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菲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能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菲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民终50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菲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牌头镇新升村植树王自然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能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19号1号楼412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韬,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浙江菲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能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21)浙0681民初7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菲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能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韬、***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菲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能为公司向菲达公司归还货款6441840.6元,并赔偿菲达公司经济损失66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推定菲达公司与能为公司就设备产地问题已达成一致意见,认定菲达公司不能再主张该部分产地差价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菲达公司有权减免部分价款。1.菲达公司发现产地问题后从未与能为公司就设备产地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例如2019年10月29日,菲达公司致函能为公司,认为能为公司瑕疵履行合同(设备产地问题),决定从菲达公司与能为公司另一项目中扣款100万元。故原审法院“菲达公司未对此提出异议,在此后长达六年左右的时间内也未主张差价款,反而陆续支付剩余大部分货款,可视为双方已就设备产地问题达成一致,其不能再主张该部分产地差价款”的事实推定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2.原审法院就“根据阿尔斯通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斯通公司)出具的声明,涉案国产和进口高频电源设备并无其他任何区别。由于能为公司交付的设备除产地外,品牌、型号、各项技术标准等与合同约定一致,在安装调试完成后除正常维修和更换部分零件外,运行时间已远远超出一般质保期,应认定能为公司合同履行并无大的瑕疵”的认定明显不符合事实及常理。首先,任何一家国际企业为减少成本在第三国投产当中不会自认或默认质量下降,阿尔斯通公司该声明没有任何参考意义。能为公司为减少采购成本,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在合同签订后瑕疵履行,显属失信行为。其次,安装调试完成后正常维修和更换部分零件本就属于能为公司合同约定义务。能为公司延长质保的起因本就是菲达公司提出质疑,认为该行为属于商业欺诈而被迫作出的承诺。另能为公司提供高频电源仅仅属于菲达公司与国***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公司)履行合同的一部分,因设备产地问题亦导致菲达公司对国***公司质保延长三年,菲达公司在国***公司的质保金亦被延长三年,进一步导致了菲达公司损失的产生。相比较于能为公司,菲达公司在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在品牌、商业信誉、经济损失上均大于能为公司。3.能为公司提供的国产阿尔斯通高频电源存在质量问题且不符合国***公司的要求。案涉合同系向第三方交付货物的买卖合同。能为公司提供的货物应当符合第三人国***公司的质量要求。根据案涉合同约定,能为公司需提供原装进口的高频电源,但实际交付的产品存在明显质量问题,例如现场更换一次性采样变压器时发现一次性采样变压器备件无质量合格证、无生产厂家、无生产日期等信息,跳闸、通讯中断事故频发,发生渗漏油现象等。故能为公司提供的国产阿尔斯通高频电源与合同要求的进口原装阿尔斯通高频电源存在明显质量差距。根据上述三点,菲达公司认为能为公司提供的国产阿尔斯通高频电源与进口阿尔斯通高频电源存在质量差距,且导致了菲达公司经济损失的产生,双方从未就设备产地问题达成过一致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菲达公司要求根据同类型、同型号、同规格的国产高频电源减少合同价款4113700元。