寰球工程项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75528号
原告:寰球工程项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晓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辉,北京市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于淇,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寰球工程项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于淇、赵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绩效工资差额4700元;2、原告无需支付2016年度年终奖差额15 000元及2017年年终奖差额12
000元;3、原告无需支付2016年、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3 727.77元;4、原告无需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302 529.11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9年9月1日入职原告,担任会计,月工资包括岗位工资、部门津贴、资质津贴、绩效工资、房补、交通补助,未约定具体标准。双方于2009年8月31日签订期限至2011年8月30日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1月1日签订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月30日将期限续订至2017年12月30日。2017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劳动合同到期终止通知书,被告正常工作至2017年12月30日。实际上,是被告不胜任工作,调岗后仍不胜任,考虑到情感因素,原告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终止劳动关系,并告知若有异议在接到通知后3日内提出异议,但被告未提出异议且配合原告进行了交接,因此双方是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同意支付赔偿金。
双方没有约定发放绩效的前提条件,绩效是被告根据经营情况发放给各部门,部门根据具体业绩确定,没有固定金额。绩效是原告自主管理的范畴,被告要求按照固定金额支付绩效奖金没有法律依据。双方也没有约定年终奖,年终奖由被告根据经营、部门业绩、员工个人表现自主发放,公司将年终奖按照每年现有的方案分发给各部门,部门根据年终考核结果再分配,被告在2016年考核成绩为77.1,对应考核系数0.7,对应计算基数为50 000元,因此年终奖为35 000元,原告实际支付了35 000元,不存在差额;2017年考核成绩为79.1,对应考核系数为0.7,对应计算基数为50 000元,因此年终奖为35 000元,但结合经营情况,原告支付了38 000元,也不存在差额。另外,被告在2016年剩余年休假7天未休息、2017年剩余7.5天未休息,原告同意支付工资报酬21
872.23元。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09年9月1日入职原告,担任会计,月平均工资14
000元。2017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劳动合同到期终止通知书,被告正常工作至2017年12月30日。双方连续两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系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原告未足额发放2017年9月至12月绩效工资。2017年4月至8月绩效工资稳定发放,每月大约3000元,2017年9月起降至800元,原告没有绩效工资的制度,在没有依据、也没有合理解释情形下无故降低标准,应当补足。原告在2010至2015年度发放被告年终奖50
000元,发放的2016年、2017年年终奖比与被告同岗位其他人员的金额低,应当补足。2016年、2017年被告尚有14.5天年休假未休息,原告应当支付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9年9月1日入职原告,双方于2009年8月31日签订期限至2011年8月30日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1月1日签订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月30日将期限续订至2017年12月30日。被告自2017年1月起月工资为岗位工资6890元+工龄津贴276元+资质津贴400元+绩效+值班费+房补90元+交通费1300元+通讯费410元+无房补贴1200元。诉讼中,被告主张2017年4月起原告将两笔绩效工资合并为一笔发放,每月平均3000元,但2017年9月至12月存在差额。原告主张双方未约定绩效工资标准,其公司也没有标准,系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和被告的考核结果发放。原告未就其公司绩效工资发放条件、标准、与考核结果的对应关系以及被告的考核结果等事实举证证明。原告另向本院提交了工资表,该证据显示:2017年4月至12月期间,原告分别向被告发放绩效工资3000元、3000元、3200元、3200元、3000元、2600元、1000元、800元、2500元;2017年1月应发总计13 062元、2017年2月应发总计12 962元、2017年3月应发总计12 922元、2017年4月及5月应发总计各13 566元、2017年6月及7月应发总计各13 766元、2017年8月应发总计13 566元、2017年9月应发总计13 676元、2017年10月应发总计11 566元、2017年11月应发总计13 366元、2017年12月应发总计13 066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另主张原告在2010至2015年期间每年向其发放年终奖50 000元,但2016年和2017年分别发放35 000元和38 000元,存在差额。原告于2019年11月13日庭审时称年终奖自被告入职起即每年发放,被告2016年考核成绩为77.1分,对应系数为0.7,故以50 000元为基数乘以前述系数,年终奖为35 000元,2017年考核成绩为79.1分,对应系数为0.7,故以50 000元为基数乘以前述系数,应发35 000元,结合公司经营情况实际发放38 000元。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管理人员考核表》、年终奖实施细则,其中2016年和2017年的实施细则载明:合同化员工年终奖分配办法为根据2016年工作业绩考核结果,每一系列年终奖额度分为三档,分配系数比例为0.7:0.85:1.0;2016年考核表显示被告业绩考评得分37.5、能力考评得分19.2、态度考评得分20.4,考评总得分为77.1,“被考评人签字”一栏载有被告姓名字样,以上内容均为机打;2017年考核表显示被告业绩考评得分(主管考评)37.5、能力考评得分(主管考评)20、态度考评得分(主管考评)21.6,考评总得分为79.1,“被考评人签字”一栏载有被告姓名字样,以上内容均为手写。被告对实施细则和2016年考核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对2017年考核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签字时表格为空白。原告于2019年11月26日庭审时称其公司没有年终奖基数,2016年、2017年所发放的年终奖系被告所在部门领导根据其考核评分进行的分配,评分不作为分配的比例,只作为参考。原告就其变更后的主张未举证证明。
