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684民初1903号
原告(反诉被告):长沙威重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重公司),住所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盼盼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7558217048。
法定代表人:***,威重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沙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新鄂西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西公司),,住所宜城市*河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4331862123C。
法定代表人:宋侠,鄂西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鄂西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反诉被告)威重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鄂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鄂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鄂西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货款508800元,并以此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0%从2017年3月2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付清时止,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6月2日为63600元,本息合计572400元。2.鄂西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6日,我公司与鄂西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鄂西公司购买我公司氨分离器外壳、氨冷器等设备,金额5088000元。我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并向鄂西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鄂西公司应在2017年3月2日前支付全部货款,截至2015年7月11日,鄂西公司仅支付货款4579200元,尚欠货款508800元。经我公司多次催付,鄂西公司未支付,请求依法判如诉请。
鄂西公司答辩并反诉称,1.威重公司主张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2.请求判决威重公司支付因设备质量造成我公司停产损失2400000元。3.威重公司承担诉讼费和反诉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6日,我公司与威重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对总价款、交货时间、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15年3月19日我公司将预付款1526400元通过银行转账至威重公司,即表示交货时间在2015年7月18日之前,但是,威重公司存在严重逾期交货行为。2015年6月19日、7月10日,我公司将合同价款的60%共计3052800元货款汇入威重公司账户。威重公司交货后,2016年1月设备试运行,同年6月发现蒸汽过热器、废热回收器存在质量和安全问题,此时距离交货时间仅11个月,距离设备运行仅5个月。2017年8月蒸汽过热器再次出现质量问题并发生两次事故。2018年3月29日双方签订的维修记录中,威重公司承认“蒸汽过热器从使用至今,在不到两年时间内进行三次大的修复,在设备运行后期也不敢完全保证设备不会再次出现故障”。因此,剩余总价款的10%质保金未付。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货款,威重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交货,且部分设备存在严重质量和安全问题,给我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依法支持我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威重公司反诉辩称,1.我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鄂西公司交付的设备经过了相关部门的检验,质量合格。2.虽然设备交付后运行过程中出现一些问题,但不是质量问题,而且我公司根据鄂西公司的要求及时进行了维修,有相关维修记录。鄂西公司主张的因为设备质量问题导致停产等损失,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请依法驳回鄂西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威重公司的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2.客户明细账、合同汇总表、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银行支付回单及工作函等;3.《特种设备制造监督检验证书》《压力容器产品合格证》。鄂西公司的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产品随机附件明细表;2.银行交易记录、记账凭证;3.会议纪要;4.设备修复方案、维修记录;5.工作函;6.延迟交货时间明细表;7.停产损失计算明细表。鄂西公司对威重公司的证据无异议。威重公司对鄂西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1-6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对7号证据不认可,认为停产损失没有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双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存在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鄂西公司7号证据,系鄂西公司单方制作的损失明细,威重公司不认可,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当事人的证据、质证及本院认证,本案确认的事实为:2015年3月16日,威重公司与鄂西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基本约定,“威重公司为鄂西公司承制氨分离器外壳、氨冷器、蒸汽过热器、废热回收器等高压合成设备一套,合同总金额5088000元;设备的制造、检验、验收、材料按GB150-2011《钢制压力容器》规定的标准以及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固定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有关标准执行,设备竣工后出卖人应提供竣工图、质量证书、产品合格证;质保期为设备交货18个月或运行12个月,以先到为准;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到账4个月;合同签订时付合同总额的30%为预付款,设备主材进厂后1个月及发货前各付合同总额的30%,下余合同总额的10%(508800元)为设备质保金,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本合同自30%预付款到出卖人账上起生效;如出卖人的原因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交货,每延迟一天出卖人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三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2015年3月23日、6月23日、7月11日,鄂西公司分三次向威重公司付总货款的30%计款1526400元,合计4579200元,预留总货款的10%计款508800元作为设备质保金。2015年9月,威重公司将设备运至鄂西公司安装,2016年3月投入使用。设备使用中因蒸汽过热器中压部分筒体出现多处裂痕及废热回收器存在漏点,导致鄂西公司生产中断。经鄂西公司与威重公司联系,2016年7月1日至7月5日,威重公司制作了修复方案。期间,鄂西公司致函威重公司要求重新制作设备中压部分筒体予以更换。2016年7月7日、8月3日,双方两次对废热回收器、蒸汽过热器故障进行分析,确认蒸汽过热器壳程外筒体裂纹、废热回收器存在漏点质量问题,并制作两次会议纪要。2016年7月至9月,威重公司对设备存在的上述质量问题进行维修。2017年8月,上述质量问题再次出现,威重公司进行维修。2018年3月,上述质量问题第三次出现,威重公司进行维修。第三次维修记录中载明,“该过热器从使用至今,在不到两年时间内已经进行了三次大的修复,从故障频率来说,后期不敢完全保证设备不会再次出现故障”。为此,鄂西公司未向威重公司支付设备质保金。本案纠纷发生。
本院认为,威重公司为鄂西公司承制设备并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各自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鄂西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货款,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威重公司向鄂西公司交付的设备虽然提供了检验证书和合格证,但是,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裂纹漏气等质量问题,经过威重公司多次维修,质量问题仍不能消除。依据合同约定,鄂西公司在收到威重公司交付的无质量问题设备后,才能将设备质保金付给威重公司,在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消除前,鄂西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拒付设备质保金,符合法律约定。故威重公司在设备质量问题消除前要求鄂西公司支付设备质保金,本院不予支持。鄂西公司反诉要求威重公司支付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停产损失,提交的损失明细并不足于证明损失客观存在,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其反诉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长沙威重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新鄂西化工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2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长沙威重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732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新鄂西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边防
人民陪审员*磊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方晓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