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施密特电梯有限公司

***鑫机械有限公司、杭州***电梯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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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4927号
原告***鑫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689057137F,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东复村。
法定代表人陆荣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红、唐伯贤,系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563034829J,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东复村洪家潭166号。
法定代表人陈刚。
原告***鑫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鑫公司”)诉被告杭州***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烨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伯贤、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烨鑫公司诉称:2015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东复村洪家潭166号厂房一栋、办公楼一栋、所前镇东复村村委会大楼地下一层及三、四、五层出租给被告使用,建筑面积约为11000平方米,厂区占地面积约1400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租金标准:第1-2年度的租金为1780000元/年,自第三年起,每年的租金递增5%;租金以半年为一期,先付后用,租金到期前提前一个月支付。无论本合同因何种原因终止,被告均有权自行拆除试验塔,拆除物归被告所有,但同时应恢复地貌。租赁期内,被告拖欠租金或水电等费用达二个月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该房屋。合同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合同到期后,双方约定继续按照前述合同履行,但未约定租赁期限。因被告自2019年5月份开始延迟支付租金或拖欠租金,2022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截至2021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租金款3458840元;另,2022年1月1日之后的租金被告亦未支付。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向本院缴纳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仅要求被告腾退其实际使用的厂房一栋、办公楼的一楼、二楼房屋;剩余的村委会大楼等房屋因被告已经转租,该部分房屋的腾退问题由原告自行解决,暂时不需要法院判决腾退。现原告起诉,并明确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于2022年4月24日解除,并腾退返还案涉《厂房租赁合同》项下的厂房一栋、办公楼一楼、二楼房屋。2.被告支付至2021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3458840元;3.被告支付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按照月租金100000元的标准计算的房屋占有使用费。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在庭审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表示无异议;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告实际使用案涉《厂房租赁合同》涉及的厂房一栋、办公楼的一楼、二楼房屋,房屋内现有数控折弯机等设备及原材料等物;剩余的村委会大楼等房屋被被告转租;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
再查明,经烨鑫公司申请,本院于2022年3月3日作出(2022)浙0109民诉前调3462号财产保全的裁定,依法查封、扣押、冻结***公司限额在3500000元内的财产。根据该裁定,本院实际查封了***公司在萧山区所前镇烨鑫公司厂房内的数控折弯机等设备十台及原材料、产品一批。2022年4月26日,案外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利公司”)向本院提交保全异议,认为2022年1月25日,其与***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1份,约定将QC12K-6*4000剪板机1台等设备融资租赁给***公司,故申请法院解除对前述设备的查封措施;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仲利公司的保全异议成立,故于同年6月2日裁定解除对***公司QC12K-6*4000剪板机1台、G4240金属带锯床1台、QC12Y-8*4000液压摆式剪板机1台、V7300数控冲床1台、MB8-100*4200数控折弯机1台、压力机2台的查封。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欠付租金表格、《厂房租赁合同》各1份和双方的庭审陈述及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及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因双方在合同期满后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亦未明确约定租赁期限,应当视为不定期租赁,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欠付租金,现原告通过起诉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自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时即2022年4月24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截至合同解除日即2022年4月24止的未付租金,并腾退返还房屋。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案涉《厂房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仍参照该合同实际履行,且认可2022年1月1日之后的月租金为183300元,经核算,被告应当支付2022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24日止的租金696540元,因被告仍欠付2021年12月31日之前的租金3458840元,故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租金4155380元。被告作为案涉房屋的承租人及屋内设备等物品的使用人,其有义务进行腾退;现双方均认可被告需按100000元/月的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至之际腾退日止,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七百零七条、第七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鑫机械有限公司与杭州***电梯有限公司就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东复村洪家潭166号厂房一栋、办公楼一栋、所前镇东复村村委会大楼地下一层及三、四、五层房屋成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于2022年4月24日解除;
二、杭州***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鑫机械有限公司房屋租金4155380元;
三、杭州***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鑫机械有限公司腾退并返还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东复村洪家潭166号厂房一栋、办公楼一、二层房屋,并支付自2022年4月25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按照月租金100000元的标准计算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四、杭州***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鑫机械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如杭州***电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83元,减半收取20041.50元,由杭州***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鑫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杭州***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李芳
二○二二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郑莉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