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俊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5民初37号 原告***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77662622X6。 法定代表人丁水根。 委托代理人***,浙江求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杭州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百家园路61号1幢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704218948Y。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体育场路5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3033408N。 法定代表人**。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运,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业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8年4月9日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鼎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原告申请追加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9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0日,鼎业公司因***湖市温州商会大厦需要,与原告签订《(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双方就工程名称、工程量、工期、付款方式、人工费单价、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及管辖法院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后由于项目部需要延期租用钢管及扣件双方于2013年10月17日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延期租用钢管及扣件的数量、单价、付款方式及违约金等内容。原告按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完成合同义务,经确认截至2013年7月20日实际产生的脚手架搭拆费用4533744元、点工费30120元、后期租费54999元,期间被告支付部分款项,至今被告尚欠原告1318863元,欠款行为已严重违约应付违约金576045元。请求判令:1、被告鼎业公司支付原告租金1318863元、违约金576045元(从应付日暂计至2017年12月30日,以未付款每日1‰计,最终计算至付清时止),共计1894908元;2、被告昆仑公司就被告鼎业公司欠付原告款项及违约金189490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租赁法律关系,合同约定工期、工程总量、工程款及付款方式、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等,项目部延期使用钢管及扣件的数量、租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 2、工程结算单,证明原告承建被告总包的平湖市温州商会大厦项目部,实际工程款为4533744元; 3、外加脚手架拆除通知书,证明被告陆续通知原告拆除脚手架,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于2013年4月28日拆除了全部脚手架; 4、收据,证明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外13号楼消防电梯井搭拆砌墙产生5000元点工费; 5、零星工程点工单,证明被告因零星工程需要产生25120元点工费; 6、租费清单、浙江昆仑平湖温州商会大厦工程钢管出入登记单及结算清单,证明被告陆续归还钢管、扣件、槽钢、套筒及地套的时间,结合《补充协议》约定的单价,共产生租费54999元; 7、网络打印件,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 8、发票,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及被告的指示开具了部分发票; 9、付款凭证,证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及点工费。 1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案涉工程约定的竣工时间2013年11月3日; 11、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证明案涉工程结构验收合格日期,地下室是2012年9月25日、A/B座是2013年1月29日、C座是2012年11月15日; 12、工程结算审核定单,证明***作为被告的经办人与平湖市温州商会大厦联建有限公司共同确认案涉工程的审定金额,***并非仅为鼎业公司一般工作人员,是项目实际负责人员; 13、专业工程结算审核费用计算表、分部分项工程费计算表,证明A座地上脚手架工程款、B座地上脚手架工程款及未包含地下室部分脚手架工程款; 14、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证明案涉工程建筑面积约94000余平方米; 15、单位(子单位)竣工验收记录,案涉工程A座建筑面积35311.7平方米、B座建筑面积27899平方米、C座建筑面积13619.7平方米、地下室建筑面积17585.6平方米,竣工时间是2014年8月30日,工程全部合格; 16、主要规划技术经济指标核实计算书,证明案涉工程总建筑面积为94467.83平方米; 17、企业应用信息,证明鼎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是昆仑公司主要股东成员,两公司以人事连锁方式予以联接。 被告鼎业公司辩称,2011年10月20日,被告为承建案涉工程与原告签订了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但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也未发生实质性合同关系。被告之所以与原告签订合同,是基于被告于2011年8月31日与案涉工程发包人平湖市温州商会大厦联建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因案涉工程位于平湖市,但被告一直无法获得嘉兴地区准入证,不具有施工该工程资格,被告最终没有施工,后发包人与昆仑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由昆仑公司施工。虽然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但未实际履行,从补偿协议、外架拆除通知书、付款凭证等来看,都是与昆仑公司发生合同关系,与被告无关。至于原告工程款如何结算,昆仑公司支付了多少工程款,这些被告都不知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合同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鼎业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并未总承包施工案涉工程,该工程由昆仑公司施工,被告虽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但该合同因故未实际履行; 2、竣工验收记录,证明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为昆仑公司,而非被告。 被告昆仑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事实理由时没有涉及被告,根据原告的诉请进行答辩。1、案涉工程是由被告总承包施工,2011年10月26日被告与业主签订总承包合同,工程于2011年11月10日开工。2、被告总承包后将脚手架外架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只是在2013年10月17日由项目部与原告就外架拆除后零星构件租赁签订一份协议。