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俊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杭州俊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杭拱民初字第860号
原告(反诉被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反诉原告)杭州俊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水根。
委托代理人***。
原告***诉被告杭州俊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受理此案,由审判员***独任审理,2013年4月19日俊达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代理人***、***、俊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2月12日签订《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协议》,约定由原告聘用工地员工为被告所承接的阳光国际广场工程脚手架搭建工作施工。协议约定工程完工后结算工程利润,原告与被告各享有50%的利润。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3月12日打款10万元到被告账户,作为工程风险押金。现工程已完工数月,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仅不愿意支付原告应得利润101978.29元,连原告当初支付的10万元押金也不肯退还,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协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工程风险押金10万元,支付利润分配款101978.275元,并承担诉讼费。
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协议》,欲证明原、被告约定,工程利润按照各自50%的比例分配;
2、打款凭证,欲证明原告打款10万元作为工程风险押金的事实;
3、工程费用结算清单,欲证明原告应得利润101978.275元;
4、工程利润结算单及风险押金收条,欲证明工程利润总额及原告支付被告10万元风险押金的事实。
被告俊达公司辩称:依据原告提供的双方对账凭证双方完成工程总价6978886元没有异议。应付工程总成本5455512.13元。工程利润为1523373.87元。责任人和分包单位赢得利润为761686.93元。收到原告10万元的风险押金无异议。但是责任人是***和***两人。对账确认了原告应该承担材料赔偿款659708.66元。***已经领取利润分配款17万元应该扣除。另外113326元原告已经预领利润,也应该扣除。
被告俊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反诉原告俊达公司诉称:我公司与***于2010年2月12日签订了《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协议》,约定我公司将承接的阳光国际广场的脚手架搭拆工程交由***施工管理。该协议除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外,还约定***没有工资,其报酬按工程结算后利润的50%支付,因总包方对责任管理人不满而提出强行更换负责人,***应无条件退场。我公司将视具体情况给予***每月1000元的生活补偿费。协议还约定如果因***施工人员不足,由我公司从外面调入其他班组进行施工,***所得的利润应与调入的施工班组合理分配。2010年5月29日,由于***管理的架子班人手不足,外加跟不上施工进度,且多处地方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总包项目部据此向我公司发出书面整改联系单,特别要求我公司对架子班必须增加人员,跟上进度,确保工程正常施工,如不增加人员,导致工程拖延,每延期一天罚款一万元,我公司为配合总包方的施工进度,依据总包方项目部的整改意见及《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协议》的约定,于2010年6月5日增调***班组参加施工,经我公司与***双方对工程量的结算后确认,***应分配工程利润为17万元,我公司依据与被告的协议约定于2012年2月8日支付给***17万元的工程利润。***从2010年2月12日至2012年1月20日止,以预付工资款为由收到公司113326元,依据协议约定,***是以工程利润的50%作为其报酬的,其没有工作收入,因此支付的113326元应该为我公司预付的利润。经我公司和***结算后签字确认。1、阳光国际广场项目完成工程量为190710平方米,加上总包项目点工费,合计应收工程款6978886元;2、应付工程成本5455512.13元,扣除工程成本后的利润为1523373.87元,安全管理结算后按我公司与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人各50%分配的约定,安全管理责任人应分配利润为761686.94元,扣除***湾村工程量应分配利润17万元及***已预收的113326元后,***尚应分配利润为478361元,同时加上***已经缴纳的10万元风险押金,***合计应收款为578361元。双方确认***应赔偿的材料款为659708.66元,冲抵后***尚应向我公司支付赔偿款81347元,但该赔偿款***至今未支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支付材料赔偿款81347元。
俊达公司为证实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工作联系单、与***签订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协议书》,欲证明俊达公司依据总包项目部整改联系单的要求增加***班组参加施工的事实;
2、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利润分配结算单、***出具的收条,欲证明俊达公司与***对施工的工程量在结算后支付工程利润17万元的事实;
3、2010年7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班组工资表共计20页,欲证明***明知***班组参加施工并同意发放工资的事实;
4、***出具的收条一份,欲证明***已经收到俊达公司预付款113326元的事实;
5、《(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欲证明俊达公司向总承包浙一建承建分公司对阳光国际广场项目承包外脚手架工程施工的事实;
6、***完成工程量确认单,欲证明总承包方盖章确认***班组完成工程量应分利润的事实;
7、借条四份、证明三份、收条共计十页,欲证明***收到预付款113326元的事实(由4万元借款、收卖旧安全网款1600元、收点工费收条71726元组成);另证明***预收的不是工资,是借款及其他代收未上交的款项构成的,是俊达公司预付利润的事实。