二、原审法院关于案涉2套“燃煤电站电除尘高低压控制优化系统V1.0”(以下简称“优化系统”)已经交付的认定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2套“优化系统”能为公司已经交付显属适用法律错误。该法条旨在减轻出卖人对交付数量及质量上的举证责任,而本案焦点为能为公司是否交付货物问题,该条款明显不适用于该争议焦点。其次,根据合同约定,菲达公司采购的是原装高频电源,故能为公司是不能将“优化系统”内置于高频电源内部的控制单元。同时,案涉合同系能为公司向第三方交付货物的买卖合同,即向第三人国***公司交付货物的买卖合同。国***公司作为业主单位及央企单位,明确从未收到过“优化系统”,也没有发现能为公司安装过“优化系统”,能为公司陈述该系统类似于电脑操作系统,当时是内置于高频电源内部的控制单元一起交付给国***公司的陈诉明显不符合事实,故菲达公司有权要求能为公司返还该部分货款312万元。三、能为公司应赔偿菲达公司经济损失66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能为公司已适当履行合同维修义务,且菲达公司存在高频电源的现场安装不规范存在过错导致被扣罚质保金66万元,仅判决能为公司赔偿菲达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明显认定事实不清。首先,高频电源的安装由能为公司指导、调试由能为公司委托ALSTOM技术人员现场调试。其次,被扣罚质保金故障的发生均因能为公司瑕疵履行合同所致,即提供国产阿尔斯通高频电源质量不符合合同质量要求导致故障的发生。对该类故障的发生,菲达公司均不存在任何过错。因能为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问题导致菲达公司损失,菲达公司有权要求能为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能为公司辩称,一、能为公司已完整的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菲达公司主张的差价及损失赔偿,于法无据。菲达公司主张能为公司违约的行为主要有三:一是产地不符合合同约定;二是发生故障被业主方主张违约金;三是业主方更换零部件费用。对此,能为公司认为:1.产地问题不应成为菲达公司主张差价的依据和理由。首先,2015年2月2日,双方签署涉案采购合同,2015年3月阿尔斯通开始实施本地化战略后,亚太地区的生产模式变为核心零部件进口,北京生产基地进行组装。能为公司后续签署的相关合同,包括与菲达公司签署的其他电厂项目的高频电源合同,均是使用的中国境内组装的高频电源。菲达公司所说设备更换变压器后,相关问题便不再出现,以此说明进口和国产确实存在明显区别,但该因果关系着实牵强,因为后续签署的高频电源合同,并未出现菲达公司所称的变压器问题,质量亦不因组装地不同而出现差异,且中国组装的阿尔斯通与国产品牌亦不能等同视之。故,菲达公司以产地问题要求能为公司返还差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双方已就产地问题已达成补充协议。虽菲达公司主张能为公司仅出具单方质***,未与能为公司达成书面的补充协议。但能为公司作出延长质保期至三年的原因,即系交付的设备在形式上,产地与合同约定的不一致。且菲达公司及业主的传真多次要求能为公司履行质保三年的承诺,一方面其已接受能为公司作出的质保三年的承诺,并享受了相应的质保服务,但另一方面却否认能为公司作出质保服务延长系产地出现瑕疵这一前提,其想法实属天真。另外,菲达公司虽有提出因产地问题应当对合同价款进行调价,但自能为公司作出质保三年的承诺后,并再未向能为公司主张调价或补偿差价的主张或请求。因此,可知,双方虽未形成一份书面的双方签字的补充协议,但已就产地问题达成合意,形成了补充协议,并实际上按照该协议在履行。2.菲达公司主张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符合合同约定。首先,菲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违约金的支付条件是否满足。其次,即使如菲达公司所主张,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能为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责任亦应当依据双方签署的合同,即采购合同第7.2条规定,当产品出现故障或者质量问题时,能为公司仅负有更换义务,如最终仍无法使设备正常使用的,菲达公司有权退货并要求退款和支付利息。因此,因器件故障,菲达公司向能为公司主张违约金,并不符合合同约定。且能为公司在产品出现相关故障时,已积极履行相关更换义务,并使设备正常运行,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已完整的履行合同义务,其主张的相关违约金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3.要求能为公司承担更换零部件费用,没有证据支撑支持。首先,该26万元的性质为损害赔偿,应当***公司举证证明。其次,能为公司作出的承诺,承诺质保期间,国***公司自行更换的设备零部件费用,由能为公司承担。该承诺系有前提条件的承诺,即应当满足以下几个条件:(1)涉案设备在质保期出现了故障,且能为公司没有履行相应的维修或质保服务;(2)菲达公司需证明相关故障导致了更换零部件的事实发生;(3)该故障发生后,有更换零部件的必要性;(4)提供相应的更换零部件的购买凭证和支付凭证。比如,业主方主张的“高压单元”进行了自行更换,花费143500元,但其实际费用由能为公司支付、购买和更换,此事实菲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亦能够佐证。