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5民初7970号
原告:***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一组。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36岁。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昆仑商务中心2号楼201-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律师。
原告***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起诉,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873482元,支付租金2490768元,工程款和租金合计3364250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新增爬架补贴款1050000元;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钢管、扣件和套筒赔偿款930717元;4.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282676元(滞纳金按拖欠工程款和租金以每日万分之三标准分段计算至2019年8月10日止。从2019年8月11日起按诉请1至3项付款额5344967元每日万分之三比例支付日滞纳金1603元至款清日止);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内容、承包工期、单价和付款方式、施工进度、双方职责、质量要求、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违约责任及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原告于《承包合同》生效后按约进场施工。2014年1月16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一份,约定新增A楼核心筒外架脚手架进行整体提升爬架施工,增加26台爬架机位,新增B楼东、南、西面外架脚手架进行整体提升爬架施工,增加16台爬架机位。经双方协商同意按每台机位25000元补贴工程款给乙方,补贴工程款共计1050000元。2014年5月12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二)一份,确认原告2013年6月5日进场施工;确认被告在施工前已有钢管10634.8米、扣件5162只在现场;确认原告在地下室搭建的钢管3209.6米、扣件5588只及地下室周围钢管8000米、扣件4000只被污水淹没。经协商,原、被告双方的钢管、扣件的租赁价格相互冲抵,冲抵后甲方还欠乙方钢管574.8米按每吨3400元,扣件4396只按每只5元价格由甲方赔偿给乙方。由于甲方施工计划变更的原因,造成原告承包施工的工程于2014年4月停工。2018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龙达大厦架子工程结算协议》一份,确定双方于2018年9月7日办理退场手续;确认乙方实际完成施工总面积62449.4平方米,按单价30元/平方米结算;按仓库出库单确认钢管用量为217523米(以250米为1吨,共计870吨),扣件用量为133877只,套筒用量为8700只,具体数量以拆除退场时经双方共同核实清点的实际数量为准;确认钢管、扣件、套筒的租金从工程停工的2014年4月至2017年4月止按当时市场价计取租金。至此,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分包关系也因停工而转为建筑材料的租赁关系。原告退场时经双方现场对已拆除的钢管、扣件、套筒清点核实,被告归还钢管171450.3米,归还扣件77808只,归还套筒3944只。由于工程长期停工导致地下室泥水倒灌,原告在地下室为木工搭设的两层支模架所用的钢管46073米、扣件56069只、套筒4756只被泥水淹没,造成被告无法将被泥水淹没的钢管、扣件、套筒拆除归还原告。被泥水淹没的钢管、扣件、套筒至今因长期被泥水淹没已报废,被告理应按市场价赔偿。按照《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73482元,按市场价支付钢管、扣件、套筒租金2490768元,两项合计4364250元;按前述《承包合同》第3条第1项、第2项约定的“外架脚手架拆除付至合同工程款的60%,余款在乙方退场5至6个月后付清”。原告于2018年9月7日拆除外架脚手架退场,被告应支付工程款4364250元的60%,即应付2618550元,但被告未付。被告于2019年1月4日支付工程款100万元,余款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1、被告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被告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6月5日签订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被告公司承建的脚手架工程,并对工程概况、承包内容、承包工期、施工进度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因此本案应当认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当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适用专属管辖。2、本案仅存在工程款未结清的问题,不存在应付租金。按照合同约定,因设计变更或其他非乙方原因造成返工、停工而导致施工工期超出承包工期情况的,超出工程承包工期的工程款,甲方应以钢管扣件按市场租赁价格进行计算,并补偿给乙方,可见市场租赁价只是超期施工的工程计费方式,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并未因超期施工而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转变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被告应当支付的款项仍为工程款,而并非是租金。