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五冶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上海五冶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江苏花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1061号
原告上海五冶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修民。
委托代理人刘芳。
委托代理人贾蓉。
被告江苏花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臧建中。
委托代理人朱红,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计良晶,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五冶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花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五冶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芳、贾蓉,被告江苏花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红、计良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五冶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常州花博会主场馆屋面结构设计,设计费固定总额为712万元。原告按约完成了结构设计并通过常州市武进区审图中心组织的专家组评审。2012年8月底,原告通过快递及派专人送达的方式将全部施工设计图送交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任何设计费用,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设计费712万元。
被告江苏花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书面约定2012年7月18日签订的合同仅仅用作登记备案,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双方明确约定另行签订设计合同,故原告不能按照该合同向被告主张设计费。另外,原告没有按时将设计图纸交付给被告,被告另行委托了其他单位进行了设计工作并实际开展施工工作,没有采用原告的任何设计成果,故不能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被告召集相关单位就花博会主场馆造型屋顶事宜进行协商,最终形成如下意见:1、花博会主场馆造型屋顶经甲方确认同意采用设计院方案,使用艾姆派斯结构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专利产品;2、该项目纳入代建范围;3、具体事宜待设计完成后商定。该会议的签到簿上由董慈川代表艾姆派斯(中国)结构公司签名(审理中,董慈川向本院表示其系艾姆派斯公司经理,该公司专门从事铝合金结构设计施工,由于没有国内设计资质,所以该公司与原告合作承包了本案设计项目)。
2012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被告(甲方)委托原告(乙方)承担常州市第八届花卉博览会主场馆项目飘板结构及其相关配套结构设计,要求按现行标准规范,完成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乙方应交付的设计文件为:初步设计4份,施工设计8份。合同约定设计费固定总额为712万元,本合同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总额的20%,乙方提交初步设计文件后七日内支付总额的30%,乙方提交全部施工图设计文件后七日内,结清全部设计费。
2012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函,载明:“目前与贵公司签订的常州市第八届花卉博览会主场馆项目设计合同,合同编号:2012-016及合同签订时间:2012年7月18日,仅做项目合同备案及审图公司合同备案用,与贵公司的正式设计合同再另行协商签订。”
2012年8月5日,常州市武进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建筑工程抗震专项审查综合意见表》,载明设计单位为原告,审查意见:1、花博会主场馆屋面铝合金飘板结构形式新颖,方案总体可行,可按照屋面构架进行设计;2、抗风计算时应采用数值风洞分析结构和规范风荷载的包络值进行设计,高低屋面处应考虑积雪系数不同对结构的不利影响;3、应补充小震弹性时程分析,考虑各塔楼不同变形对飘板结构的影响;4、分叉柱的上下节点构造应与计算假定相符;5、设计应明确施工合拢时的环境温度,根据合拢温度确定合适的计算温差;6、铝合金节点连接的可靠性应作进一步论证;7、应补充专门的避雷设计方案。
2012年8月18日、8月29日,原告通过圆通速递向被告发出邮件,邮件单上记载邮件内容为:飘板施工图、飘板避雷图。
2012年9月12日,原被告相关人员在常州市武进区西太湖管委会小会议室开会,该会议中被告向原告提出由于设计图中缺少相关专利设计的授权书,而且结构设计的节点数据没有提供,原告的设计图没有通过审图中心的审核。原告表示会尽快解决上述问题,但要求被告签订正式设计合同。该会议签到簿上由董慈川代表原告签名。
2012年9月24日、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表示原告自2011年就开始了花博会主场馆屋面飘板项目的设计工作,已在8月30日将完整的施工图送至被告处,目前原告还在进行下一步的加工图设计工作,如果被告有其他安排,请及时书面通知,以减少必要的损失。2012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回函,表示由于双方存在较大分歧,决定不再与原告洽谈签订协议,此前原告提供的一些数据及书面材料,均是前期准备工作,不能代表双方已签订合同。2012年11月27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讨设计费712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回函明确予以拒绝。
2012年10月前后,被告委托江苏筑森建筑设计院完成了本案相关工程的设计工作,并于2013年1月初通过了施工图审查,目前该工程已经竣工。
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设计工作进行鉴定。鉴定结论:1、专利保护的内容应根据本工程所涉及的专利保护范围确定,原被告均不能提供与本案相关并由国家专利部门批准的专利技术资料,因此不能确认被鉴定图纸涉及到专利技术。2、原告提供的蓝图均已加盖公司出图章及注册章,但无审图公司的审图合格章,原被告均未能提供审图合格证明文件及正式审图意见书。设计深度存在缺陷,未达到我国现行《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2008版)的要求,未达到交付施工的条件。3、原告未完成工程设计合同所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完成了初步设计阶段抗震审查的内容,审图公司未收到原告抗震审查意见回复。施工图设计及结构计算书存在缺陷,原告不能提供结构计算书送审记录。根据《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本)及本《设计合同》相关内容要求,初步设计可认定为占合同约定设计工作量的37.5%,施工图设计可认定为占62.5%。则原告完成的初步设计工作量约为64%,完成的施工图设计工作量约为28.8%。鉴定费13万元,由原告预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年7月18日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筑工程抗震专项审查综合意见表、邮寄凭证、公函,被告提供的会议纪要、签到表、会议录音、2012年7月30日承诺函,另有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一、原被告双方是否建立了合同关系;二、若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的设计工作应当如何取费。关于争议一,根据被告提供两次会议签到记录及相关录音资料,可以认定董慈川等相关人员从2011年就已经参与本案工程的设计工作,而且原告也于2012年9月12日前提供了部分设计图纸,但双方对于合同的正式签订还存在分歧。本院认为,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合意,用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规范和约束双方的行为,合同的目的是完成一定的社会活动,获取一定的社会价值,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能要求对方先实现合同目的然后再订立合同。本案中,被告一方面要求原告进行设计工作,一方面又主张双方未正式签署合同,未形成合同关系,显然不合常理,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双方举证及质证情况,可以认定双方已经形成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关于争议二,根据原告于2012年7月30日的承诺函及2012年9月12日双方会谈内容,可以认定双方未就合同价款、履行时间、违约责任等主要内容达成一致,原告主张以2012年7月18日所签的合同确定双方权利义务,依据不足,不能采信。从双方举证情况来看,可以认定原告确为被告进行了一定的设计工作并提供了相关的图纸,因此可以参考缔约过失之法理,从公平角度出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应当支付的设计费用金额。本院注意到本案审理中经相关鉴定单位鉴定,对于原告的设计工作情况进行了细致、专业的分析和认定。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中关于原告已经实际开展设计工作,并提交了相关图纸等事实之认定,符合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可以采信,但鉴定结论关于原告所完成设计工作占总工作量的具体比例等意见,并无充分依据,不能采纳。另外,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设计工作的实际成本支出,故本院综合本案各方面情况,酌情确定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8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花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五冶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8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40元、鉴定费13万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力
审 判 员  穆英慧
人民陪审员  时金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茅海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