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菲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信实德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浙江菲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81民初17211号
原告:北京信实德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楼****1501。
法定代表人:蒋允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开明,北京德和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菲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牌头镇植树王村
法定代表人:王新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力力,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信实德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菲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龙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信实德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开明、被告浙江菲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力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信实德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297206.14元,并支付其中414万元自2018年8月16日起,14万元自2017年7月19日起,17206.14元自2019年5月26日起均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此前长期合作,存在多笔电除尘器设备系统买卖交易。截止起诉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97206.14元未付。因被告至今不予支付上述所欠货款,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浙江菲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被告曾签订多份合同,且合同标的、履行地、价款、付款条件等均存在差异,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由原告分别起诉;2.涉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应支付货款。3.双方未进行对账,所应支付的货款金额应当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再行确定。同时,原告所提供的应付款明细也未经被告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北京信实德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围绕诉请向本院提供采购合同三份。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浙江菲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认定,并在卷作证。
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告北京信实德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菲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曾发生多笔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12月14日,原、被告就华能营口电厂电除尘器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价值623万元设备,付款方式为收货检验合格,同时收到卖方全额17%增值税发票后,二个月内开始滚动付款,18月付清;质保金10%(168小时投运一年)。2017年6月21日,双方又签订电控器件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通讯设备等共计14万元,结算方式为收货验收合格并收到含税17%增值税票后按滚动模式付清。2018年6月13日,双方再次就神皖合肥庐江项目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设备414万元,付款方式为:按照该项目主合同收款比例,进行对应比例的货款支付。买方收到业主方合同款后的三个月内,以收到业主方款项类型(承兑或电汇)支付卖方对应比例的合同款,如买方未支付卖方对应比例的合同款,则买方按照延迟付款金额支付按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给卖方,直至履行付款义务。后因被告浙江菲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陈述华能营口电厂电除尘器采购合同项目中尚欠货款17206.14元,电控器件购销合同尚欠货款14万元,神皖合肥庐江项目采购合同尚欠货款414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多笔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浙江菲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收到交付货物,理应及时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原告北京信实德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虽就双方之间多个合同关系合并起诉,但因所涉当事人和合同性质相同,为方便诉讼,本院可一并进行处理。庭审中,被告对所欠货款情况存有异议,并认为支付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对此,本院分析认为,原告主张尚欠货款金额为4297206.14元,并明确各项目所欠的具体金额,被告浙江菲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如对此持有异议,应由其提供相应的抗辩证据。本案中,因被告未就此进行举证,故本院对其有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至于本案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本案所欠货款中414万元发生在2018年6月的神皖合肥庐江项目,因该份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不明确,被告也未就付款条件为成就进行举证,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其余合同发生在2016年和2017年间,距今已有而、三年左右时间,被告亦应及时支付货款。关于开具增值税发票问题,原告主张其已足额开具发票,被告则辩称未收到相应发票,本院认为,开具增值税发票系出卖方的法定义务,但该项义务仅为主合同附随义务,不能以此为由拒绝主合同义务的履行。如原告确未开具相应发票,被告可另行进行主张。至于利息损失部分诉请,有关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不明,本院酌情确定确定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日开始计算。综上,原告北京信实德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则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菲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北京信实德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297206.1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9月1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信实德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178元,依法减半收取2589元,由被告浙江菲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  龙  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为龙(代)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