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裕联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中裕联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民再6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55年11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卢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和平,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中裕联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45号2号楼30层03号。
法定代表人:丁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方瑞,河南点石(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韩京旗,男,汉族,1971年2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卢氏县。
一审被告:赵升豪,男,汉族,1971年10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现,系赵升豪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国,河南景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张帆,男,汉族,1987年11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社轻,河南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南中裕联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裕联创公司),一审被告韩京旗、赵升豪、张帆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2民终2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2019)豫民申191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和平,被申请人中裕联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方瑞,一审被告赵升豪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现、王晓国,一审被告张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社轻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韩京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中裕联创公司只能向对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人追偿,而不能直接向***追偿。1.追偿权的取得应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雇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审判决认为中裕联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即取得雇主权利享有代位追偿权系适用法律错误。该公司替代雇主张帆、汤国涛承担连带责任是基于其非法转包行为,与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直接向***追偿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2.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雇员有权选择要求造成侵害的第三人赔偿或者雇主赔偿,原审判决认为中裕联创公司既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也有权选择对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责任人追偿错误。3.三门峡程瑞工程测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瑞公司)、汤国涛也是非法转包人,原审未追加二者参加诉讼,在未查明其是否应承担责任及应承担多少责任的情况下作出判决程序错误。二、***作为交通事故侵权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其在交通事故中是否应担责,承担多少责任应由***参与交通事故侵权纠纷案件的诉讼活动并予以确认。***为赵升豪等人垫付的费用,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中无法得到保障。中裕联创公司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中承担连带责任后,提起本案追偿权诉讼,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审理结果确认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侵犯了***的诉权。三、中裕联创公司追偿的金额错误。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中裕联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金额应为1596890.49元而不是原审认定的1626233.63元。中裕联创公司因拒不执行判决产生的29343.14元及未向赵升豪支付的249560.3元均应从其追偿数额中扣除。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中裕联创的诉讼请求。
中裕联创公司辩称,1.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雇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雇员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实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是中裕联创公司,而不是雇主张帆、汤国涛,因此中裕联创公司有权代理雇主向交通事故的侵权人追偿。2.中裕联创公司替代交通事故的侵权方***等人承担责任后,其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中裕联创公司起诉***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诉累。3.原审判决划分的责任没有侵犯***的合法权益,中裕联创公司未起诉程瑞公司和汤国涛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没有加重侵权责任人***等人承担的责任比例。4.中裕联创公司追偿的金额均是自己实际支出的数额,并不包括***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其垫付的费用,可以向领取其费用的人员另行主张。5.***在一、二审中均未对中裕联创公司主张的1626233.63元提出异议,其再审中提出的异议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驳回***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赵升豪述称,同意***的再审主张及理由。中裕联创公司向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行使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赵升豪在从事雇用活动中受到伤害,是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因中裕联创公司违法转包存在过错,应对赵升豪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赵升豪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裕联创公司申请对赵升豪的治疗费进行保全,侵害了赵升豪的权利。
张帆述称,一、二审判决认定韩京旗承担交通事故70%的赔偿责任,***作为其雇主连带承担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张帆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30%中的40%的赔偿责任过高,张帆应按30%中的20%承担责任较为公平。
2016年5月31日,中裕联创公司向卢氏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赵升豪、韩京旗、***共同赔付其1626233.63元,并由赵升豪、韩京旗、***负担诉讼费用。
卢氏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2016)豫1224民初1381号民事判决。中裕联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错误为由,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豫12民终205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卢氏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7)豫1224民初461号民事判决。中裕联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2017)豫12民终157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卢氏县人民法院重审中,根据中裕联创公司的申请和法律规定,依法追加张帆为被告参加诉讼。