因此,其并无证据证明其具体费用的花费,便要求能为公司承担或履行承诺,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二、菲达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优化系统”能为公司未交付,该主张不成立。1.能为公司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能为公司已交付“优化系统”。首先,根据能为公司提交的证据货物签收单显示,能为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业主国***公司交付了“优化系统”,并有国***公司员工**签收签字。其次,该“优化系统”由于并不是单独一个软件包交付给菲达公司使用,而是在交付前便内置在高频电源内部的控制单元内,随同高频电源一起交付给了国***公司。在安装完成后,由能为公司根据技术协议的要求对“优化系统”进行设计、调整和优化调试,从而使高频电源运行能够满足电除尘的要求。各系统间的关系和说明,已向一审法院进行了详细的说明和图表演示。因此,能为公司已将“优化系统”交付给菲达公司。2.根据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菲达公司主张亦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我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以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菲达公司如认为能为公司交付的商品的数量和质量存在不符合约定的情形,应当及时提出异议。***公司及业主方自2015年2月2日签署合同,2015年6月4日,能为公司交付的32台高频电源全部调试完毕,至今已达6年,早已超过提出异议的三年质保期等法定或约定的合理期限。在此期间,菲达公司及业主方对标的额达312万元的“优化系统”能为公司是否交付,居然只字未提,且从未向能为公司进行任何有关的提醒或异议,作为合同标的的重要组成部分,在6年多之后,才向能为公司主张该系统未交付,实与常理不符。且菲达公司与能为公司就涉案高频电源的采购,并不存在此一个项目,还存在多个项目之中。其提交的证据中亦表明,其他项目已履行完毕,并不存在纠纷。因此,无论是从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还是从生活常识及事物逻辑,菲达公司的此项主张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能为公司产品并不存在质量问题,菲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所列故障并不等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亦不能由此证明该故障与产品产地有相关性。首先,菲达公司证据中所列所谓的“故障”,均为跳闸。而跳闸不应等于质量问题或“故障”,是设备的自我保护机制,是为了防止设备运行过程中出现进一步危害生产、生活的一种断电机制,而不是故障。其次,导致高频电源“跳闸”的原因有很多,并非一定是高频电源本身导致,其大多系电路问题导致。且需要说明的是,由于菲达公司负责高频电源的安装,以及电路的铺设和施工,且高频电源只是作为电除尘器的一个部分,配合电除尘工作,相关跳闸,或者说相关零部件出现故障,是否就一定是本身质量问题,也并非一对一的关系。另外,设备出现“跳闸”,根本就不可能造成一定相关不利后果。因此,其适用违约金条款,并不满足相关条件。此外,“跳闸”出现后,能为公司积极履行相关质保服务,更换相关零部件,确保高频电源正常运行,此时就不应再以质量问题,要求退货或者补偿。除非,因相关跳闸或质量问题确实导致了业主方或菲达公司损失,否则菲达公司无权要求损失赔偿或补偿。因此,菲达公司以高频电源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差价补偿以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能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菲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91859.4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791859.4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化6%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一年期LPR计算)。 菲达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能为公司返还菲达公司货款3581840.60元;2.判令能为公司赔偿菲达公司损失660000元。