3、原告对超期施工工程款的数量、价格、时长计算均有误。①原告诉称的用量不实,应以实际退场数量为准,原、被告于2018年9月7日在《龙达大厦架子工程结算协议》中约定,钢管、扣件、套筒的具体数量以拆除退场时经双方共同核实清点的实际数量为准。原告提供的钢管、扣件发收料结算单中,2018年9月12日、2018年9月27日、2019年4月17日的这三份结算单,被告均不认可,因为结算单中均没有被告公司的签字认可,而实际退场的数量应当是:钢管144495.3米,扣件77654只,套筒3649只。②原告依据的市场均价过高,据被告了解,目前的市场价格是明显低于原告诉状附件中主张的价格,被告对该价格是不予认可的。③原告对超期施工工程款的计算时长有误,原、被告在结算协议中的约定,超期施工工程款的计算时间是三年,是一个固定时长,为2014年4月1日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而非计算到2017年4月30日,双方的结算协议已经对工程停工造成的延期影响、违约损失等进行了归纳,超期施工以租金的计算方式来补偿损失,所以不存在被告主张的应付滞纳金或者违约金的说法。④新增爬架工程是没有实际施工的,被告公司对该部分工程款不予认可。双方于2014年1月16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新增爬架补贴工程,但该工程并未实际施工,故被告无需支付该部分工程款105万元。⑤目前,没有材料被埋在施工现场,我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有材料埋在施工现场的事实。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5日,原告(承包方、乙方)、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工程名称龙达大厦,工程地址钱江世纪城G-06地块,建筑面积220000㎡,楼层结构A#楼为钢管砼钢梁框架,B#楼为力劲性混凝土柱钢梁框架;承包内容: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甲方承建工程外架脚手架、安全通道、电梯井架子、施工用安全防护棚、钢筋操作棚、木工操作棚……;因施工工艺需要的二次围护等搭拆工作;工程承包工期为2013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5日,工程量(包括地下室)总面积(暂定)220000㎡,工程款为总价一次性包干为560万元整;付款方式为外架脚手架拆除付至合同工程款的60%,余款在乙方退场5-6月后付清;因设计变更或其他非乙方原因造成的返工、停工而导致最终施工工期超出工程承包工期的情况,超出工程承包工期的工程款,甲方应以爬架每台机位25元/天、钢管扣件按市场租赁价进行计算,并补偿给乙方;在本合同规定范围内,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出现违约需要终止合同的,无过错方需提前30天通知另一方,违约方应按合同总款项20%的费用作为违约金赔偿另一方损失;如甲方未按时付款,逾期按每天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滞纳金;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2014年1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有:新增加A楼核心筒外架脚手架进行整体提升爬架施工,增加26台爬架机位,新增加B楼核心筒东、南、西面外架脚手架进行整体提升爬架施工,增加16台爬架机位;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按每台机位25000元补贴工程款给乙方,工程款共计1050000元。2014年4月20日,龙达项目部向原告开具证明一份,载明因外围道路泥水倒灌,地下室外架钢管被埋,共计钢管8000米、扣件4000个,具体费用以甲方、总包、俊达三方商定为准。2014年5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乙方于2013年6月5日进场施工;2、乙方进场前,甲方已有一些钢管扣件在施工现场,经双方清点钢管有10634.8米、扣件有5162只;3、2013年9月10日本工程A#楼地下室施工时,需搭设钢筋支架,材料由乙方提供,但地下室钢管脚手架被大量掩埋无法取出,根据进料清单,计算出被埋材料有钢管3209.6米、扣件5558只;4、由于基坑泥沙流入,地下室周围外架被埋无法取出,经清点计算有钢管8000米、扣件4000只。现乙方与龙达项目部协商:甲方同意用施工现场甲方的材料赔偿给乙方被埋的材料,冲减后得出甲方还欠乙方钢管574.8米、扣件4396只。对欠的材料甲方同意按钢管3400元/吨、扣件5元/只计算赔偿给乙方。5、双方互付的租费均按照钢管0.00933元/米/天、扣件0.006元/天/只计算,租费截止计算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乙方应支付甲方费用38927元,甲方应支付乙方的费用为租费24430元及钢管、扣件赔偿款28960元,两项抵扣后,甲方还需支付给乙方14463元,付款方式为本协议签订时一次性付清。2018年9月7日,双方签订《龙达大厦架子工程结算协议》一份,约定因施工计划变更,致使2013年6月5日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于2018年9月7日办理退场手续,达成协议的主要内容如下:1、架子工程实际完成施工的总面积62449.4平方米,按单价30元/平方米计算;2、本工程暂至目前为止,按仓库出库账单,钢管用量为217523米(以250米为一吨,共计870吨),扣件用量133877只,套筒用量为8700只,具体数量以拆除退场时经甲乙双方共同核实清点的实际数量为准,甲方委托***应及时与乙方仓库负责人核实清点钢管、扣件及套筒等材料的数量,如在项目现场清点数量,材料由甲方负责按框堆放,按规格以200根为一框堆放,如在乙方仓库进行清点,则以乙方单方面清点的数量为准,若甲方委派的负责人员未及时到场清点,则以乙方单方面清点的数量为准;3、钢管、扣件及套筒等材料的租金按三年(从2014年4月-2017年4月)进行计算,每年的租金按当时市场价计取(数量按实际退场双方确认为准)。另查明,原告从2018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4月17日共退还钢管171450.3米、退还套管3944只,退还十字扣77808只。