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327民初958号
原告:河南省兴凯舾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蒲西区人民路西段富美小区。
法定代表人:朱守庆,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盛荣,新疆明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威重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盼盼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王蓓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桦,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威重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油城路26号。
负责人:刘志,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桦,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兴凯舾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兴凯公司)与被告长沙威重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威重公司)、被告长沙威重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威重新疆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兴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盛荣、被告长沙威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桦、被告长沙威重新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兴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长沙威重新疆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312721元;2.判令被告长沙威重新疆分公司支付以工程款2312721元为基准,自2018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鉴定费57300元;4.请求判令被告长沙威重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长沙威重新疆分公司签订一份《外协单位劳务用工合作协议》,约定将新疆宜化、新疆嘉成日常检维修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并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4月3日开始施工,2017年7月22日竣工,2018年4月19日通过竣工验收。2018年6月,原告将工作量汇总(竣工结算资料)交付长沙威重新疆分公司,但长沙威重新疆分公司拒不结算,故诉至法院。
被告长沙威重公司、长沙威重新疆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不予认可,原告起诉的数额以鉴定报告的数据为依据,被告认为该鉴定报告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报告中所依据的鉴定材料,未经双方庭审质证,不符合鉴定规则。在给被告送达的鉴定报告中,鉴定机构对鉴定材料的表述为施工签证复印件,对该施工材料的复印件三性不认可。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结算的依据应按照新疆宜化预决算中心审核后的工程量为准,被告在上述鉴定报告中未看到审核依据。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中,长沙威重公司实际付款474571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河南兴凯公司出示工作量汇总资料2份,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与《外协单位劳务用工合作协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2.河南兴凯公司出示请示2份,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对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3.河南兴凯公司出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1份,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以证明目的予以综合论证;4.长沙威重新疆分公司出示安装工程施工合同1份、新疆威重预算书(2017年7月-8月)2份、结算报表一份、结算报表登记册各1份,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本院对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5.长沙威重新疆分公司出示安装工程施工合同1份,该证明系复印件,本院对真实性不予认可;6.长沙威重新疆分公司出示预算书(2017年7月-8月)2份、结算报表一份、结算报表登记,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本院对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7.长沙威重新疆分公司出示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份,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长沙威重新疆分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外协单位劳务用工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将新疆宜化新疆嘉成日常检维修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具体工作范围以甲方安排工作任务为准;合作方式为劳务分包;协议有效期为2017年5月26日至2018年5月25日。材料及工具设备,辅材及施工机具乙方自理,乙方包干使用。甲方供应的主材按定额要求由乙方使用,节约的材料由甲方回收,超过定额的消耗量,按实际购买价由乙方承担。工程量结算与付款,1.结算定额标准按新疆宜化当期执行定额结算标准执行;2.工程量签证:新疆宜化所有施工工程的工作量由乙方自行统计并签证合格,按新疆宜化要求编制完整预算书交付甲方,由甲方统一和新疆宜化结算。甲乙双方结算依据按新疆宜化预决中心审核结算的工程量为准。3.1结算办法:按新疆宜化当期执行定额结算标准执行,定额取费优惠率以新疆宜化招标优惠率为准,甲方按新疆宜化结算额收取8%的管理费(从每笔实际结算额中相应比例扣除),乙方向甲方开具建安增值税专用发票,保证甲方可抵扣3个点;3.2不支付预付款,按新疆宜化预决算中心审核后的工程量7%支付进度款,乙方开具金额发票,甲方在发票上账后三个月内支付乙方至工程结算款的100%。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人机材、吊车、运输等所有费用均由乙方自理。原告于2017年4月3日开始施工,2017年7月22日竣工,2018年4月19日通过竣工验收。2018年6月,原告将工作量汇总(竣工结算资料)交付长沙威重新疆分公司,但长沙威重新疆分公司拒不结算,仅支出工程款474571元。
经原告河南兴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新疆诚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出具新诚成造价鉴定(2019)91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河南兴凯公司的施工内容按新疆定额序列结算的工程造价为2513827元,根据《外协单位劳务用工合作协议》,扣除8%的管理费,扣减后工程价款为2312721元。原告支出鉴定费57300元。被告长沙威重新疆分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补充鉴定,鉴定意见为:(一)河南兴凯公司的施工内容按湖北定额2013序列结算的工程价款为2379441元。根据《外协单位劳务用工合作协议》,扣除8%的管理费,扣减后工程价款为2189086元;(二)吊车签证单费用价款按新疆定额为33429元,按湖北定额为87535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工程施工定额计算标准;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长沙威重新疆分公司签订的《外协单位劳务用工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系有效合同。本案中,原告认为应当按新疆定额标准计算,被告认为应当按湖北定额2013标准计算。根据双方签订的《外协单位劳务用工合作协议》,明确约定结算时按新疆宜化当期执行定额结算标准执行,新疆宜化当期执行的定额结算执行的标准是湖北2013序列,有被告长沙威重新疆分公司出具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故应当按湖北定额2013序列予以结算。
对于争议焦点2,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完成了相应的工作任务,被告长沙威重公司新疆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经鉴定被告完成施工内容湖北定额2013序列结算的工程价款为2379441元,扣除吊车签证单费用价款按新疆定额87535元,根据《外协单位劳务用工合作协议》,扣除8%的管理费后工程价款为2108554元[(2379441元-87535元)/1.11*(1-0.08)*1.11],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74571元,还应当支付工程款1633983元(2108554元-474571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未按约定结算并支付工程款,显然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4.75%计算自2018年7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573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系原告为保障权利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沙威重新疆分公司系被告长沙威重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应当由长沙威重公司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威重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被告长沙威重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原告河南省兴凯舾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33983元,并按年利率4.75%承担自2018年7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鉴定费57300元,由被告长沙威重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被告长沙威重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承担;
三、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长沙威重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被告长沙威重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承担;
四、驳回原告河南省兴凯舾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49元,由原告河南省兴凯舾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849元,由被告长沙威重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被告长沙威重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慧春审判员黄剑
人民 陪 审员 罗 海 舟
二 〇 二 〇 年 三 月 二 十 三 日
书 记 员 何 新 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