审理中,菲达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要求能为公司返还货款6701840.6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2日,能为公司作为卖方与买方即菲达公司签订《国***高频改造7#8#ALSTOM高频电源合同》(“高频电源合同”)一份,内容约定:菲达公司向能为公司购买品牌为ALSTOM高频电源32台,产品规格:70KV∕1700mA,25~50KHz,产地为瑞典,价格为每台29.25万元,合计936万元;燃煤电站电除尘高低压控制优化系统V1.02套,每套单价156万元,合计312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预付60%,货到后付30%,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设备开始运行后12个月;***公司负责安装,阿尔斯通工作人员负责技术支持和现场服务;在设备投入运行后1年内,如发现属于卖方责任的器件质量问题,卖方在接到买方通知后,应立即无偿更换,包括由此产生安装现场的更换费用及运费都由卖方承担。如果设备无法满足正常生产,则卖方应重新提供设备或部件以替代有缺陷的部分,如果最终都不能使设备正常使用,则买方有权全部退回并取消本合同,卖方应在确定取消合同的1个月内全额返还买方之前已支付给卖方的款项并额外支付买方已付款项金额的5%作为利息;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2月,能为公司按菲达公司要求向国***公司交付16台高频电源。其中,15台高频电源为国产,1台为瑞典进口。同年5月,能为公司再次向国***公司交付16台国产高频电源及“优化系统”。2015年2月28日和2015年6月4日,国***公司8#、7#机组陆续完成安装调试,并投入运行。 2015年2月16日、4月24日、8月24日,阿尔斯通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先后作出三份声明,称国***公司项目中所提供的的高频电源,生产均按照阿尔斯通公司技术和专利生产,工厂产品生产流程均按照阿尔斯通公司统一的质量检验流程和质检标准,不存在任何质量差异;作为阿尔斯通产品全球战略部署的一部分,阿尔斯通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于2013年建立了位于北京亦庄高科技开发区的高频电源生产基地,并陆续开始生产不同型号的高频电源。从2015年3月份开始,所有亚洲地区的阿尔斯通高频电源全部是由北京亦庄工厂生产提供。 2015年3月3日,菲达公司向能为公司发函,要求解释阿尔斯通高频电源产地问题以及产品的性能优势和性能保证。2015年4月16日,菲达公司对高频电源为国产一事再次致函能为公司,要求对阿尔斯通高频电源下调价格。2015年4月24日,能为公司致函国***公司,承诺“本次所供神华国***#7、8号机组电除尘改造项目提供的高频电源质保期为三年,在质保期内设备出现故障,我公司免费维修设备或更换受损零部件”。2015年5月15日,菲达公司向国***公司作出产品售后服务承诺书,承诺对7#、8#机组电除尘改造工程中更换的所有阿尔斯通高频电源产品,在项目整体通过168小时试验后,除合同履行质保服务外,继续提供给为期三年的免费技术服务。 2017年6月22日,国***公司会议纪要载明:7#、8#炉电除尘2015年5月完成高频电源改造运行至今,多次因高频电源故障导致电厂退出运行,并决定推迟质保验收。2019年1月25日,国***公司会议纪要载明:“1.国华太电2015年2月及2015年5月相继完成公司7、8号机组高频电源改造工作。按照约定至2018年2月及2018年5月,7、8号机组高频电源质保期分别到期。期间#7机组电除尘高频电源发生跳闸或较大的异常缺陷共8次,#8机组电除高频电源发生跳闸或较大的异常缺陷12次(缺陷明细见附页)。2.按照《7号机组电除尘器改造技术协议》中附件8‘技术性能违约金支付条件’中第1条第(1)款规定‘设备在质保期内,主要设备及部件因制造或涉及问题发生损坏,并造成一定后果的,损坏设备应无偿提供并进行处理直至符合技术要求,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台次’,考核菲达公司质保金40万元。3.按照《8号机组电除尘器改造技术协议》中附件8‘技术性能违约金支付条件’中第1条第(1)款规定‘设备在质保期内,主要设备及部件因制造或涉及问题发生损坏,并造成一定后果的,损坏设备应无偿提供并进行处理直至符合技术要求,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台次’,考核菲达公司质保金60000元。4.因7、8号机组电除尘高频电源质保期内故障,国华太电自行采购更换备件如下:CMU板2块,DCLINK板1块,采样板1块,PT测点1支,高压单元1台(订单金额CMU板单价7650元,变频单元单价82000元,DCLINK板单价20000元,高压单元单价143500元);根据技术协议考核菲达公司质保金260000元”。该会议纪要还详细列明自2015年5与至2018年5月发生跳闸或较大异常缺陷的时间、缺陷内容及处理情况等。2019年1月30日,能为公司致函菲达公司,称“我司针对太仓电厂先后41/人次派人现场处理各类故障、协调工作,为此发生相关费用近15万之多。(其中含非电源引起的故障,如通讯干扰问题、81B阳极振打故障问题、风机插座烧毁问题我方也免费处理了),对确有电源瑕疵问题如:T03故障等,我司立即与阿尔斯通反映,进行全部免费更换,以上属实,且我司有详实的单据可查”。 2019年2月21日,能为公司致函菲达公司,协商要求支付质保款119.64324万元,能为公司并承诺“太仓电厂高频电源因阿尔斯通产地变更问题,质保期由一年修改为三年,期间电厂发生的备件费用26万元由我方全部承担”。2021年4月8日,菲达公司向能为公司发函,主要内容为:我司与贵公司签订国***高频电源改造7#8#ALSTOM高频电源合同,因贵公司提供的ALSTOM设备在质保期内累计出现故障及问题次数相当多,我司已多次致函贵司要求处理,但贵司整改均未达到合同约定要求,导致国华太电对我司事实项目质保金考核扣款¥660000(大写金额:***万元整)。