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菲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菲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诉山东菲达武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23民初297号 原告:浙江菲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市牌头镇新升村植树王自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5032389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男,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员工,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告:山东菲达武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茌平区振兴街道龙山南街133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6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财务科员工,住聊城市茌平区。 原告浙江菲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菲达武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菲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被告山东菲达武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菲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设备款340,0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自2018年10月5日至**之日,暂计至2020年11月5日的利息为40,906.2元,共计380,906.2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采购**焙烧炉4#除尘器改造项目电气系统一套,合同金额850,000元,合同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款项付至合同总价的90%,质保金10%自系统投运12个月或单台炉到现场后18个月一次性**。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设备于2018年10月5日完成安装调试后交付被告投运,但被告一直拖延验收,2019年10月5日质保期届满。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全部款项,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于2019年11月19日向原告发函承诺剩余340,000元在2019年12月31日前**,但被告仍未能按承诺履行义务。 山东菲达武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被告所签的合同无异议,当时我司与业主没有签订大合同,我司没有验收,已经付了到货款,没有付验收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定:2018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焙烧炉4#除尘器改造项目电气系统一套,合同金额850,000元,合同约定:设备到现场验收合格后款项付至合同总价的60%,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款项付至合同总价的90%,质保金合同总价的10%,如无质量问题自系统正式投入运行12个月或单台炉到现场后18个月一次性无息**。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11月19日向原告发函,载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已交货完毕,还欠原告调试款和质保金340,000元,承诺2019年12月31日前**调试款。 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收款回单、被告出具的联系函、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买卖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被告应当在检验期内将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原告,被告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不支付货款的行为,显然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原告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被告虽然辩称项目服务进度表(2018年9月25日)备注显示有部分项目没有验收,用户满意度调查表(2018年9月30日)遗留问题还未完成;但被告2019年11月19日向原告发函承诺2019年12月31日前**调试款,说明最迟于2019年11月19日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至今已有12个月有余,已超过质保金支付期限,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调试款和质保金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原被告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所以原告要求以25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9日,要求以8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9日,均至**之日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8年10月5日,原告要求的其他时间段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二十条、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菲达武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浙江菲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设备款340,000元及利息(以25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9日,以8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9日,均至**之日,参照年利率标准3.85%的1.4倍计算); 二、驳回浙江菲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14元,减半收取计3507元,由山东菲达武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及办理相关上诉手续的,按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代苗苗 书记员**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