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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9551号 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143568234F,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人民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公民身份号码X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民身份号码XXX,银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民身份号码XXX,银行员工。 被告:杭州***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563034829J,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166号。 诉讼代表人:杭州***电梯有限公司管理人,由浙江南方中辰律师事务所担任(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南方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南方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住杭州市上城区。 被告:***,女,1971年2月17日出生,住杭州市上城区。 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杭州***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因***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本案于同年7月20日中止诉讼,等待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诉讼继续进行。本案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归还农商银行借款本金475万元,并支付自2022年4月21日起至同年6月20日止的利息40082.08元、复利126.80元,以及自2022年6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收的罚息、复利;2.农商银行对**、***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上城区XXX的不动产[不动产权证书号:杭上国用(2008)第XXXX号/杭房权证上移字第XXXX号、第XXX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1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因***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农商银行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农商银行对***公司享有借款本金475万元,以及计算至2022年7月18日止的利息58480.41元、复利359.68元的债权。后又变更为要求确认农商银行对***公司享有借款本金475万元,以及计算至2022年7月18日止的利息128131.23元、复利367.71元的债权。庭审时,农商银行就第3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并要求以抵押财产的处置款项优先受偿。 ***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管理人核查的债权金额与原告主张的一致。 **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事实及债权金额无异议,现***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原告应先参与破产财产分配,不足的部分再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22年1月5日,农商银行与**、***签订合同号萧农商银(营业部)最抵字第XX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坐落于杭州市上城区XXX的不动产[不动产权证书号:杭上国用(2008)第XXXX号/杭房权证上移字第XXXX号、第XXXX号]为农商银行向***公司自2022年1月5日至2032年1月4日融资期间内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融资限额680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的费用等。同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浙(2022)杭州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 2022年1月5日,农商银行与***公司签订合同号萧农商银(营业部)借字第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公司向农商银行借款475万元,借款期限自2022年1月5日起至2023年1月4日止,借款利率以合同生效日前一自然日已公布的最近一期1年期LPR加118个基点确定,具体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和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当日,农商银行向***公司发放贷款475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98%。***公司已付清计算至2022年4月20日的利息,未按约支付此后的利息。农商银行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裁定受理***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浙江南方中辰律师事务所担任***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管理人于2022年9月6日致函农商银行,称***公司于同年1月21日起共计支付的借款利息69659.09元构成个别清偿,要求农商银行将该个别清偿款项返还给管理人。农商银行于同年9月14日将上述69659.09元款项支付给管理人。经重新核算,截至2022年7月18日,***公司共欠付农商银行案涉借款本金4750000元、利息128131.23元、复利367.71元,合计金额4878498.94元。 再查明,纳入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范围未获清偿的债权,除了本案的475万元借款外,还包含本院(2022)浙0109民初9550号案的135万元借款,未超过最高担保限额。***公司此前已经支付的利息,均发生在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农商银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已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公司未按约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本案中,农商银行依据管理人的要求,将***公司已付的利息返还给管理人,以及主张案涉借款于破产申请受理日即2022年7月19日到期、借款利息计算至同年7月18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案涉抵押权经登记依法设立,农商银行有权就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农商银行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不影响农商银行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但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和实现担保债权等方式获得清偿总额不得超出其债权总额,且担保人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后,可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二十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杭州***电梯有限公司享有金额4878498.94元的债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三、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抵押的坐落于杭州市上城区XXX的不动产[不动产权证书号:杭上国用(2008)第XXXX号/杭房权证上移字第XXXX号、第XXXX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两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45828元,减半收取22914元,由杭州***电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杭州***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李淑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