上述被国华太电考核的款项全部由于贵司原因造成,我司决定直接从贵司剩余货款中扣除¥660000(大写金额:***万元整),最终剩余货款为¥131859.40(大写金额:拾叁万壹仟捌佰伍拾玖元肆角)。2019年4月23日,菲达公司致函国***公司,“经我方研究,原则同意贵方考核7、8号机组高频电源质保金66万元”。之后,因双方不能就剩余货款金额达成一致,能为公司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2021年6月28日,国***公司(现国***发电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称:设备开箱均未见含有“优化系统”,自项目改造开始至工程结束,也没有收到“优化系统”,能为公司没有进行过调试优化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能为公司与菲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认定成立并生效。本案中,菲达公司认可尚应欠能为公司货款791859.40元,仅以能为公司应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为由提出抗辩,故能为公司诉请要求支付货款791859.40元,该院予以支持。本案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一、能为公司是否应支付高频电源产地差价款4113700元?本案中,能为公司认可涉案高频电源存在产地问题,但认为主要原因是阿尔斯通本土化战略导致,阿尔斯通公司已声明进口和国产高频电源质量标准完全一致,能为公司也承诺质保期延长为三年,并自愿承担备件费26万元,在此情况下,应认为双方已就产地问题达成一致,不应再支付产地差价款4113700元。菲达公司主张,涉案合同明确约定高频电源产地为瑞典,但能为公司交付设备中仅有一台系瑞典进口,其余均为国产,该行为直接影响菲达公司项目的验收、质保款回收和公司形象,要求支付差价款4113700元。对此,该院分析认为:1.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中约定高频电源产地为瑞典,实际交付设备中31台为国产、1台为瑞典进口,能为公司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但根据阿尔斯通公司出具的声明,涉案国产和进口高频电源设备并无其他任何区别。由于能为公司交付的设备除产地外,品牌、型号、各项技术标准等与合同约定一致,在安装调试完成后除正常维修和更换部分零件外,运行时间已远远超出一般质保期,应认定能为公司合同履行并无大的瑕疵。2.菲达公司2015年设备交付后即已发现高频电源存在产地问题,经双方及案外人国***公司多次沟通、协调,能为公司承诺原一年质保期延长为三年,并自愿承担260000元备件费,菲达公司未对此提出异议,在此后长达六年左右的时间内也未主张差价款,反而陆续支付剩余大部分货款,可视为双方已就设备产地问题达成一致,其不能再主张该部分产地差价款。3.菲达公司与金华大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签订的采购合同中,所涉国产高频电源在品牌、型号、规格等方面与涉案高频电源存在较大差别,缺乏可参照性,不能以此作为计算差价款的依据。综上所述,能为公司已按承诺延长三年质保期,并已充分履行相关义务,菲达公司继续要求支付产地差价款,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二、涉案2套“优化系统”是否实际交付? 关于涉案“优化系统”,能为公司陈述该系统类似于电脑操作系统,当时是内置于高频电源内部的控制单元一起交付给菲达公司,能为公司已实际履行交付义务。菲达公司及国***公司则否认收到有关“优化系统”。该院分析认为,由于涉案“优化系统”本身系软件,无法像实体货物一样进行交付,在能为公司提供到货接收单的情况下,要求能为公司就有无实际交付进一步进行举证,显然不符合本案实际,且对能为公司过于苛刻。涉案“优化系统”价值高达3120000元,设备交付后也正常运行长达六年之久,菲达公司辩称未实际交付不合常理;况且,本案所涉交付行为发生在2015年2月、5月,截止本次诉讼,未有证据显示菲达公司及案外人国***公司曾就此提出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的规定,“二年期限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菲达公司辩称能为公司未实际交付“优化系统”,并要求退还该部分货款312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三、能为公司是否应赔偿菲达公司经济损失660000元? 涉案合同约定菲达公司负责高频电源的现场安装,能为公司负责现场设备的调试工作,阿尔斯通负责技术支持和售后服务等。根据查明事实,国***公司7#、8#机组电除尘改造完工后,多次因高频电源故障导致电厂退出运行,结合2019年1月25日的故障清单,其中部分是因高频电源设备存在质量缺陷所导致,并由能为公司通过质保维修等方式现场解决;其余部分是因安装施工不规范引起,菲达公司也进行后续改造,故国***公司扣罚的66万元质保金应由能为公司、菲达公司根据各自的过错责任进行分担,菲达公司要求能为公司承担全部66万元损失,与查明事实不符,也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能为公司另提出,其在三年质保期内免费更换和维修高频电源设备,已按承诺充分履行质保义务,该院认为,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在质保期内,能为公司负责无偿更换存在质量问题的零部件,包括由此产生的更换费用及运费等。