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宁01执60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长沙威重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盼盼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王蓓蕾,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银川***油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508号。
法定代表人:董翀宇,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宁夏宝塔化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同心南街350号。
法定代表人:董翀宇,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长沙威重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与银川***油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宁夏宝塔化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宁01民初349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银川***油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宁夏宝塔化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长沙威重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92000元,案件受理费37198.5元,保全费5000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42742元,以上共计4076940.5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
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宁夏宝塔化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名下证号为房权证西夏区字第××××号房产,因该房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且申请执行人长沙威重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暂未申请本院评估、拍卖上述房产。现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银川***油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宁夏宝塔化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名下暂无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长沙威重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对被执行人银川***油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宁夏宝塔化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虞 东
审 判 员 王文浩
代理审判员 陈 莉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司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