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施密特电梯有限公司

上海乐天电梯部件有限公司与杭州***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7民初10823号 原告:上海乐天电梯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塔汇路755弄29号1幢一层A区66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君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166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破产管理人:浙江中辰律师事务所。 原告上海乐天电梯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乐天电梯部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8,940元。事实与理由:从2012年8月至2022年2月被告杭州***电梯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电梯配件,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采购订单,原告**邮寄。原告向被告供货总计145,625元电梯配件并开具发票,截止到2021年11月17日被告总共付款96,685元,未付款金额48,940元。2022年1月10日被告公司法人**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截止2021年11月17日已开发票未付款金额43,890元,并承诺在2022年春节前支付两万,余款在2022年3、4月份支付完毕。在**出具还款协议后于2022年1月14日又向原告采购了6,565元电梯配件,付款1,515元,未付款5,050元,累计欠款48,94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2年7月19日,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根据案外人**的申请,裁定受理杭州***电梯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浙江中辰律师事务所担任杭州***电梯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通信地址: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XX路XX号XX楼,***1880681****)。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系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受理对被告杭州***电梯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之后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项,故对于原告的起诉应当不予受理,已经立案的,应当驳回起诉。此外,原告应及时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乐天电梯部件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