2019年1月30日,能为公司发函称“我司针对太仓电厂先后41/人次派人现场处理各类故障、协调工作,为此发生相关费用近15万之多。(其中含非电源引起的故障,如通讯干扰问题、81B阳极振打故障问题、风机插座烧毁问题我方也免费处理了),对确有电源瑕疵问题如:T03故障等,我司立即与阿尔斯通反映,进行全部免费更换,以上属实,且我司有详实的单据可查”。可见,能为公司亦认可涉案高频电源设备存在质量瑕疵,故即使能为公司在质保期内已实际产生部分费用,该部分支出亦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中,菲达公司实际被扣罚660000元的质保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由于菲达公司安装施工行为在本案中亦存在过错,国***公司系依据其与菲达公司约定作出的扣罚决定,且能为公司在三年质保期内充分履行了各项质保义务,该公司在2019年2月21日的函件中也表示愿意承担260000元的备件费,故结合本案实际和合同履行情况,该院酌情确定由能为公司应赔偿菲达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剩余部分损失***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菲达公司应支付货款791859.40元,能为公司应赔偿菲达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双方的诉讼请求,该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至于本诉利息部分诉请,一则本案质保期已延长为三年,能为公司要求自2016年起计算逾期付款部分的利息损失,缺乏相应的合同依据;二则能为公司所提供的的设备有质量瑕疵,在菲达公司确有实际损失且双方不能就此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其拒绝支付剩余货款亦有正当合理的理由。故该院对能为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菲达公司应支付能为公司货款共计791859.40元,款项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能为公司应赔偿菲达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款项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上述第一、二项中的款项折抵后,菲达公司尚应支付能为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491859.40元;三、驳回能为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菲达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 二审中,菲达公司提交:证据1.太仓公司发送给菲达公司的传真打印件一份,要求证明能为公司提供的案涉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该些质量问题是菲达公司为扣罚质保金66万元的原因。证据2.2020年8月19日菲达公司发送给能为公司的邮件打印件,要求证明能为公司提供的高频电源在质保期内出现多次质量问题,能为公司经整改均未能达到合同要求,针对上述情况,菲达公司2020年8月19日函告能为公司,菲达公司就被扣除的经济损失66万元将在其剩余货款中扣除。证据3.2019年10月29日菲达公司发送给能为公司的邮件打印件一份,要求证明菲达公司就案涉高频电源产地问题、质量问题函告能为公司,将在内蒙古上都第二发电有限公司项目中扣款100万元。证据4.***与***信聊天记录,要求证明经***与国***公司的陈立联系,***送案涉高频电源操作软件界面。证据5.***与***微信聊天记录,要求证明宁海电厂高频电源操作软件界面与ALSTOM的说明文件一致,也与国***公司高频电源操作软件界面一致。证据6.宁海低温电除尘电源改造2#工程合同,要求证明宁海电厂同款同类型的ALSTOM高频电源并无能为公司所谓的“优化系统”,但宁海电厂高频电源操作软件界面与太仓电厂高频电源操作软件界面一致,进一步印证能为公司未提供“优化系统”。能为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系第三方向菲达公司出具,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其次,该出具的时间,为项目刚开始时,系设备调试、试运行期间出现的相关问题,不能归为质量问题。另外,传真中显示的问题已解决,且大多数问题为附随义务,即交付质检报告、合格证等文件,该系列文件能为公司均已交付,与质量无关。证据2、证据3能为公司一直向菲达公司进行催要质保金,其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产品的产地问题均已达成补充协议,质量不存在问题。其主张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4、证据5无法看出相关证据的来源和出处,合同约定的“优化系统”能为公司已交付,菲达公司跟能为公司之间存在多个项目高频电源的合作,其他项目均已履行完毕,不存在未交付“优化系统”的问题。证据6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能为公司未交付“优化系统”。 