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仪婷自控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仪婷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天宇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891民初1155号
原告:上海仪婷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康业路951弄32号1幢2层T区291室。
法定代表人:储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祝萍,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天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飞耀南路9号。
法定代表人:沈永慈,该公司经理。
原告上海仪婷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天宇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储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祝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天宇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仪婷自控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4520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系长期合作单位,原告向被告供应机械配件,至2015年6月,被告欠原告货款3452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原告多次派人索要,被告不断失信,现提起诉讼。
被告江苏天宇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增值税发票、催款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被告应当依约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因为被告的原因,导致合同未能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给付货款并承担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天宇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仪婷自控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4520元并承担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元,减半收取33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 勇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阚瑞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