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银塔送变电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云南银塔送变电设计有限公司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926民初15号
原告:***,男,197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住云南省临沧市耿马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朝树,男,云南通恒(孟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
被告:云南银塔送变电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新亚洲体育城星都总部基地46幢1-6层。
法定代表人:杨文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腾英,女,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生芹,女,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委托。
被告:云南林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区试验区昆明片区经济区洛羊街道办事处海归创业园2幢13楼13382号。
法定代表人:黄作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云南安杰机电安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拓东路玉川巷19号办公楼3楼。
法定代表人:吴卫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云南阳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拓东路玉川巷19号办公楼3楼。
法定代表人:王道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云南安杰机电安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云南阳辉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骏启,男,1980年8月21日出生,白族,云南省五华区人,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小富春街22号。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委托。
原告***诉被告云南银塔送变电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银塔公司”)、云南林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林锦公司”)、云南安杰机电安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安杰公司”)、云南阳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阳辉公司”)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与原告金长生诉被告云南银塔公司、云南林锦公司、云南安杰公司、云南阳辉公司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经两案当事人同意,于2021年4月8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朝树,被告云南银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桂腾英、黄生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林锦公司、云南安杰公司、云南阳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云南银塔送变电设计有限公司、被告云南林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林木和青苗补偿款、土地占用费合计38,6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当庭变更为:判令被告云南银塔公司、云南安杰公司、云南阳辉公司立即支付原告金长生林木和青苗补偿款、土地占用费38,600.00元,以上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8年初,临清高速大兴乡段10KV电力线(一标)由被告云南银塔公司中标,后转包给云南林锦公司承建。在施工过程中,云南林锦公司自行与当地群众协商林木和青苗补偿,并进行登记造册,共涉及大兴乡各村60余户农户,补偿金额90余万元。2019年初,电力线建设全部竣工并投入使用,云南林锦公司施工人员也先后撤离,但土地、林木和青苗补偿款一直未兑付给群众,经大兴乡人民政府多次联系协调未果。2020年4月30日,耿马县人民政府在大兴乡召开“临清高速公路10KV电力专线建设耿马自治县大兴段遗留问题协调会”,参加会议的有临清高速公路指挥部、大兴乡党委政府、高速公路第一、第二施工总包部等单位的相关领导和负责人,被告云南银塔公司在2020年5月31日前完成在册林地补充资金支付工资。原告属在册群众,当时现场核实造成的林权青苗和土地占用费用合计为38,600元,但被告云南银塔公司至今没有支付过一分钱,大兴乡政府领导多次催促被告未得到任何答复,无奈之下,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被告云南银塔公司系该工程的承办人,被告云南林锦公司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二被告均有义务对施工所占用的土地和林木给予补偿,应当支付给当地老百姓的补偿多则几万元,少则千余元,涉及上百户农民,二被告公司作为两家规模化的企业,在具体工作中相互推诿扯皮,无视群众的合法利益,毫无诚信意识和社会责任意识,无端增加群众的维权成本,浪费国家司法资源,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并请求对二被告公司进行惩戒。
