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施密特电梯有限公司

重庆渝辉电梯有限公司与重庆綦上道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渝0110民初4551号
原告重庆渝辉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辉公司)诉被告重庆綦上道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綦上道公司)、第三人杭州施密特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密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原告基于受让第三人转让的债权而诉请被告支付欠款,故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电梯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因执行本合同而引起的一切争议,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合同任一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现原告以《电梯买卖合同》作为证据起诉至本院,故前述《电梯买卖合同》所载明的管辖条款内容对受让人即原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因前述《电梯买卖合同》中关于管辖权的约定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当适用该约定,本案应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原告重庆渝辉电梯有限公司登记注册地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故本案应由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张目
书记员  王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