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0202民初78号
原告:乌鲁木齐市隆盛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银泉街32号。
法定代表人:魏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波,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玉新,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威重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盼盼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王蓓蕾,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长沙威重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油城路26号。
负责人:刘志,该公司经理。
原告乌鲁木齐市隆盛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威重化工机械有限公司、长沙威重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原告乌鲁木齐市隆盛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乌鲁木齐市隆盛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本案货款已付清为由申请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乌鲁木齐市隆盛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308.76元,减半收取计1654.38元,由原告乌鲁木齐市隆盛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员 田景阳
二 〇 二 〇 年 四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杨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