3、外架拆除之后,双方就工程单价、建筑面积进行了确认,单价是按照48元/平方米计价,工程量要以实际发生的建筑面积结算。4、关于总的工程费用问题,原告诉请中陈述的包括点工费、后期租费没有异议,脚手架费用实际面积为93447.6平方米,而非原告所计算的94453平方米,按照48元/平方米计算,外架应该是4485484.8元,三块总费用为4570603.8元。截止到目前,被告已经支付4550461元,尚欠20142.8元,对于该欠款被告予以确认并也会支付。被告认为,原告要求支付的本金、违约金数额及要求被告对鼎业公司所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被告昆仑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电汇凭证,证明支付了1250461元; 2、分部分项工程费计算表,证明在华信出具的报告中表明,案涉工程四部分建筑面积相加为93447.6平方米。 经庭审质证,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鼎业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合同三性无异议,但未实际履行,被告最终未实际承建该工程;补充协议不清楚,**是昆仑公司项目章,与被告无关,甲方说是鼎业公司不认可,与**不符;证据2不清楚,也与事实不符;证据3不清楚,被告不是总包单位,被告与原告不存在结算;证据4不清楚,出现被告名字不认可;证据5、6,不清楚。只反映昆仑公司与原告发生关系;证据7,新闻与实际是否一致不清楚,也与被告无关;证据8、9不清楚,付款人都是昆仑公司,更证明与原告发生关系的是昆仑公司而非被告;证据10-16,不知情,其他意见同昆仑公司意见;证据17,证明目的不认可,股东是投资人无管理职权,不构成人事连锁。被告昆仑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合同是原告与鼎业公司签订的,不清楚,签署时间是在昆仑公司与业主签订总包协议之前;补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是昆仑公司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文本由原告拟定的,甲方是鼎业公司,实际与鼎业公司无任何关系,***签字不是本人所签;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甲方代表确实是昆仑公司人员,内容格式也是原告拟定的,甲方也是鼎业公司,开工、完工日期都与事实不相符的;单价予以认可,对于面积要以实际发生的结算,而且原告也签署同意;证据3三性无异议,记载总包单位是昆仑公司,最早最迟拆除时间均早于结算单,补充协议证明原告知晓总包是昆仑公司;证据4三性无异议;证据5无异议;证据6三性无异议,同时注明是昆仑公司;证据7只是新闻,没有证明力;证据8无异议,发票开具是2013年7、9、12月,付款方都是昆仑公司,原告知晓与其发生关系非鼎业公司;证据9无异议,意见同证据8;证据10三性无异议,也证明案涉工程由昆仑公司总承包;证据11三性无异议,竣工时间按照竣工验收记录确认,原告取证不完整,少了C幢和地下室部分;证据12三性无异议,***是实际负责人有异议,仅是经办人,审核单上签字只是完成手续而已;证据13三性无异议,建筑面积还是以华信咨询报告书确认的面积来最后结算;证据14无异议;证据15无异议,涉及工程结算应该以华信出具的报告书确认的建筑面积为准;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意见同证据15;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仅反映鼎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昆仑股东之一,两家是二个独立经济实体无任何关系,也不存在人事连锁。二、被告鼎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内容及实质真实性有异议,只能证明总承包方不是鼎业公司,但并不能证明鼎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没有履行,相反,总承包人一开始并非昆仑公司而是其关联企业鼎业公司,两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且两公司业务和财务混同,因此并不影响原告与鼎业公司之间合同的订立及履行,至于鼎业公司实际施工是基于昆仑公司与其转包或分包是其内部关系,事后昆仑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包方并不能成为鼎业公司拒付欠款的抗辩理由,原告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向鼎业公司主张欠款;证据2,证明对象有异议,竣工验收记录证明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4年8月30日,被告仅提供了验收记录并不能完整反映整个工程的全部施工主体,总承包方一开始是鼎业公司,后换成昆仑公司,并不能因此而倒推就不是施工主体,昆仑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50万元的案涉合同款项,恰好证明昆仑公司认为鼎业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昆仑公司质证意见:三性均无异议。三、被告昆仑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能全面反应,原告施工应当包括A、B、C幢地上及整个地下建筑面积,应当按照竣工验收记录来,并不能按照华信出具的报告进行计算。被告鼎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确认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6、8-17,被告无异议或无证据反驳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证明目的应当以相关竣工验收记录为准。二、被告鼎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昆仑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三、被告昆仑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鼎业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上述有效证据待证的事实综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10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鼎业公司(甲方)签订《(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平湖市温州商会大厦外架脚手架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工期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工程量总面积暂定94453平方米(结算按实际调整),单价按48元/平方米,工程款暂定4533744元(本合同的工程量以总包方与业主建设方的结算工程量或按验收报告的工程量为准);通知拆除外架脚手架五日内支付合同工程款70%,余款在总包方与业主建设方竣工验收完成后15天内一次性付清;在本合同规定范围内,双方任何一方出现违约需要终止合同的,终止一方需提前30天通知另一方,并以合同总款项20%的费用作为违约金赔偿另一方损失;如甲方未按时付款,逾期按工程款每天3‰向乙方支付滞纳金;人工费如实按160元/工日进行支付等。合同上除被告鼎业公司**外,并由其代表***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着手进行了施工。2013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鼎业公司签订《工程面积结算单》,载明: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7月31日施工完工,实际工程款4533744元,被告鼎业公司代表***签署“本工程的工程量按实际发生的建筑面积结算”,原告代表签署“同意”。2013年10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鼎业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签订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在2013年7月31日已经到期,现项目部目前施工现场剩余的钢管、扣件、槽钢还要延期使用,达成协议,甲方按照约定支付租费(只计算租金),如不按时支付,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等。