2017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劳动合同到期通知书》,表示双方劳动合同于2017年12月30日到期,原告将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被告对原告意见如有异议,于接到通知后三日内书面通知原告。原告正常工作至2017年12月30日。诉讼中,原告主张因被告不胜任工作,调岗后仍不胜任,考虑到情感因素,原告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提出终止劳动关系,若被告有异议应在接到通知后3日内提出,但被告未提出,因此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同意支付赔偿金、同意支付经济补偿。原告就其所述被告不能胜任工作、在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主张,未举证证明。被告于2019年11月13日庭审时称“未提出异议是由于不认可”,于2019年11月26日庭审时变更主张称曾口头向原告人事部主任提出异议。被告未就其变更后的主张举证证明。另,双方均称被告在2016年剩余7天年休假未休息、2017年剩余7.5天年休假未休息。
另查,被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称朝阳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朝阳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3日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9]第04112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绩效工资差额4700元、2016年度年终奖差额15
000元、2017年度年终奖12 000元、2016年度及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3 727.77元、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3 002 529.11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本院。被告未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7年4月至8月期间每月向被告发放绩效工资均不低于3000元,原告虽主张绩效工资系根据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被告的考核结果确定,但其未就绩效工资发放条件、标准及被告的考核结果等事实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对被告主张其绩效工资为3000元的标准予以采信。原告向被告发放2017年9月至12月绩效工资存在差额,应予以支付。朝阳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数额不低于本院依法核算的数额,且被告未就此提起诉讼,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年终奖,被告主张原告平均每年向其发放50 000元。原告于2019年11月13日庭审时称被告上述期间年终奖系以50 000元为基数乘以考评得分对应系数,于2019年11月26日庭审时称年终奖系被告所在部门领导进行的分配,评分仅作参考,没有计算基数。因原告未就其变更后的主张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变更后的主张不予采信。就变更前的主张,原告虽提交了年终奖实施细则、考核表等证据予以佐证,但被告对年终奖实施细则不予认可,称不知晓该细则,而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知晓或同意适用上述细则,故本院对原告变更前的主张亦不予采信,对被告主张每年年终奖50 0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还应支付被告2016年、2017年年终奖差额27 000元(50
000×2-35 000-38 000)。
原告于2017年11月22日向被告发送《劳动合同到期通知书》,表示双方劳动合同于2017年12月30日到期,原告将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被告对原告意见如有异议,于接到通知后三日内书面通知原告。诉讼中,原告虽主张因被告不胜任工作,调岗后仍不胜任,原告考虑到情感因素才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但原告就其上述主张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认定原告系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向被告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在原告向被告送达的通知书中已明确载明,如被告对此有异议应于接到通知后三日内书面通知原告,诉讼中,被告于2019年11月13日庭审时主张“未提出异议是由于不认可”,于2019年11月26日庭审时变更主张称曾口头向原告人事部主任提出异议,但其未就变更后的主张举证证明,故本院其变更后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在接到原告通知后未提出异议,正常工作至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并进行交接,应理解为被告认可提出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意见,双方协商一致终止劳动合同。参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本院综合原告所提交的工资表及被告绩效工资、年终奖差额,核算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7 795.83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151 264.56元(17 795.83×8.5)。另,被告2016年、2017年剩余年休假14.5天未休息,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朝阳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应付数额无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寰球工程项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二○一七年九月至二○一七年十二月绩效工资差额四千七百元;
二、原告寰球工程项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二○一六年、二○一七年年终奖差额二万七千元;
三、原告寰球工程项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二○一六年及二○一七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二万三千七百二十七元七角七分;
四、原告寰球工程项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一十五万一千二百六十四元五角六分;
五、驳回原告寰球工程项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寰球工程项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天天
人 民 陪 审 员 贾德强
人 民 陪 审 员 葛爱萍
二○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史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