2019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0万元。又查明,2019年5月13日,杭州市建筑设备租赁商会出具一份建筑设备租赁价格证明,表明:2014年市场平均租赁价格:钢管为0.00993米/天、扣件0.006元/天;2015年的价格:钢管为0.0065米/天、扣件0.005元/天;2016年的价格:钢管为0.006米/天、扣件0.005元/天;2017年价格:钢管为0.005米/天、扣件0.004元/天。再查明,被告因总包龙达大厦与业主单位杭州龙都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另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案号为(2015)浙杭民初字第6号,该案的判决书中能表明被告及业主单位对被告在停工时仅完成总包工程±0.000以下部分的工程量无异议。诉讼过程中,被告委托公证机关进行公证,现场地下室被埋的钢管、扣件及套筒已挖出进行堆放,并提供一份清单,表明从龙达大厦现场清出原告尚未拉回的钢管有13043.6米,扣件5910只,套筒213只;被告于2020年4月11日向原告发出一份催告函,要求原告清运位于龙达大厦工地的租赁物。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5日签订《(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于2014年1月16日签订一份爬架施工的补充协议,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于2018年9月7日签订一份龙达大厦架子工程结算协议。上述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结算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对于原告的各诉请是否能成立,本院评析如下:1、原告诉称的工程款1873482元有相应的合同依据,且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1000000元,被告还尚欠工程款873482元。2、关于原告诉请的案涉租金。对此,双方于2018年9月7日的签订的结算协议作了相关约定,根据结算协议的约定,钢管、扣件及套筒等材料的租金按三年(从2014年4月-2017年4月)进行计算,每年的租金按当时市场价计取,数量按实际退场双方确认为准,且如被告委派的负责人未及时到场清点,则以乙方单方面清点的数量为准。基于上述约定,本院按原告提供的退还租赁物的清单,确认原告从2018年至2019年期间已退回的钢管为171450.3米、套管为3944只,扣件77808只;被告对其中3张租赁物的退还清单提出异议,但按协议关于“因被告未及时到场清点则以原告单方清点的数量为准”的约定,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加上诉讼过程中被告清点的原告尚未拉回的钢管13043.6米,扣件5910只及套筒213只,被告应对总计184493.9米的钢管、4157只的套管、83718只的扣件计付三年租金。经核算,确认被告应付租金为1925952元。3、关于原告诉请的租赁物的折价赔偿款。对此,双方于2014年5月21日的补充协议中对原告被埋的租赁材料的赔付作了明确约定,2018年9月7日的签订的结算协议并未涉及租赁物的折价赔偿,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诉请的爬架补贴款105万元。虽然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16日签订一份关于爬架施工的补充协议,但原告并未提供该协议已实际履行的相关证据,结合被告总包施工也仅完成±0.000以下部分工程量的事实,又且双方于2018年9月7日的结算协议中并未提及爬架补贴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对该诉请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该诉请不予支持。5、关于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请。对于工程款的逾期付款责任,双方于2013年6月5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工程款在外架脚手架拆除时付至合同工程款的60%,余款在乙方退场5-6月后付清,双方又在2018年9月7日的结算协议中约定了2018年9月7日的退场时间,根据上述约定,被告应从退场后的6个月起、即从2019年3月7日起对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873482元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应付租金的违约责任,因案涉协议均未约定租金的应付时间,且计算租金的租赁物基数无法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按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对租金计付逾期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对应付租金从2020年4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73482元并承担从2019年3月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925952元并承担从2020年4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63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6638元,由原告自负28778元,被告负担27860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
代书 记员 徐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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