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菲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响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菲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浙江菲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81民初6207号
原告:上海响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大亭公路******。
法定代表人:李虎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小兵,系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菲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牌头镇植树王村v>
法定代表人:章烨。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力力、楼科昂,系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菲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城关镇望云路**v>
法定代表人:舒英钢。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力力、张炜晨,系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响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响炜公司)与被告浙江菲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达电气公司)、浙江菲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达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菲达电气公司提出反诉,因其未交纳反诉受理费,本院裁定按撤回反诉处理。本案于2019年6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响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虎成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小兵、被告菲达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力力、楼科昂、被告菲达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力力、张炜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响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定被告履行合同,支付货款16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775000元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由2018年2月20日至货款结清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5月4日登记注册的一家电子科技公司,主要从事电子产品、电子设备、电子元器件、机电设备等产品的批发、零售业务。
被告菲达电气公司于2018年2月9日与原告在浙江省诸暨市签订了生产指令为:FDDQ-18002C,合同号为321-001的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定制购买大唐阳城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X600MW湿式电除尘7#8#工程的两台炉,合计金额为1750000元。约定货物款的支付方式为:合同生效后10天内须付合同总额的50%,发货前同时收到全款17%增值税发票及5%质量保函后,买方支付合同额的50%。双方约定交货日期为2018年4月5日。交付地点为诸暨市电厂现场。双方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开始15天内仍然不能达成协议时,则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签订合同后非常珍视和被告这种大型企业合作的机会,积极联系配件生产厂家和相关供应商进行配件采购。经多次催促被告付款,被告都以春节期间公司不安排付款为由拖延支付50%预付款,原告迫于无奈,又顾忌约定的交货日期,只能先行垫付货款,采购各类型配件。直至2018年3月9日,原告赶赴被告公司,被告才支付了一张金额为10万元的承兑汇票。其后原告多次联系要求被告支付首期款875000元的剩余775000元,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自2018年3月29日前,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2018年3月29日和30日,原告再次联系被告涉案合同所采购的两套设备己经定制完成,要求其支付首期余款后开具发票和质量保函,但是被告菲达环保公司却于3月30日向原告下发告知函,要求原告停止采购、生产该合同相关的所有设备。被告无视原告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定制设备和即将启运交付的客观现实,单方要求终止采购、生产,对原告极不公平,损害了原告的权益。
原告为了确保公司财产权益得到充分保障,在和被告多次友好协商不能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规定,迫于无奈提请诉讼。
被告菲达电气公司辩称,1、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履行完合同,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货款165万元。原、被告之间在合同履行当中,原告未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义务,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无法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2、针对原告的逾期利息,被告认为无须支付,因原告在合理期限内未向被告提起过未付款事宜。
被告菲达环保公司辩称,因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起诉涉及的合同是原告与被告菲达电气公司签订,与被告菲达环保公司无关。
原告响炜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大唐阳城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600MW湿式电除尘7#8#ABB(DCS)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订购合同的事实。
2、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支付了10万元货款的事实。
3、电器控制柜检测报告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完成符合合同约定的定制设备的全部组装义务。
4、被告菲达环保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发送给原告的告知函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单方要求终止合同的事实,该告知为无效告知。
5、定制设备存放照片3页,用以证明合同约定的定制设备产品已经完成,原告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交货,但被告没有接收。
经质证,被告菲达电气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4,因原告无法提供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拍摄,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待定。被告菲达环保公司认为本案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没有向原告发过告知函。
6、原、被告负责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依据合同完成义务,被告存在违约的事实。
7、邮件截图、物品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发货前的通知义务。
经质证,被告菲达电气公司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在被告已经告知要求原告提供相关证明后,原告才提供组装完成货物的照片,并不能证明其提供的照片是合同约定的设备。证据7三性不予认可,收件人不是我司员工。被告菲达环保公司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原告所提供的产品是符合合同约定的,也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货物已完工,因被告前往原告住所地,要求查看相关设备,原告予以拒绝,所以该聊天记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7三性目前无法得知。产品合格证真实性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出具,设备使用的是ABB品牌产品,对于该部分产品原告需要提供相应的产品合格证,是双方之间的合同及技术协议中都有明确约定的,所以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这几份证据不予认可。物品清单庭后核实发表书面意见。该清单上没有注明产品品牌。
被告菲达电气公司、菲达环保公司为证明辩称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8、告知函、回函各1份,用以证明针对原告提供的告知函,被告菲达环保公司没有向原告发送过告知函。原告与被告菲达电气公司之间的纠纷与被告菲达环保公司无关。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及告知内容不予认可。
9、技术协议1份,用以证明双方之间的产品在技术协议中已经做出了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提供相关的资料及检查原告的相关产品。
10、声明函1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ABB北京公司的函件,在被告大唐项目中可能涉及购买了假冒的ABB产品。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9三性不予认可,该份是属于技术规范,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技术协议,名称不相同,该技术规范的第22页仅仅是有两位个人签名,没有公章,在看不到原被告双方特别授权情况下,技术规范签名不符合法定规范的情形,不能作为证据。证据10三性不予认可,该传真内容页数是4页,被告提交了2页,该传真件的发件人为ABB公司,无法确认其为品牌所有人,收件人为浙江菲达环保,不是本案合同主体菲达电气,对合同双方没有约束力,声明函发出时间是2018年2月28日,本案买卖合同从开始到诉讼期间,被告从未告知原告,因此对三性不予认可。
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菲达电气公司于2018年2月9日与原告在浙江省诸暨市签订了生产指令为:FDDQ-18002C,合同号为321-001的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制购买大唐阳城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X600MW湿式电除尘7#8#工程的两台炉,合计金额为1750000元。货物款的支付方式为:合同生效后,10天内预付合同总额的50%,发货前同时收到全款17%增值税发票及5%质量保函后,买方支付合同额的50%。交货日期为2018年4月5日。交付地点为电厂现场等。
原告签订合同后采购配件进行生产。2018年3月9日,被告菲达电气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承兑汇票。2018年3月29日,原告联系被告涉案合同两套设备己定制完成,要求其支付首期余款。2018年3月30日,被告菲达环保公司向原告下发告知函,要求原告停止采购、生产该合同相关的所有设备。同日被告菲达电气公司向原告发送告知函,要求原告于2018年4月2日前提供ABB产品的相关证明材料。原告则回函告知依据交易习惯和合同约定无须交付相关材料,双方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菲达电气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菲达电气公司应在合同生效后10天内预付合同总额的50%即875000元,被告菲达电气公司仅支付了100000元,其未按时付款构成违约。合同约定交货期为2018年4月5日,原告在签订合同后采购配件生产涉案设备,然两被告在2018年3月30日分别发送告知函,要求原告停止生产设备,提供ABB产品的相关证明材料。虽然合同约定设备的配件生产厂家为ABB,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涉案设备采用的配件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原告存在其他违约行为,被告不履行合同的行为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支付约定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原告要求其支付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合理部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菲达环保公司虽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但其在2018年3月30日发送告知函,要求原告停止生产设备,表明其参与合同履行,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菲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浙江菲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上海响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650000元,并支付其中775000元货款自2018年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上海响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50元,减半收取9825元,由被告浙江菲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浙江菲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小荣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袁 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