能为公司提交:证据7.蒙古上都第二发电有限公司2×660MW低温电除尘改造6#高频电源合同、华能德州电厂三期2×700MW机组超低排放改造电除尘5#6#高频电源合同各一份,要求证明双方就高频电源合同的采购业务存在于多笔业务、多个电厂;涉案同规格、型号的高频电源采购,均与本案采购标相同,均已履行完毕,如所谓的“优化系统”未交付,按照菲达公司的逻辑,这些已履行完毕的合同,其均有权主张系统未交付,要求价款的返还,同理,按照菲达公司之逻辑,其同样可以以产地问题,就双方合作的高频电源项目,主张合同差价的返还。故菲达公司之上诉请求,明显系为拖延或拒绝支付而找的借口和理由,其请求无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菲达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两合同的“优化系统”、高频电源型号均与本案不同,不具有类比性,也与本案无关;同时,也不能通过该二份合同印证本案中能为公司已经交付了“优化系统”。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系打印件,仅能证明国***公司在高频电源运行及调试过程中发现了一些问题,并不能证明上述问题均系能为公司提供的高频电源的质量问题造成,故不能达到菲达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证据3系打印件,能为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不能达到菲达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证据6、证据7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双方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归纳的三个争议焦点。关于争议焦点一,能为公司是否应支付高频电源产地差价款4113700元。本案中虽合同明确约定高频电源产地应为瑞典,能为公司交付的设备中仅有一台系瑞典进口,其余均为国产,但根据阿尔斯通公司出具的声明,能为公司在国***公司项目中所提供的高频电源,生产均按照阿尔斯通公司技术和专利生产,工厂产品生产流程均按照阿尔斯通公司统一的质量检验流程和质检标准,不存在任何质量差异,且作为阿尔斯通产品全球战略部署的一部分,从2015年3月份开始,所有亚洲地区的阿尔斯通高频电源全部是由北京亦庄工厂生产提供,故可认定能为公司提供的高频电源虽在产地上未符合合同约定,但其设备本身质量并未低于合同要求,未对菲达公司基于买方购买使用该设备产生实质影响。菲达公司虽主张能为公司提供的国产高频电源存在质量问题,但未举证证明该质量问题系高频电源产地不同造成或国产高频电源质量明显低于瑞典进口的同品牌、同型号高频电源,且菲达公司主张差价款依据的国产高频电源与案涉高频电源存在较大差异,缺乏可参照性,故菲达公司仅以产地不同,而要求能为公司返还按其提供的国产高频电源为依据计算的差价款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更何况案涉设备交付后就高频电源产地问题已经双方及案外人国***公司多次沟通、协调,能为公司亦采取了相关补偿措施,如承诺原一年质保期延长为三年,并自愿承担260000元备件费等,菲达公司未对此提出异议,反而陆续支付剩余大部分货款,故应视为其已接受了上述补偿方案,现再行就该问题提起诉讼主张差价款,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案涉“优化系统”是否已交付问题。涉案“优化系统”本身系软件,无法像实体货物一样进行交付,且涉案“优化系统”价值高达3120000元,本案所涉交付行为发生在2015年2月、5月,交付后设备已正常运行多年,期间未有证据显示菲达公司及案外人国***公司曾就能为公司交付“优化系统”提出异议、要求减少价款,或应未交付“优化系统”出现设备无法正常运行等情况,故菲达公司现主张该“优化系统”未实际交付不合常理,能为公司主张该系统类似于电脑操作系统,当时是内置于高频电源内部的控制单元一起交付给国***公司具有高度可能性,一审法院据此对菲达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能为公司是否需赔偿菲达公司经济损失660000元。根据2019年1月25日,国***公司会议纪要及2019年4月23日,菲达公司致函国***公司载明内容,因高频电源故障导致国***公司考核菲达公司质保金扣款660000元,其中部分是因高频电源设备存在质量缺陷所导致,部分是因安装施工不规范引起,故一审法院根据能为公司提供的涉案高频电源设备确实存在质量瑕疵,而菲达公司安装施工行为亦存在过错的情况,结合能为公司在三年质保期内充分履行了各项质保义务,亦自愿承担260000元的备件费等实际情况,对国***公司扣罚的66万元质保金按双方各自的过错进行分担,酌情确定由能为公司赔偿菲达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剩余部分损失***公司自行承担尚属合理,菲达公司主张应由能为公司全额承担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菲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707元,由浙江菲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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