卢氏县人民法院一审重审认定,2014年9月15日,卢氏县国土资源局对卢氏县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具有乙级资质的中裕联创公司投标并成为第五标段的中标单位,之后中裕联创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具有丁级资质的程瑞公司,程瑞公司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张帆,张帆又与不具有资质的汤国涛签订协议。赵升豪受雇于张帆,李鑫、王志超、张博、曹育寰、周夏利受雇于汤国涛。2015年5月24日6时许,赵升豪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乘李鑫、王志超、张博、曹育寰、周夏利、汤国涛)在开车前往施工场所时,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韩京旗驾驶的“山工”牌轮式装载机在卢氏县狮子××乡狮子××村加油站门前路段会车时相撞,造成李鑫、赵升豪、王志超、张博、曹育寰、周夏利、汤国涛受伤、车辆受损之交通事故,李鑫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24日死亡。该事故经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卢公交认[2015]第411224201500439号认定书认定,事故原因:韩京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装载机在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相遇对方向来车时未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主要原因;赵升豪驾驶机动车在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上超过规定时速且未确保安全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次要原因。韩京旗承担主要责任,赵升豪承担次要责任,当事人李鑫、王志超、张博、曹育寰、周夏利、汤国涛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本次交通事故死者李鑫的近亲属李宝生、贾青粉、伤者王志超、曹育寰、张博、赵升豪、周夏利分别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向卢氏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分别作出(2015)卢民三初字第140号、144号、145号、146号、147号、166号民事判决、(2015)卢民三初字第140-1号民事裁定,其中(2015)卢民三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系赵升豪为原告的案件,判决张帆承担赔偿责任,中裕联创公司、程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他案件判决汤国涛承担赔偿责任,中裕联创公司、程瑞公司、张帆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李宝生、贾青粉、曹育寰、张博、王志超、赵升豪向卢氏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审法院作出(2016)豫1224执419、420、431、461、462号执行裁定、(2016)豫1224执419、420、431、461、462号之一执行裁定,扣划中裕联创公司款项1626233.63元,支付给死者家属及伤者。
另查明,韩京旗驾驶的“山工”牌轮式装载机车主系***,该车辆未投保险。韩京旗受雇于***。韩京旗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于2018年12月23日刑满。赵升豪驾驶的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险。依中裕联创公司申请,卢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224民初1381号民事裁定,将判决赔偿赵升豪的224560.3元予以保全,即赵升豪的赔偿款未支付。除赵升豪外,其余赔偿款已经由中裕联创公司赔偿到位。2018年9月6日,经卢氏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院作出(2017)豫1224民初2608号民事判决:一、限***、韩京旗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中裕联创公司1138363.54元;二、限张帆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中裕联创公司195148.04元;三、限赵升豪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中裕联创公司97574.02元;四、驳回中裕联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36元、保全费1642元,共计21078元,由***、韩京旗负担14753元,张帆负担2530元,赵升豪负担1265元,中裕联创公司负担2530元。
中裕联创公司、***、赵升豪均不服,上诉至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中裕联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赵升豪赔偿中裕联创公司损失的30%;***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中裕联创公司对***的诉讼请求;赵升豪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赵升豪不承担赔偿责任。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该院二审认为,关于中裕联创公司对***、韩京旗的追偿权问题。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韩京旗负事故主要责任,赵升豪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受害人李鑫父母李宝生、贾青粉和受害人王志超、张博、曹育寰、周夏利、赵升豪选择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了直接雇主汤国涛、张帆以及违法转包的中裕联创公司、程瑞公司,中裕联创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人向各受害人支付了赔偿款1626233.63元,中裕联创公司承担责任后,取得雇主的权利,其既有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交通事故责任人韩京旗及其雇主***、赵升豪及其雇主张帆追偿,同时其也有权选择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对程瑞工公司、汤国涛、张帆、赵升豪进行追偿。本案中,中裕联创公司选择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直接对交通事故责任人韩京旗及其雇主***、赵升豪及其雇主张帆进行追偿,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有利于减轻各方当事人诉累。一审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判决中裕公联创司对韩京旗及其雇主***享有70%的追偿权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称中裕联创公司无权向其追偿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中裕联创公司对赵升豪、张帆的追偿权问题。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赵升豪负事故次要责任。赵升豪系张帆雇佣的司机。中裕联创公司对张帆和赵升豪的追偿比例应与各方过错程度相适当。因中裕联创公司违法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程瑞公司,程瑞公司又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张帆,张帆雇佣赵升豪驾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赵升豪对本案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中裕联创公司作为违法发包人、张帆作为赵升豪的直接雇主、赵升豪作为驾驶人,对本次事故发生均有过错,一审根据各方过错程度酌定中裕联创公司对张帆享有12%的追偿权,对赵升豪享有6%的追偿权,中裕联创公司自身承担12%的责任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中裕联创公司和赵升豪称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以及中裕联创公司称赵升豪承担6%赔偿责任过低的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
中裕联创公司作为本案一审原告,其是否将程瑞公司、汤国涛列为本案被告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的自愿处分,该处分并未损害其他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且一审认定中裕联创公司自身承担12%的责任,并未因中裕联创公司未追加程瑞公司、汤国涛而加重本案其他各方当事人的责任份额,对***、赵升豪称应追加程瑞公司、汤国涛为本案被告,以及赵升豪称应在一审判决其责任份额中扣减程瑞公司、汤国涛责任份额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5日作出(2018)豫12民终275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13元,由中裕联创公司负担5729元,由赵升豪负担2239元,由***负担15045元。
