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裕联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中裕联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224民初2892号
原告:河南中裕联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漳河路9号河南省国家大学科技园(东区)16号A座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72161154R。
法定代表人:丁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方瑞,河南点石(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韩京旗,男,1971年2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卢氏县。
被告:***,男,1955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卢氏县。
被告:赵升豪,男,1991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男,1987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嵩县。
原告河南中裕联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裕联创公司)与被告韩京旗、***、赵升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裕联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方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京旗、***、赵升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裕联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赔付原告669372.25元;2、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韩京旗、***连带赔偿原告损失468560.58元,赵升豪赔偿原告损失40162.34元,**赔偿原告损失80324.67元,共计589047.59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4日6时许,被告韩京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山工”牌轮式装载机由卢氏县狮子坪乡狮子坪街驶往狮子坪乡柳树湾村,行至狮子××加油站门前路段,与被告赵升豪驾驶的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乘李鑫、王志超、张博、曹育寰、周夏利、汤国涛)会车时相撞,造成李鑫、赵升豪、王志超、张博、曹育寰、周夏利、汤国涛受伤,李鑫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2015】第4112242015004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京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升豪承担次要责任。之后王志超、张博分别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卢氏县人民法院起诉,卢氏县人民法院受理后,分别作出(2017)豫1224民初2518号民事判决书、(2017)豫1224民初25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汤国涛承担赔偿责任,**、三门峡程瑞工程测绘有限公司、中裕联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王志超、张博向卢氏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裕联创公司金额共计:669372.25元。原告认为,被告韩京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仅是韩京旗的雇主,也是该肇事车辆车主,在明知韩京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雇佣韩京旗驾驶装载机挖石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升豪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赵升豪直接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韩京旗、***、赵升豪、**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7)豫1224民初251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8)豫12民终103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8)豫1224执949号结案通知书复印件一份。
证明:卢氏县人民法院判决汤国涛赔偿张博各项损失491849.61元,河南中裕联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三门峡程瑞测绘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汤国涛承担诉讼费7240元,3、河南中裕联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已履行完毕。
证据2:(2017)豫1224民初25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8)豫12民终10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8)豫1224执947号结案通知书复印件一份。
证明:1.卢氏县人民法院判决汤国涛赔偿张博各项损失162750.64元,河南中裕联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三门峡程瑞测绘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汤国涛承担诉讼费3600元。3.河南中裕联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已履行完毕。
证据3:河南中裕联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河南中裕联创信息科技公司按(2018)豫12民终1020号民事判决书、(2018)豫12民终1032号民事判决书向卢氏县人民法院转账支付669372.25元。
证据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再63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证明:***、韩京旗应当连带承担669372.25元的70%即468560.58元,赵升豪应当承担669372.25元的6%即40162.34元,**应当承担669372.25元的12%即80324,67元。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5日,卢氏县国土资源局将卢氏县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具有乙级资质的原告中裕联创公司投标并成为第五标段的中标单位,之后原告中裕联创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具有丁级资质的三门峡程瑞工程测绘有限公司,三门峡程瑞工程测绘有限公司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被告**又与不具有资质的汤国涛签订协议,被告赵升豪受雇于被告**,李鑫、王志超、张博、曹育寰、周夏利受雇于汤国涛。
2015年5月24日6时许,被告赵升豪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乘李鑫、王志超、张博、曹育寰、周夏利、汤国涛,该车辆未投保保险)在开车前往施工场所时,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韩京旗(受雇于被告***)驾驶的“山工”牌轮式装载机(该车辆未投保保险,车主为被告***)在卢氏县狮子××乡狮子××村加油站门前路段会车时相撞,造成李鑫、赵升豪、王志超、张博、曹育寰、周夏利、汤国涛受伤、车辆受损之交通事故,李鑫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24日14时许死亡。该事故经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卢公交认[2015]第411224201500439号认定书认定:被告韩京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装载机在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相遇对方向来车时未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主要原因;被告赵升豪驾驶机动车在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上超过规定时速且未确保安全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次要原因。被告韩京旗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赵升豪承担次要责任,当事人李鑫、王志超、张博、曹育寰、周夏利、汤国涛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韩京旗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2018年12月23日刑满。