被告云南银塔公司辩称:1.云南银塔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款项的支付责任,2017年11月15日云南银塔公司与云南安杰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将10KV电力施工分包给云南安杰公司,其中第3点约定的征地拆迁补偿费、青苗补偿、林木补偿等补偿费用都属于云南安杰公司支付责任范围,银塔公司没有支付款项的责任义务。2.2019年9月18日,为了支付土地征收方的征收费用及青苗补偿费用,云南安杰公司委托云南银塔公司向云南阳辉公司支付本工程项下青苗补偿费土地征迁费及工程款项,并承诺将相关费用付到其工程范围内的收款方,云南银塔公司经云南安杰、云南阳辉公司确认按照结算表对案涉大兴乡征地赔偿款进行了支付,因此云南银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云南安杰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及相关补偿费用,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向云南银塔公司再次请求支付,对云南银塔公司而言显失公平。3.会议纪要并非平等权利主体之间的权利确认,不能作为各方履行权利义务的依据,中共耿马自治县大兴乡委员会组织临清高速公路10KV电力专线建设耿马自治县大兴段遗留问题的协调会时,云南银塔公司已经当场告知相关款项已经支付给云南安杰公司,会议纪要并不是各方对该事项的协商结果,云南银塔公司认为其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已经对款项支付主体达成合议,云南银塔公司在会议纪要做出以前,已经将相关款项支付至云南安杰公司,会议纪要不能认定为云南银塔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依据,要求云南银塔公司重复支付款项显失公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驳回原告对银塔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林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认为临清高速大兴段电力工程由银塔公司中标,后转包给云南安杰公司,云南林锦公司没有参与该项目的施工,本案与云南林锦公司无关。云南林锦公司未对林木和青苗进行补偿,也未进行登记造册。云南林锦公司未在临沧设置过分公司,也没有陈庆龙这个人临沧负责人。
云南阳辉公司、云南安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自己答辩权利的放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A1.《临清高速公路10KV电力专线建设耿马自治县大兴段遗留问题协调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册,欲证明原告向政府反映之后,政府组织过专题的会议,对被告银塔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讨论并作出的明确决定,由银塔公司于2020年5月31日前完成对承诺群众在册林地补偿资金的支付。
A2.《临清10KV施工用电工程青赔及补偿统计表》《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大兴乡人民政府关于临清高速公路10KV电力线路大兴段建设征地及青苗补偿花名册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户的青苗补偿款为38.600元;情况说明的原件由施工方保留,核对后提供复印件。
经质证被告云南银塔公司对A1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会议纪要是行政机关通过会议形成的内部意见或工作安排,效力仅限于行政机关内部,并非被告银塔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本案各方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故不认可其效力。对A2组证据《临清10KV施工用电工程青赔及补偿统计表》三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制作主体不明,且原告并未提供土地承包协议,林权证等能证明其为权属人的相关材料;《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大兴乡人民政府关于临清高速公路10KV电力线路大兴段建设征地及青苗补偿花名册情况说明》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从证据看来实际施工人为杨彪,原告应向杨彪主张相关费用。
被告银塔公司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B1.《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银塔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云南安杰公司,云南安杰公司工程范围内包含案涉工程的征地征迁补偿、青苗补偿、林木补偿等费用。
B2.《委托付款申请》《临清高速供电工程资金使用表(2019.1.18)》、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收据(原件),欲证明银塔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大兴乡的征地青赔款78万元支付给云南安杰公司,银塔公司不欠原告任何费用。
B3.《临清临翔至清水河高速公路10KV电力专线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涉案工程是由云南银塔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而来。
经质证原告对B1、B2组证据对三性不予认可,认为其完全不知情;对B3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根据招投标法的规定,须要得到发包方的同意才能转包。
被告云南林锦公司向法庭出具证据C1.《情况说明》,欲证明:1.临清高速大兴段电力工程银塔公司中标后转包给云南安杰公司,本案与云南林锦公司无关;2.云南林锦公司未对林木和青苗进行补偿,也未进行登记造册;3.云南林锦公司没有参与该项目的施工;4.云南林锦公司未在临沧设置分公司,且不认识陈庆龙。5.申请对涉案所盖云南林锦公司公章进行司法鉴定。
经质证,原告对C1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云南银塔公司对C1组证据不予质证,认为其将工程承包给云南安杰公司,对林锦公司的情况并不清楚。
被告云南林锦公司、云南安杰公司、云南阳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根据当庭举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A1、A2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云南银塔公司提交的B1-B3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云南林锦公司提交的C1组证据,原告及被告云南银塔公司对未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云南林锦公司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对该部分内容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9日,被告云南银塔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云南临清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临沧临翔至清水河高速公路10KV电力专线工程,工程单价为包干价,新架设线路167,800.00元/公里,费用中包含设计费、施工费、材料费、征迁协调费、青苗补偿费、林地林木补偿费、税金、利润等为完成本工程所需的全部费用。