该《补充协议》上甲方**处加盖了“浙江昆仑平湖温州商会大厦技术资料专用章”及代表***签字。 平湖市温州商会大厦工程由平湖市温州商会大厦联建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昆仑公司施工,双方于2011年10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于2014年8月30日竣工,2016年9月7日通过五方竣工验收。在竣工验收记录中确定A、B、C幢地上及地下车库建筑面积为94416平方米。工程完工后,发包方平湖市温州商会大厦联建有限公司委托嘉兴市华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其中,A、B、C幢地上及地下车库外架脚手架工程的工程数量为94155.2平方米(分项为综合脚手架)。 被告昆仑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支付给原告30万元,于2013年6月20日支付给原告50万元,于2013年7月31日支付给原告100万元,2013年11月7日支付给原告30万元,于2014年1月20日支付给原告50万元,于2014年4月15日支付给原告20万元,于2014年5月23日支付给原告50万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昆仑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给原告125046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鼎业公司签订《(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是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一、合同相对人问题。从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内容看,被告鼎业公司并未表明其是平湖市温州商会大厦工程总承包方,特别从合同第二条“除甲方以外的其他分包单位需在施工现场搭设脚手架的,其费用由乙方直接与其他分包单位进行谈判……”来看,被告鼎业公司向原告表明其是案涉工程(外脚手架工程)分包方,并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事实上原告也得到了案涉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总承包方为被告昆仑公司,如案涉工程合同相对人变更为被告昆仑公司,就原合同终止或合同相对人变更,被告鼎业公司、昆仑公司均未出具相关文书给原告,被告昆仑公司也未与原告再签订合同,明显与常理不符。被告鼎业公司签订合同的代表为***,在施工完成后,原告与被告鼎业公司签署结算单、补充协议的被告方代表均是***,且对协议、结算的对象为被告鼎业公司,被告鼎业公司、昆仑公司并未提出异议;**虽为“浙江昆仑平湖温州商会大厦技术资料专用章”,也可理解为该建设项目名称,并不能完全得出***是代表被告昆仑公司。即使确系代表了被告昆仑公司,也只能表明被告昆仑公司愿意代被告鼎业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相关结算、违约责任也应按照合同执行;但原告对此并不予认可。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虽是被告昆仑公司支付给原告,但在现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由总承包方、发包方甚至案外人代为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大量存在,故以此来确定合同相对人有悖于本案客观事实。综上,两被告辩称合同相对人为被告昆仑公司,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鼎业公司应当是承担合同义务的主体。二、关于案涉工程款问题。被告昆仑公司对点工费、后期租费没有异议,被告鼎业公司以“不清楚”来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点工费30120元、后期租费54999元予以确认。至于合同内工程量,原告按照合同暂定工程量来主张与合同、结算单约定不符,应当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合同中约定工程量以总包方与业主建设方的结算工程量或按验收报告的工程量为准,两被告未提供被告昆仑公司与平湖市温州商会大厦联建有限公司结算依据,原告未参与华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结算审核,即其陈述申辩的正当权利未予以保障,结算审核报告是否是最终结算依据,两被告也未举证证明,且总包方与业主建设方结算存在协商的过程,并不能完全反应客观事实。在合同中约定,竣工验收完成后15日内剩余工程款一次性付清,故竣工验收完成后,原告的工程款已确定,原告主张工程款的条件成就。而工程造价审核却迟至2017年8月,按该审核报告时间确定支付条件,与合同约定本意不符,对原告也显失公平。故本院确定案涉工程工程量应当按照验收报告的工程量为依据,即按照建筑面积为94416平方米予以结算,工程款为4531968元。 原告完成合同的义务,被告鼎业公司应当支付对应的合同价款。扣除已支付的,被告鼎业公司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含后续租金、点工费)66626元。由于被告鼎业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鼎业公司应承担违约金(滞纳金)。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计算标准及原告主张的标准均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日万分之六。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节点、具体数额,根据合同约定,通知拆除外脚手架五日内支付合同工程款70%,由于通知拆除是分批拆除,难以确定分批工程款项,原告与被告鼎业公司签订《工程面积结算单》确定案涉工程于2013年7月31日施工完成,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鼎业公司于2013年8月1日前支付工程款3173620.8元(暂定价4533744元×70%),剩余工程款1358347.2元(4531968元-3173620.8元)应在竣工验收完成后15日内即2016年9月22日前支付。点工费属于合同价款约定的范围,故点工费30120元应当在2016年9月22日前支付。后期租费54999元按约定是按月结清,双方结算是在2014年10月24日,故被告鼎业公司应当在2014年11月1日前付清。根据被告鼎业公司支付款项时间、及原告主张起算时间(晚于本院认定应支付时间),本院确定,被告鼎业公司应支付至2018年2月14日(被告最后一笔付款日期)时的违约金为243689.51元,2018年2月15日后的违约金以工程款66626元欠付部分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昆仑公司就被告鼎业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无充分证据证明两者是关联企业,经济混同等事实,本案中也不存在被告昆仑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6626元、违约金243689.51元(按日万分之六暂计算至2018年2月14日止,2018年2月15日起,以工程款66626元欠付部分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92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927元,由原告***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杭州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927元。 原告***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 雷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