2016年6月14日,张博、王志超分别以在上述事故中受到伤害要求赔偿为由,将中裕联创公司、三门峡程瑞测绘有限公司、**、汤国涛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分别作出(2016)豫1224民初1450号民事判决和(2016)豫1224民初145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裕联创公司不服分别提出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9月19日分别作出(2017)豫12民终1177号民事裁定和(2017)豫12民终1176号民事裁定,裁定分别撤销本院(2016)豫1224民初1450号和(2016)豫1224民初145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
2018年3月13日,本院作出(2017)豫1224民初251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限汤国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志超各项损失162750.64元。二、中裕联创公司、三门峡程瑞测绘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王志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34元,由王志超负担234元,由汤国涛负担3600元。
2018年3月13日,本院作出(2017)豫1224民初251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限汤国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张博各项损失491849.61元。二、中裕联创公司、三门峡程瑞测绘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张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40元,由张博承担4400元,由汤国涛承担7240元。
判决后,中裕联创公司对上述两份判决分别提起上诉,2018年7月18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8)豫12民终1020号民事判决和(2018)豫12民终1032号民事判决,均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9月4日,本院受理王志超、张博的强制执行申请,经本院强制执行,原告中裕联创公司向本院交纳执行标的款669372.25元,其中王志超于2018年10月24日领取执行标的款168622.32元(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162750.64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531.68元、执行费2340元),张博于2018年10月30日领取执行标的款500749.93元(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491849.61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622.32元、执行费7278元)。
2018年10月26日,本院作出(2018)豫1224执947号结案通知书,确认王志超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本院(2017)豫1224民初2518号民事判决书和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2民终1020号民事判决书,全部执行完毕。
2018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18)豫1224执949号结案通知书,确认张博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本院(2017)豫1224民初2519号民事判决书和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2民终1032号民事判决书,全部执行完毕。
2019年7月5日,依原告中裕联创公司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9)豫1224财保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赵升豪在银行的存款127861.68元或查封、扣押赵升豪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2019年7月8日,本院冻结了赵升豪在本院未领取的执行标的款127861.68元。
2019年8月8日,本院受理了原告中裕联创公司诉被告韩京旗、***、赵升豪、**追偿权纠纷一案。
另查明:上述事故发生后,事故死者李鑫的近亲属李宝生、贾青粉、伤者王志超、曹育寰、张博、赵升豪、周夏利分别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分别作出(2015)卢民三初字第140号、144号、145号、146号、147号、166号民事判决书、(2015)卢民三初字第140-1号民事裁定书,其中(2015)卢民三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赵升豪起诉的案件判决**承担赔偿责任,中裕联创公司、三门峡程瑞工程测绘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他案件判决汤国涛承担赔偿责任,中裕联创公司、三门峡程瑞工程测绘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李宝生、贾青粉、曹育寰、张博、王志超、赵升豪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作出(2016)豫1224执419、420、431、461、462号执行裁定书、(2016)豫1224执419、420、431、461、46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扣划原告中裕联创公司款项1626233.63元,支付给死者家属及伤者。
原告中裕联创公司以追偿权为由将赵升豪、韩京旗、***、**诉至本院。2018年9月6日,本院作出(2017)豫1224民初260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限***、韩京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中裕联创公司1138363.54元。二、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中裕联创公司195148.04元。三、限赵升豪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中裕联创公司97574.02元。四、驳回原告中裕联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36元、保全费1642元,共计21078元,由***、韩京旗负担14753元,**负担2530元,赵升豪负担1265元,原告中裕联创公司负担2530元。中裕联创公司、***、赵升豪均不服判决,上诉至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2月15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2民终275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不服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关于中裕联创公司是否对韩京旗、***、赵升豪、**享有追偿权的问题。赵升豪、李鑫、王志超、张博、曹育寰、周夏利等人受到人身损害与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韩京旗、赵升豪作为肇事司机的双方,其分别与各自的雇主**、***均是引发交通事故的最终责任人,应当向受害人依法承担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且该因侵权责任形成的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不因各方之间还存在其他法律关系而改变,即并不能免除引发交通事故责任人的损害赔偿义务。在另案中因中裕联创公司的工程转包行为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违法转包,其在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承担了连带责任。但对于各受害人因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中裕联创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人,其违法转包行为与各受害人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依法不能成为交通事故最终的责任承担者,中裕联创公司是根据生效判决先行对受害人承担了赔偿义务,且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的一部分是发生交通事故过错方应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及义务,其有权向最终责任人即肇事司机及其车主行使追偿权。