被告云南银塔公司中标后于同年11月15日将大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云南安杰公司承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云南安杰公司承建临沧临翔至清水河高速公路10KV电力专线工程,云南安杰公司负责除工程勘察设计外的其他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工程项目的施工、各阶段设计图纸审查、工程试验检测、工程现场的所有外部协调、征地拆迁补偿、青苗补偿、林木补偿、验收及调试、投、移交所产生的工程量及费用。工程结算为单价包干合同,单价为63764.00元/公里,预估合同价为5,738,760.00元。该合同还约定:云南安杰公司施工期间,不向云南银塔公司申请支付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施工工程款由云南安杰公司自行垫付,待工程投产后根据实际线路长度进行结算。在云南安杰公司施工期间如发生征地、青赔、施工人员、材料供应商到云南银塔公司索要补偿费、工程款及材料费,云南银塔公司有权使用工程款结算款进行支付,并从云南安杰公司结算款中扣除。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云南安杰公司进行了具体施工。2019年1月18日,云南安杰公司向云南银塔公司申请使用工程资金2,150,000.00元,其中包括临清高速公路10KV供电工程款780,000.00元用于支付大兴乡征地青赔款。在工程款申请表中备注:“阳辉公司收款金额已超出预估结算,因云南安杰公司存在诉讼纠纷,不宜进行经济往来;为此云南安杰公司申请阳辉公司向银塔涉及公司收取工程款。”云南安杰公司、云南阳辉公司共同向云南银塔公司出具委托付款申请。2019年1月21日,云南银塔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云南阳辉公司支付工程款2,150,000.00元,被告云南阳辉公司向云南银塔公司出具了收到2,150,000.00元工程款的收据。2019年初,电力线路建设全部竣工,并投入使用,施工队撤离。被告云南银塔公司称已向被告云南安杰公司支付工程款10,066,595.79元,但未提交相应的支付凭证,且双方未进行最终的工程结算。
因被告云南安杰公司未将土地、林木和青苗补偿款兑付给群众,经大兴乡人民政府多次联系协调未果。2020年4月30日,耿马自治县人民政府在大兴乡召开“临清高速公路10KV电力专线建设耿马自治县大兴段遗留问题协调会”,参加会议的有耿马自治县人民政府、临清高速公路指挥部、大兴乡党委政府、高速公路第一、第二施工总包部、云南银塔公司等单位的相关领导和负责人。会议明确由云南银塔公司于2020年5月31日前按承诺完成对在册群众林地补偿资金的支付。按照项目驻地施工负责人提供的《临清10KV施工用电工程青赔及补偿统计表》,原告***应得到补偿资金38,600.00元,但至今未得到兑现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依法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三)依法流转土地经营权;(四)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之规定,原告***在其合法承包经营的土地上种植药材、林木,其种植的药材、树木及土地因被告云南安杰公司修建电力专线而受损及被占用,原告***有获得相应赔偿的权利。被告云南银塔公司经过招投标获得了涉案临沧临翔至清水河高速公路10KV电力专线工程,在招标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单价为包干价,费用中包含设计费、施工费、材料费、征迁协调费、青苗补偿费、林地林木补偿费、税金、利润等为完成本工程所需的全部费用。也就是说向本案原告***支付青苗及林地林木补偿费用是被告云南银塔公司基于中标合同应履行的合同义务,被告云南银塔公司不能以与被告云南安杰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来对抗其应向原告履行的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云南银塔公司支付林木和青苗补偿款、土地占用费38,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对原告要求被告云南安杰公司、云南阳辉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林木和青苗补偿款、土地占用费38,600.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云南银塔公司在获得中标合同工程项目后,将涉案工程大部分分包给了云南安杰公司,云南安杰公司也实际进行了项目施工、征地补偿安置工作,被告云南银塔公司也向被告云南安杰公司支付780,000.00元工程款用于支付大兴乡征地青赔款,故被告云南安杰公司有按照与被告云南银塔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林木和青苗补偿款、土地占用费38,600.00元的合同义务,原告诉请要求云南安杰公司支付其林木和青苗补偿款、土地占用费38,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云南银塔公司应与被告云南安杰公司应共同支付原告***林木和青苗补偿款、土地占用费38,600.00元。
至于被告云南阳辉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该承担责任的问题,因被告云南阳辉公司在本案中并没有向原告履行支付林木和青苗补偿款、土地占用费38,600.00元的约定合同义务或法定义务,故被告云南阳辉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云南阳辉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云南林锦公司,无证据显示其参与该项工程,且原告当庭放弃对其诉讼请求,故被告云南林锦公司的责任问题,本院不作评述。被告云南林锦公司、云南安杰公司、云南阳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银塔送变电设计有限公司、云南安杰机电安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金长生林木和青苗补偿款、土地占用费合计38,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5.00元,由被告云南银塔送变电设计有限公司、云南安杰机电安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张金国
审 判 员  罗金会
人民陪审员  李永祥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