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省新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503民初452号
原告:***,男,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严,男,198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被告:河南省新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东风路香榭丽舍7号楼1单元9层西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745751618Y。
法定代表人:李廷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超,河南东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利,河南东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新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劳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严,被告新兴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超、李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各项赔偿金76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承接北京市丰台区万达广场建设的劳务部分,2月27日,原告到被告工地处从事电焊作业,被告为赶工期让原告每天加班到深夜。4月15日,由于缺乏睡眠原告正在电焊时倒地致脑出血,经多年治疗未愈。2020年,经安阳北关区法院委托鉴定原告伤情为四级伤残。2016年经丰台区劳动仲裁委裁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由于被告原因一直未进行工伤认定。2022年2月22日,北京市人力社会保障局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现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工伤赔偿项目,减少被告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法损失。
被告新兴劳务公司辩称,1、原被告间就2016年2月27日原告发病一事已经经由相关法律程序处理完毕,贵院不应再作出处理;2、原被告之间不是提供劳务受害法律关系,已经有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双方间在一定时间段内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间是应通过其他渠道解决;3、原告若对工伤申请不予受理有异议,也应当通过其他渠道解决。
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2月28日到被告新兴劳务公司工作,担任电焊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4月15日在工作中突发脑出血住院治疗。
2016年,***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6]第3572号裁决书,裁决:一、***自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与河南省新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河南省新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至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病假工资四千四百八十五元八角八分;三、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06民初2290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与河南省新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河南省新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至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病假工资四千一百二十八元;三、河南省新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至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四千一百二十八元;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新兴劳务公司不服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2民终87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7]第35282号裁决书,裁决:一、***与河南省新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六日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诉。
2020年5月,***因与新兴劳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于2020年6月30日撤诉。2020年10月,***因与新兴劳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于2020年11月27日撤诉。
另查明,经***申请,本院委托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目前的精神状况、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郑弘司鉴所[2020]司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目前患“器质性精神障碍”;2、四级伤残。
2022年2月22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超过申请时效,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第3572号裁决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229017号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875号判决书、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病历、安阳第六人民医院病历、安阳地区医院病历、安阳县精神病医院病历、安阳县吕村镇卫生院病历、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20)豫0503民初1172号裁定书、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鉴定所意见书、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2】第0014666号决定书,被告新兴劳务公司提供的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第3572号裁决书、(2017)第3528号裁决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229017号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875号判决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5979号裁定书、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20)豫0503民初1172号民事裁定书、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20)豫0503民初3290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向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超过申请时效,不予受理。现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原告***在工作中突发脑出血,系自身疾病,与其从事的工作并无关联。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各项赔偿金76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00元,减半收取计57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永革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