关于中裕联创公司应追偿的数额问题。根据卢氏县人民法院(2015)卢民三初字第140、144、145、146、147、166号生效民事判决,中裕联创公司应对总计1603509.83元(695993.4+12120+118545.83+4420+265998+6620+234701.1+6420+243270.3+6290+8681.2+450)赔偿金及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因中裕联创公司未按上述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卢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224执419、420、431、461、462号执行裁定及(2016)豫1224执419、420、431、461、462号之一执行裁定,依法扣划了中裕联创公司共计1626233.63元,对于该款因中裕联创公司怠于履行生效判决义务而产生的额外执行费用,不应向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主张追偿权利。程瑞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对事故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中裕联创公司未起诉程瑞公司,是其作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未因该放弃而加重了其他责任人应承担责任的法律后果,故原审判决认定在交通事故中各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并无不当,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韩京旗、***应承担责任及经济损失70%,即1122456.88元(1603509.83元×70%),赵升豪应承担责任及经济损失6%,即96210.58元(1603509.83元×6%),**应承担责任及经济损失12%,即192421.17元。
关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各受害人支付的费用问题。卢氏县人民法院在(2015)卢民三初字第140、144、145、146、147、166号生效民事判决中,认定***出资4万元已支付给了受害人及其家属,对于各受害人及家属领取的***垫付的款项是否应当返还,应由***另行主张,本案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并无不当。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计算受害人及其亲属所应得的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所依据的标准并无不同,对于***再审称,中裕联创公司将其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的赔偿数额作为行使追偿权依据,会损害***权利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结果部分有误,予以纠正。***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2019年12月1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民再639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2民终2754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卢氏县人民法院(2017)豫1224民初260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卢氏县人民法院(2017)豫1224民初26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韩京旗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河南中裕联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112456.88元;四、变更卢氏县人民法院(2017)豫1224民初26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河南中裕联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192421.17元;五、变更卢氏县人民法院(2017)豫1224民初260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限赵升豪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河南中裕联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96210.5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9436元、保全费1642元,共计21078元,由***、韩京旗负担14555元,**负担2480元,赵升豪负担1215元,河南中裕联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8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13元,由河南中裕联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977元,由赵升豪负担2189元,由***负担14847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中裕联创公司对被告韩京旗、***、赵升豪、**是否享有追偿权的问题。王志超和张博是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原告中裕联创公司因违法转包行为被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其并不是直接侵权人和责任人,不能成为最终赔偿责任的承担者,原告中裕联创公司有权向肇事司机被告韩京旗和赵升豪以及二被告的雇主被告***和**行驶追偿权,且该追偿权已经本院(2017)豫1224民初2608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再639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四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并按照上述判决所确认的比例赔偿原告中裕联创公司的损失。
关于原告中裕联创公司追偿的数额问题。王志超和张博从本院领取的标的款中包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执行费共计14772元(3531.68+2340+1622.32+7278),该部分费用系原告中裕联创公司怠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产生,该部分应由原告中裕联创公司自己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韩京旗、***应承担70%的责任,即458220.18元(654600.25元×70%),被告赵升豪应承担6%的责任,即39276.02元(654600.25元×6%),**应承担12%的责任,即78552.03元(654600.25元×12%)。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韩京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中裕联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458220.18元;
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中裕联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78552.03元;
三、限被告赵升豪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中裕联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39276.02元;
四、驳回原告河南中裕联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94元,退还804元,保全费1160元,共计10850元,由被告***、韩京旗负担8489元,被告**负担1379元,被告赵升豪负担743元,原告河南中裕联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斌
人民陪审员  王润霞
人民陪审员  郭志东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