反诉被告***辩称:俊达公司所支付的增调***支付的17万元利润应该从原告利润处扣除是不应该得到支持的,***班组没有增调,只是在原告班组里面增加了施工人员。当时原告要求自己增调人员,但是俊达公司不同意。俊达公司当时告知原告在原有班组中增调人员,没有告知要增加班组,不符合协议的规定。因为增加施工人员只要增加人工费就可以了,被告虚构增加***班组参与利润分配,原告要承担材料风险,但是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增调班组参与分配原告的利润。俊达公司支付给***的17万元利润的证据,2013年2月3日的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和***出具的证明无法证明***应该从本案工程中应该得到的利润。反而证明***与俊达公司有其他的业务往来。2010年2月12日至2012年1月20日收到的俊达公司支付的113326元是预付工资款,与预付利润是不同的,俊达应该是明确这两个款项的区别的。俊达与***没有在协议中约定并不代表***没有工资收入。经2012年8月31日结算,***班组的工资收入已经在人工成本中扣除。
***就反诉部分未提交证据材料。
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提交的证据,俊达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俊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对三性有异议,认为一建有限公司阳光国际项目部虽加盖了公章,但没有涉及***方,所以工作联系单是否真实有异议。且也不能证实俊达公司要增加***施工的事实。俊达公司若收到该工作联系单,应该要求***整改,但***并不知道该事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协议》是俊达公司和***签订的,对此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认为工作联系单系建设单位出具,且结合庭审双方*述,在施工过程中确实发生过要求加快进度的工作情况,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协议》,本院将综合认证。对俊达公司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俊达公司与***个人账户往来只能证明俊达公司与***之间的业务关系,无法证明***能分享涉案工程的利润。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俊达公司与***有其他业务往来,其间的款项往来是否为案涉工程款,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对俊达公司提交的证据3,***表示上面的签字都不是其本人所签的,本院认为***的反驳无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俊达公司提交的证据4、5、7,***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俊达公司提交的证据6,***对真实性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将进行综合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与俊达公司于2010年2月12日签订《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协议》,约定由***负责被告承建的阳光国际广场的脚手架搭拆工程现场施工管理工作。协议对双方职责、利润分配、材料损耗赔偿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于2010年3月12日向俊达公司支付10万元工程风险押金。后案涉工程开始施工。2012年8月31日,双方就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总利润为1523373.87元。同时确认***就材料损耗应赔偿659708.66元。期间***以借款、工资等名义共向被告领取113326元。
本院认为,***与俊达公司签订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协议书履行义务。此后***向俊达公司支付了风险保证金,并开始施工管理。2012年8月31日,双方就工程利润及材料赔偿等进行了结算,该结算经双方认可一致。故***就此主张俊达公司应向其支付利润款、并返还保证金,本院予以支持。***在施工过程中以各种名义领取的款项113326元,应予以扣除。对于***称113326元有部分系其本人工资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协议,***作为工程的管理人员,只参与分配利润而不领取工资,故***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协议》明确约定工人工资由俊达公司支付,且在双方进行结算过程中对此也未有异议,现***主张其领取的113326元中剩余部分系其代领的工人工资已发放给工人,没有相应的发放凭证予以证明,且与其本人于2012年4月18日收条载明情况不符,故本院对这一主张亦不予采信。俊达公司主张因***施工延缓,故增加***班组,其亦应参与利润分配。俊达公司向***支付的170000元利润分配款,亦应在***应得分配款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根据***与俊达公司签订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协议,如因施工人员不足,俊达公司从外面调入其他班组进行施工,***所得利润应与调入施工班组进行合理分配。由此分析,是否调入新的班组及如何参与利润分配,与***利益相关。故如因客观需要俊达公司调入新的班组,则在利润结算中,***亦应参与确认,并对两个班组分别进行结算或在结算中予以列明。而事实上2012年8月31日***与俊达公司就案涉整体工程进行了结算,包括整体工程的成本支出及利润。同时对整体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材料损耗亦进行了结算。整个结算过程中并未涉及增加班组的利润分配事项。俊达公司主张增调***班组但***不承担材料保管等职责,施工过程中也未产生材料损耗,同时俊达公司提交的其与***之间的协议,未就利润如何分配进行约定,而同年的9月27日按与***结算的相同方式单独与***进行了结算,同时庭审中亦查实,***在同期与俊达公司保持着其他项目的业务关系。本院综合考虑俊达公司与***的关系、证据形成情况、俊达公司主张的合理性,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俊达公司的该部分主张不予采信。俊达公司应依据与***的结算向其支付工程款项。数额计算为1523373.87×50%-659708.66-113326+100000=88652.2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俊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88652.2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杭州俊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30元,由原告***负担2430元,被告杭州俊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反诉受理费917元,由杭州俊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不服本诉部分交纳上诉费4330元,不服反诉部分交纳上诉费91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
代书记员*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