本院再审对一、二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卢氏县人民法院(2015)卢民三初字第140、144、145、146、147、166号生效民事判决中认定,“事故发生后,经有关部门协调,共筹集49万元,其中卢氏县国土资源局筹资40万元,中裕公司(中裕公司主张系程瑞公司缴纳)出资5万元,铲车车主***出资4万元,其中支付王志超7.5万元、支付张博6.8万元、支付李鑫家属22万元、支付赵升豪4.85万元、支付曹育寰4.45万元,支付周夏利1.7万元、支付汤国涛0.7万元、支付张帆1万元。”在该院(2015)卢民三初字第144、145、146、147、166号生效民事判决中,对张帆支付的部分费用及中裕联创公司支出的5万元在各个受害人应得的赔偿数额中进行了扣除,并对各受害人已领取的其他费用,交由相关权利人另行主张。二、卢氏县人民法院生效的(2016)豫1224执419、420、431、461、462号执行裁定及(2016)豫1224执419、420、431、461、462号之一执行裁定中均认定,李宝生、贾清粉、曹育寰、张博、王志超、赵升豪申请执行中裕联创公司、程瑞公司、汤国涛、张帆侵权五案,该院依据已生效的(2015)卢民三初字第140、144、145、146、147号民事判决立案执行。因被申请人中裕联创公司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故对中裕联创的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扣划。三、卢氏县人民法院生效的(2016)豫1224执异23号执行裁定认定,(2015)卢民三初字第144、145、146、147、16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未履行判决义务,权利人分别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六案本金、诉讼费、执行费共计1625714.8元。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中裕联创公司是否对韩京旗、***、赵升豪、张帆享有追偿权的问题。赵升豪、李鑫、王志超、张博、曹育寰、周夏利等人受到人身损害与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韩京旗、赵升豪作为肇事司机的双方,其分别与各自的雇主张帆、***均是引发交通事故的最终责任人,应当向受害人依法承担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且该因侵权责任形成的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不因各方之间还存在其他法律关系而改变,即并不能免除引发交通事故责任人的损害赔偿义务。在另案中,因中裕联创公司的工程转包行为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违法转包,其在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承担了连带责任。但对于各受害人因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中裕联创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人,其违法转包行为与各受害人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依法不能成为交通事故最终的责任承担者。中裕联创公司是根据生效判决先行对受害人承担了赔偿义务,且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的一部分是发生交通事故过错方应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及义务,其有权向最终责任人即肇事司机及其车主行使追偿权。
关于中裕联创公司应追偿的数额问题。根据卢氏县人民法院(2015)卢民三初字第140、144、145、146、147、166号生效民事判决,中裕联创公司应对总计1603509.83元(695993.4+12120+118545.83+4420+265998+6620+234701.1+6420+243270.3+6290+8681.2+450)赔偿金及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因中裕联创公司未按上述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卢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224执419、420、431、461、462号执行裁定及(2016)豫1224执419、420、431、461、462号之一执行裁定,依法扣划了中裕联创公司共计1626233.63元,对于该款因中裕联创公司怠于履行生效判决义务而产生的额外执行费用,不应向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主张追偿权利。程瑞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对事故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中裕联创公司未起诉程瑞公司,是其作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未因该放弃而加重了其他责任人应承担责任的法律后果,故原审判决认定在交通事故中各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韩京旗、***应承担责任及经济损失70%,即1122456.88元(1603509.83元×70%),赵升豪应承担责任及经济损失6%,即96210.58元(1603509.83元×6%),张帆应承担责任及经济损失12%,即192421.17元。
关于雷春春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各受害人支付的费用问题。卢氏县人民法院在(2015)卢民三初字第140、144、145、146、147、166号生效民事判决中,认定***出资4万元已支付给了受害人及其家属,对于各受害人及家属领取的***垫付的款项是否应当返还,应由***另行主张,与本案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并无不当。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计算受害人及其亲属所应得的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所依据的标准并无不同,对于***再审称,中裕联创公司将其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的赔偿数额作为行使追偿权依据,会损害***权利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结果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2民终2754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卢氏县人民法院(2017)豫1224民初260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卢氏县人民法院(2017)豫1224民初26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韩京旗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河南中裕联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1122456.88元;
四、变更卢氏县人民法院(2017)豫1224民初26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张帆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河南中裕联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192421.17元;
五、变更卢氏县人民法院(2017)豫1224民初260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限赵升豪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河南中裕联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96210.58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436元、保全费1642元,共计21078元,由***、韩京旗负担14555元,张帆负担2480元,赵升豪负担1215元,河南中裕联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8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13元,由河南中裕联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977元,由赵升豪负担2189元,由***负担148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韦贵云
审判员  毛彦功
审判员  段励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秦静
书记员张典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