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891执1130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仪婷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康业路951弄32号1幢2层T区291室。
法定代表人:储兵,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天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飞耀南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海仪婷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天宇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苏0891民初11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判决书:江苏天宇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仪婷自控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4520元并承担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664元,减半收取332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对被执行人进行如下财产调查并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黑名单”告知书及财产申报令等,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限期申报财产。
2、执行过程中,经财产调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余额不足,没有车辆登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的厂房、土地、设备进行拍卖,且成交并实际交付给买受人。由于上述财产均设定抵押,拍卖款在优先清偿建设工程款、实现抵押权后,剩余部分不足缴纳被执行人所欠的税费,故无款可供普通案件的分配。除此之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3、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并已发布限制高消费令。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等,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并申报财产。本院已拍卖了被执行人的财产,除此之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本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苏0891民初11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依法可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被执行人依法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