涉案工程整体质保期为1年,自2018年10月31日正式并网并投入运行至2019年11月1日质保期己届满;
7、西南区域公司电站存在的问题情况统计(**协鑫),证明涉案工程自2018年10月31日正式并网运行后存在的缺陷,原告己于2019年6月27日消除完毕;
8、电网建设项目文件交接登记表,证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原告己于2020年3月30日移交给被告;
9、试品、试件试验报告报验表、鉴定证书、检测报告,证明经检测原告所做工程合乎标准。
被告协鑫公司对原告银塔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无异议。对**茂山25mwp光伏扶贫发电项目35kv开关站建安、送出线路(含对侧间隔)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分部工程报验表、竣工验收意见汇总表、竣工验收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结算审核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企业询证函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记账凭证、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无异议。对关于抓紧处理开关站和送出线路工程缺陷的函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西南区域公司电站存在的问题情况统计(**协鑫)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电网建设项目文件交接登记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电网建设项目文件交接登记表、试品、试件试验报告报验表、鉴定证书、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协鑫公司针对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茂山25mwp光伏扶贫发电项目35kv开关站建安、送出线路(含对侧间隔)EPC工程总承包合同,证明2018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茂山EPC工程总承包合同,包含了该工程的前期初设报告、工程设计、施工、送出线路设备等全部工作。合同约定总价为1783万元。合同约定,工程质保期为两年,工程2019年12月24日正式竣工验收,2021年12月24日期满,原告主张支付全部剩余尾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扣除质保金;
2、工程竣工验收意见汇总表,证明2020年8月12日,本案所涉工程由接收管理单位输电管理所进行验收并汇总意见,明确该工程存在需要整改清理的事项;
3、被告该工程负责人钟永忠与原告工程部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20年8月17日至2020年9月28日期间,原告工程部负责人与被告工程负责人通过微信聊天形式,告知该项目存在的质量问题和要求报送的材料,并要求整改清理,到目前原告仍然未提供全部的项目归档材料;
4、昆明供电局供电服务中心电能计量装置投运前验收单,证明2020年9月23日,昆明供电局组织对电能计量装置进行验收,结论为不合格,提出的整改意见;
5、关于2020年9月23日昆明供电局对**协鑫电站计量点迁移验收整改意见、关于抓紧处理开关站和送出线路工程缺陷的函,证明2021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正式发送函件,列明了问题,要求就**协鑫电站存在的质量保修问题进行整改,但目前仍然未解决;
6、电网建设项目文件交接登记表,证明2020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移交建设项目相关资料。
原告银塔公司对被告协鑫公司提交的**茂山25mwp光伏扶贫发电项目35kv开关站建安、送出线路(含对侧间隔)EPC工程总承包合同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认定质保期二年。对工程竣工验收意见汇总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被告该工程负责人钟永忠与原告工程部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昆明供电局供电服务中心电能计量装置投运前验收单,认为与原告无关。对关于2020年9月23日昆明供电局对**协鑫电站计量点迁移验收整改意见,认为与原告无关。对关于抓紧处理开关站和送出线路工程缺陷的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原告已在回函中回复,明确了问题不是原告需要承担的义务。对电网建设项目文件交接登记表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案的证据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银塔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茂山25mwp光伏扶贫发电项目35kv开关站建安、送出线路(含对侧间隔)EPC工程项目施工。2018年7月2日,原告银塔公司与被告协鑫公司签订《**茂山25mwp光伏扶贫发电项目35kv开关站建安、送出线路(含对侧间隔)EPC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协鑫公司将**茂山25mwp光伏扶贫发电项目35kv开关站建安、送出线路(含对侧间隔)EPC工程发包给原告银塔公司施工;工期为2018年5月25日开工,2018年6月30日完成10kv临时并网工程取得并网证明,2018年8月30日完成工程总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并通过竣工验收;合同工程价款为1783万元,采用固定总价;工程款支付时间及金额为开工后每月按已完工程量的产值进行核算,支付至己完工程最产值价款的70%,不对预付款进行抵扣,全容并网(或经协鑫公司认定具备全容并网条件3个月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成结算手续,支付至结算价的95%。质保金为结算价5%,质保金在光伏发电工程质保期届满无工程质量问题或者存在的工程质量问题已经得到妥善解决,协鑫公司按照约定的条件向银塔公司支付。原告银塔公司于2018年5月10日开工,2018年6月29日完成10kv临时过渡并网,2018年10月31日完成正式并网,2018年12月26日完成全容量并网,2019年3月30日完成移交生产,移交生产后设备运行正常稳定。2019年12月24日,案涉工程经设计单位、建设单位、运行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进行竣工验收鉴定,结论为合格。2019年8月,被告协鑫公司委托上海文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银塔公司所做**茂山25mwp光伏扶贫发电项目35kv开关站建安、送出线路(含对侧间隔)EPC工程结算进行审核,2019年8月30日,原告银塔公司、被告协鑫公司在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上盖章确认了竣工结算价为18686289元。2018年6月22日原告银塔公司收到被告协鑫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1783000元,2018年8月21日收到6372940元,2018年11月29日收到5000000元,2020年1月19日收到1000000元,2020年1月17日收到500000元,被告协鑫公司共支付工程款14655940元,尚欠原告银塔公司工程款403034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茂山25mwp光伏扶贫发电项目35kv开关站建安、送出线路(含对侧间隔)EPC工程总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已实际履行,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施工完毕案涉工程,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关于质保期的问题。因为双方在合同第十条中明确约定“工程自光伏电站竣工验收合格签发《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之日计算质保期,整体工程质保期为1年”。本案的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是2019年12月24日签发的,故涉案工程的质保期应至2020年12月23日。现质保期已满。关于从何时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因双方在合同约定“全容并网(或经协鑫公司认定具备全容并网条件3个月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成结算手续,支付至结算价的95%”。本案涉案工程2018年12月26日己完成全容量并网,被告巳支付工程款14505940元。2019年8月30日,原、被告在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上盖章确认了竣工结算价为18686289元,此时被告应支付18686289元的95%,即17751974.55元,但被告只支付13155940元,尚有4596034.55元应付未付,自2019年9月1日应以4596034.55元为基数支付逾期利息;2020年1月17日被告支付了500000元,自2020年1月18日应以4096034.55元为基数支付逾期利息;2020年1月19日被告支付了1000000元,自2020年1月20日应以3096034.55元为基数支付逾期利息。质保金为结算价5%,即434314.45元。质保金在光伏发电工程质保期届满无工程质量问题或者存在的工程质问题已经得到妥善解决,协鑫公司按照约定的条件向原告支付,故质保金未逾,不应支付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并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协鑫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银塔送变电设计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本金4030349元;
二、被告**协鑫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银塔送变电设计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以4596034.55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至2020年1月16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以4096034.5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7日起至2020年1月18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以3096034.5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三、驳回原告云南银塔送变电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8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6182元由被告**协鑫光伏发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平
人民陪审员 李**
人民陪审员 陈兴梅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逻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